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通稱《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是在聯合國體系之下的國際人權公約,其目的是要防止世界上繼續存在有酷刑或其他相似的行為。該公約並要求各個締約國必須在其管轄的領域內,採取各種有效的方法避免酷刑的存在與發生,且禁止各締約國將人送回可能使該人遭受到酷刑的國家。
公約的全文在1984年12月10日於聯合國大會通過,接著就有20個國家簽署。
概要
本公約的架構是依循著《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來,其中包含了33個條文,主要可以分為三個部分:
第一部分(第1到16條)定義了什麼是酷刑(第1條),並且要求各締約國採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第2條)而這些措施包含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罪行(第4條)、採取各種必要措施,確定該國對其國民遭受或實施上述的罪行有管轄權(第5條)、保證將此種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將來相互之間締結的每項引渡條約。(第8條)、並且在施用酷刑之人無法被引渡時,對該人建立普遍管轄(第5條)。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有適當理由認為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或是接受到有人申訴其受到酷刑時,其主管當局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第12、13條),並且使受害者享有可強制執行的賠償(第14條)。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其訴訟程序中,任何業經確定為酷刑而取得的證據不被援用(第15條),同時並且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充分理由相信其於該國將受到酷刑的國家。(第3條)
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第1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並且調查所有在其管轄領域內對於此類行為的指控。
第二部分(第17到24條)涉及報告並監督各個締約國就本公約施行的情形與階段。其創設了禁止酷刑委員會(第17條),並賦予其調查任何經常性施行酷刑的指控之權力(第20條)。其亦創設了一個選擇性的爭端解決機制(第21條)且允許各締約國在任何時候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在該國管轄下聲稱因該締約國違反本公約條款而受害的個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來文。(第22條)
第三部分(第25到33條)涉及到本公約的批准、生效和修正。另外,也包含了在各締約國間就本公約的適用或解是發生爭議時的紛爭解決機制。(第30條)
主要部分
酷刑的定義
公約的第1條定義酷刑為:
未達第1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行為在公約第16條之下仍可能構成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為。
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公約的第2條明文禁止酷刑,並且要求各締約國採取有效的方法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而這種禁止是絕對且不得減損的禁止,「沒有任何例外情形」可以正當化酷刑的施用,即便是戰爭、戰爭的威脅、國內政治不安、緊急狀態、恐怖行為、暴力犯罪等任何可能造成衝突的行為皆然。酷刑不能以保護公眾安全或是避免緊急危難之名而被正當化。酷刑的禁止將於各締約國的所有有效管轄的領域以及其有效控制的領域適用委員會更進一步的說明,此種禁止驅逐、遣返或引渡的國家不僅是可能會對該人施以酷刑的國家,還包含可能將驅逐、遣返或引渡至上述國家的國家。
酷刑公約的簽署國
禁止酷刑委員會
禁止酷刑委員會(CAT)為一個監督各公約締約國實行公約情形的機關。其為十個聯合國推廣的人權條約機構之一。
各個公約的締約國於公約之下有義務向本委員會遞交公約實行情形的定期報告。在批准本公約後,締約國就必須在一年內向本委員會遞交報告,之後每4年都要在遞交一次報告。本委員會將檢驗每一份報告,並且以「總結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的形式向各締約國表達其關切及建議的意見。
在某些情況下,禁止酷刑委員會可能會審議個人針對其公約下的權利被侵害之控訴。
禁止酷刑委員會每年的5月和11月會在日內瓦開會。
禁止酷刑委員會的現任成員
防範酷刑小組委員會
在聯合國人權高專辦的倡議下,2007年一個新型的條約機構成立。防範酷刑小組委員會(SPT)由25名來自《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締約國的獨立且公正的專家組成,其目的是防止酷刑的實施。
參見
- 支持酷刑受害者國際日
- 世界人權宣言
-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酷刑
- 聯合國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catoc.htm 公约全文] - 聯合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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