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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2 篇文章

計寸法

計寸法()是韓國傳統文化中計算旁系親屬寸數的方法。依計寸法計算寸數後,用以表示親屬遠近的從、再從、三從、四從等稱謂,稱為置寸()。 寸數的計算與術語 基本 計寸,即計算親屬間寸數時,最基本的出發點是「我」本人。 寸數以相連的直系血親之間的世數為基準計算。父母與子女之間為一世代(《大韓民國民法》第770條第1項)。 直系是指血緣依親子關係上下相連的情形;旁系則是指在具有同一始祖的血族中,從直系分出的親系。在計算寸數時,若以本人為基準,只向…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民法中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有利益返還責任之情形。為民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历史 罗马法 在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的历史基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著作《民法大全》。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存于古典罗马法中,但罗马的法律编纂者最终根据古典罗马时期的两种诉因,condictio 以及 actio de in rem verso,阐明了不当得利原则。而在 actio de in rem verso 中,…

無效 (法律行為)

無效法律行為,是一個法律專業術語,意思是指某法律行為成立後,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疪,而立法者想要讓此法律關係溯及至該法律行為成立前之狀態。簡言之,該法律行為雖然在事實上已經完成,但在法律上自始完全不承認其效力。 無效之原因 法律行為之無效是在某法律行為具有極重大瑕疪時,讓其不能生效之手段,通常法律會規定使其無效的話,這些瑕疪都是屬於嚴重違背公益 (交易秩序) 之情形。 無效之意義 法律行為無效之意涵,分為自始無效、確定無效、當然無效以及…

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是指無代理權人雖然做出無權代理行為,卻因為本人的行為而在表面上產生代理權存在的外觀,造成相對人信賴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此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使本人對相對人負責,而讓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而要注意的是,表見代理只有在「意定代理」的情況下才能成立,於法定代理時無適用的可能。表見代理的種類,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代理權繼續存在的表見代理」和「代理權授與的表見代理」。 代理權繼續存在的…

不動產所有權

不動產所有權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享有的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以“中华民国民法”为例,從狹義上來說為中華民國民法第三編(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第二節(不動產物權)的章節名。該章節中規範了土地暨建築物所有權的範圍,以及相鄰土地的各個所有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所謂「相鄰關係」的處理原則。從廣義上來說,不動產所有權是由兩個不同的法律專有名詞,一是不動產,二是所有權所組成。簡單來講就是闡述不動產所有權的意義內容與種類。…

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是民事訴訟上債權人利用公權力(法院)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種手段。如果債權人向債務人所請求的是金錢、可替代物、有價證券等,可以向法院申請發此「支付命令」,用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種簡便手段,不必透過訴訟,就可以擁有與執行名義的特殊程序。 意義 支付命令是民事訴訟上「督促程序」的一環。督促程序顧名思義,即是債權人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個法律上的程序。但其債務僅限於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者是一定數量的有價證券才行。而且債權…

撤銷 (法律)

撤銷()為法律專用術語,當某個意思表示的發出人所想要成立的法律行為有瑕疪時,該意思表示的發出人可以將其所發出的意思表示收回,讓該法律行為溯及至成立時失效,或是讓該法律行為不能成立。 意義 一個法律行為,若要能夠讓它完全地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則必須通過二個關卡,即要符合此法律行為所應具備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二者。一個法律行為,若欠缺成立要件,則該法律行為的效果為不成立,反之若具備成立要件,則該法律行為成立。然而在法律的認知上,此法律行為縱使…

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指繼承人對遺產債務承擔的責任以所繼承遺產的價值為限的原則。中華民國民法第1148條規定係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於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限定繼承原為概括繼承之例外規定,繼承人必須於繼承發生時起之特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始生效力。惟現代社會許多繼承人因不知繼承事件發生,或因不知法律規定等情況,而未於特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繼承人繼承龐大債務,造成不公,且悖於個人主義的潮流,廣受各界批評,因此各…

締約上過失

締約上過失()為德國學者耶林(Rudulf v. Jhering)於1861年所提出的一種法律概念,且現為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契約法中的一個重要的概念。其屬於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制度,介於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之間。其主要的概念是,當事人因自己之過失而導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對於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該要賠償其因為此種信賴而生的損害(信賴利益)。 譬如說,住在臺北的甲欲將其位於臺東山上的房子賣給乙,而雙方在訂立契約後,甲才發現該屋早已被…

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是指在大陸法系的法律體系中,使物權發生私法上取得、喪失、變動等效果的法律行為,法律上稱為權利的得喪變更。常見的物權行為包括所有權的讓與、移轉或拋棄、地上權或抵押權的設定等等。在法律行為的歸類上,由於物權行為之本旨在於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而非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屬於「處分行為」(Act of disposition)。 成立 物權行為屬於法律行為的一種,其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仍應回溯適用一般法律行為之基準,即當…

債權行為

債權行為是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法律行為,又稱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同的是,為債權行為僅產生使他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權,其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參見 債權法(Law of obligations) 無因性原則(Abstraction principle (law))

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乃是指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之名義而做出的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主要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含了「表見代理」以及「狹義無權代理」。 狹義的無權代理 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單純欠缺代理權的無權代理。而欠缺代理權的原因可能是自始即未獲得授權,或是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在此二種情況下,都可能會導致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成為無權代理。 成立要件 #代理人無代理權 #以本人名義 #須為法律行為 法律效果 關於無權代理所會產生的法律效果,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