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fobox Treaty
| name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image = ICCPR-members2.PNG
| image_width = 400px
| caption =
| type= 大會決議
| date_drafted= 1954
| date_signed= 1966年12月16日
| location_signed= 纽约 聯合國總部大樓
| date_sealed=
| date_effective= 1976年3月23日(,縮寫ICCPR;;又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也称聯合國兩公約或B公约,是1966年12月16日經聯合國大會通過、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國際多邊條約,是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一个文件。該公約使締約國承擔責任,要尊重個人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存權、宗教自由、集會自由、選舉權、正當法律程序和等等。2017年8月為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74個簽署國及173個締約國
,起草過程之始,該文件就被拆分成一份列明人權的基本原則之宣言,和一份包含具有約束力的承諾之公约。前者演變成世界人權宣言,並在1948年12月10日得到通過。
隨着起草工作繼續,聯合國各成員國之間對於公民和政治範疇的消極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範疇的積極權利,這兩種權利相對上的重要程度之見解有了顯著的差異。最後使原公約再拆分成兩份公约,「一份包含政治權利,另一份包含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這兩份公约被設計成盡可能寫有互相相似的條文,而且同時開放供簽署。
第一份文件是《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份文件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54年,草稿獲提交至聯合國大會討論,並在1966年通過。作為外交談判的結果,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點點通過。
各地实踐與效果
中华民国
中華民國政府於1967年10月5日由駐聯合國常任代表劉鍇簽署該公約(signature),而後於1971年10月25日退出联合国,未經過國會批准程序。直到陳水扁總統推動「人權立國」之目標,立法院才開始討論該兩公約的國內法化,法務部分別於2007年3月23日、2008年1月28日以法規字第0960600200號函、法規字第0970600032號函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草案)呈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歷經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及第7屆第1會期至第3會期,在野的中國國民黨執反對意見。
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联合国人权公约(ratification),同時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兩公約則在同年5月14日由新上任的國民黨籍馬英九總統在臺北賓館簽署批准書,正式公布(promulgation),這是中華民國(臺灣)首次將國際公約國內法化。惟馬英九總統簽署的兩公約批准書,在同年6月15日被聯合國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合法代表而拒絕存放(deposit)。
兩公約施行法於2009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come into effect),每四年提出一次國家報告,並邀請專家審查。在2012年4月提出兩公約初次的國家報告,並於隔年2月25日至27日辦理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之國際審查會議,邀請10位國際人權專家擔任審查委員,於3月1日提出81點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成立後,也在第三次國家報告中提出獨立評估意見。
由於並非聯合國會員,因此台灣建立起仿照聯合國的審查模式,邀請國際人權專家到台灣在地審查。據了解,發生過專家在行前曾受北京當局關切,直接找上本人,或透過所屬政府轉達,希望他們不要到台灣來,但並未阻撓成功。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約》,并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但是由于《公约》与现行法律有诸多冲突之处(比如关于死刑的使用范围,如公约规定只有“最严重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其中要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但根据中国1997年刑法,一共规定了68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半数与政治、经济犯罪有关)。截至2015年11月1日,死刑罪名已逐步删减至46项,取消了绝大多数经济政治犯罪的死刑惩罚,仅保留了制售假药,有害食品罪的死刑上限。2008年3月,第十一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闭幕时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记者会上回答记者有关胡佳一案时回应,“中国是法治国家,这些问题都会依法加以处理”,并承诺尽快施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然而,該公約至今仍未被批准。这意味着签署的公约内容已经得到官方认可,但并未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
2013年3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十二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两会”)之际,百餘名民间人士联署呼吁人大尽快批准聯合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香港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收納入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
本條例草案於1990年提交香港立法局審議。《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關於香港的一九九一年(第2號)英皇制誥均由1991年6月8日起實施。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5.2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Ⅰ部導言稱:香港境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權利,不得藉口人權法案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5條「緊急狀態」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在社會進入嚴重緊急狀態時,當局可採取若干通常會與公約有抵觸之措施;本條例第5條亦載有類似條文;當局如正式宣佈緊急狀態,便可採取措施,限制人權法案所賦予之權利和自由,但限制範圍必須嚴格,以在當時迫切情況下為應付緊急狀態而有需要者為限;不過,措施不能限制下列權利:⑴生存的權利(人權法案第二條);⑵不得施以酷刑及不人道待遇(人權法案第三條);⑶不得使人為奴隸(人權法案第四⑴及⑵條);⑷不得因違約而被監禁(人權法案第七條);⑸在發生時並不構成刑事罪的行,不得定為刑事罪(人權法案第十二條);⑹被承認為享有法律權利的人的權利(人權法案第十三條);⑺思想、信念及宗教的自由(人權法案第十五條);此外,在採取上述措施時,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有別而給予不同之對待。
即使如此,《基本法》第39(1)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入境(修訂)(第3號)條例》第1(2)條因為具有追溯力,被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在吳嘉玲案裁定牴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1)條而刪除。
朝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于1981年9月14日加入该公约,并于同年12月14日批准该公约。1997年8月25日,朝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退出该公约。然而,联合国仍然认为朝鲜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因为该公约原则上不允许退出,所以只有在所有其他缔约国都允许的情况下朝鲜才有可能退出公约。而这种情况并没有出现。
美國
保留、諒解和聲明
美国参议院在1992年在作出「五項保留、五項谅解、四項声明」後批准了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意見認為對公約作如此多的保留,故其履行對國內效力很少。。在一份参议院行政報告中说明这项声明是为了「阐明协约不会在美国法院成为私人的起诉理由」。當一份條約或公約不是自動生效,而國會也沒有為履行協約而提出立法議案時,則條約或公約批准後也不會在美國司法系統中造成私人訴訟權。
如果對條約作出的保留是「不合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和國際法這保留是無效的,因此這個「非自動生效」的聲明是否符合國內法也成疑問。
不遵守公約
1994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對公約有否獲遵守表示關注。
特別令人關注的是廣泛提出的保留,這些保留基本上使得凡是需要改變國家法律以確保遵守《公約》義務的所有《公約》權利無效。因此沒有接受真正的國際權利或義務。而當沒有規定能確保《公約》權利在國內法院可以提出起訴,而且未能允許個人根據第一項「任擇議定書」向委員會提出申訴,則《公約》的保證的所有基本要素已被刪除。
實際上,美國沒有接受《公約》規定的任何一項國際義務,沒有改變其國內法,以符合《公約》訂出的限制。其公民也不被允許提出起訴,以實行他們按《公約》享有的基本人權。
挪威
1999年,挪威议会制定了《加强人权在挪威法律中的地位的法律》,在挪威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含两项附加议定书)作为国内法实施。这使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挪威具有“半宪法性”地位,当普通挪威立法的适用结果与其相冲突时,普通立法会被法院判定无效。
相关联合国文件
- 世界人权宣言
-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联合国大会66号决议:所通過的依照宪章第七十三条(辰)款递送情报书
- 联合国大会1514号决议:关于准许殖民地国家及民族独立的宣言
- 联合国大会1541号决议:会员国确定是否负有义务递送宪章第七十三条(辰)款规定的情报所应遵循的原则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 《公约》[https://treaties.un.org/doc/Treaties/1976/03/19760323%2006-17%20AM/Ch_IV_04.pdf 文本]
- [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IV-4&chapter=4&clang=_en 签署国和缔约国]
- 公约的监督机构——[https://www.ohchr.org/en/treaty-bodies/ccpr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
参见
-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
- 公民权
- 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
- 自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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