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1883年订立于法国巴黎,史称《巴黎公约》,后历经7次修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援引的是该公约1979年的最新修订文本。《巴黎公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公约,迄今已有175个缔约方,是缔约方最为广泛的知识产权条约之一。
在公约签订的同时,成立了巴黎联盟。
中国
1984年外交部、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商标局)4个单位联名以“(84)国专发法字第100号”文《关于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请示报告》,上报国务院审批。1984年11月1日,国务院总理赵紫阳签署「(84)国函字第151号」文,报送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1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决定。中国外交部长吴学谦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加入书,于1984年12月19日递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1985年3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行前12天,中国正式加入《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文本),但拒绝接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依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保护对象
《巴黎公约》旨在建立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联盟(《巴黎公约》第1条第1款)。其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商号、原产地标示或原产地名称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
“工业产权”一词应作最广义的解释,因此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领域,也适用于农业、采掘业等领域,并涵盖一切制造品或天然产品(例如葡萄酒、谷物、烟草叶、水果、家畜、矿物、矿泉水、啤酒、花卉、面粉等)(《巴黎公约》第1条第3款)。
“专利”包括各成员国法律所承认的各种类型的专利,例如输入专利、改良专利、追加专利等(《巴黎公约》第1条第4款)。
“商标”仅指通常意义上的商品商标,并不包括服务标志。服务标志的保护形式由各国国内法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六)。与此相对,中国《商标法》中的“商标”则同时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本公约适用于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但需要指出的是:
对于非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在任何一个联盟成员国境内拥有住所,或设有真实且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即视为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巴黎公约》第3条)。
參見
*工業所有權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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