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外法权

在國際法中的治外法權(),即一項免除在地法律管轄的情形,其通常為外交談判所獲得的權限。歷史上該概念的體系基礎,可溯源到起於羅馬法的商法和海事法;而其始源體系的大多數條文約定,则来自十一世紀以降意大利城邦的實際運用。1689年中俄訂約互定被認為是中國治外法權之雛形,而有關體系的制度化,則以1843年及以後所訂各種中外條約為準。治外法權可以視為國際法秩序演化的一種反映。。於現代,該概念也可部分地適用於實體處所,諸如賦予外交機構、外國軍事基地或聯合國機構等的豁免權。現代國際中三種公認的賦權形式,即涉及外國國家和政府首腦的個人和所有物,涉及外事使節及其他外交官的個人和所有物,以及處於公海的船隻。在較狹義範圍內,其也適用於在另一國領土上的訪問軍隊,以及在外國領水內的軍艦和公有船舶。

釋義及辨識
早期關聯的實踐未有固定的概念定義,至公元1275年拜占庭君主就熱那亞人問題所簽署的外交文書中,首先是以Capitulation作為該概念的專用名稱,而隨後其被專指鄂圖曼帝國境內的外國居民所享有的法律豁免權與自治權,該專屬名詞形成的曆程,也被認為是治外法權首次制度化的過程。,當時朝廷依照法例,是尊重對應的外籍社羣以其習俗自治,其他觀點爭辯有關賦權僅是「因俗而治」、「以不治治之」的華夷分治體現,與近代在華的治外法權情況並不相一致。

在中國近代以來,該定義最初是同時表達「管轄外國人的法權」之屬地主義和「治域之外的法權」之屬人主義兩層意思,如1864年丁韙良譯萬國公法中所謂「法行於疆外者」即表述該概念其一種,到1902年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也是延續了該觀念。對於該定義與領事裁判權間區別,1907年時研究觀點認為是存在四個方面:

該定義爲禮儀上之便利起見,而領事裁判權由兩方條約締結產生;

該定義爲國際法上之原則,而後者則屬於國際法上之例外;

該定義爲絕對的不服從所在國之主權,而後者爲部分程度地不服從所在國之主權;

該定義惟特定之人及物才可享有,除民事和刑事裁判外,並有優免檢查徵榷之權利,而後者不必特定之人及物皆受其保護。但除民刑裁判外,不得有優免檢查徵榷之權利。

直到1920年代中期,對於在國際中治外法權的理解,認為是表示外國國王公使或軍隊入境時,不受地方官統治的權利。

中文中「治外法權」的語境,在前期是與英美法中的「extra-territorial rights」相聯繫,強調的是西方列強法權的域外效力。後期受日本影響而實際上與「exterritoriality」相掛鈎,強調的是外交官員豁免於所在國的法律管轄。,後者在國際法上,還專指外國官員、外國元首,以及經同意進入領海的外國軍艦、軍隊等所享有的各種外交豁免權及其他特權,在這個語詞和意義下,治外法權與領事裁判權不同。

行使形式
治外法权通常是互相给与的,主要包括:

  • 外交豁免权
  • 国家元首的官方访问
  • 停靠在本国港口的外国籍公共船只
  • 停在本国机场的外国籍飞机

在過去,前現代諸政體通常是面向諸個體宣稱其主權,從而誕生一種可知為屬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的概念。

根據部分軍事及商業協議的約定,諸國會將外國基地或港口的司法管轄權授予他國,例如日本就依據和美國的軍事雙邊協定,將駐沖繩美軍基地的司法管轄權授予美國軍事法庭

習慣法推廣
到中世紀前期時建立的日耳曼法,對所管轄土地上的原住民也延續傳統做法,允許轄內對應社羣保留固有習俗與法律威尼斯方面也順水推舟地附上條件,要求其商人可以享有和拜占庭商人同等的待遇——在威尼斯人協助取得勝果後,拜占庭皇帝便允許威尼斯商人在君士坦丁堡的核心地帶金角灣沿岸建立居留區(貝伊奧盧和加拉塔),除建立起倉庫、商舖、領事館和威尼斯船專用的碼頭等設施,區內還可以享有治外法權。威尼斯旅外的商人也享有到治外法權。後續到十四世紀左右,熱那亞、威尼斯和比薩等意大利海上共和國,都在君士坦丁堡建立起居留區和獲得治外法權地位, 同時也在埃及和巴巴裏諸國度享有一樣的待遇坦志麥特時代後鄂圖曼的法律體系,於法律實證主義的盛行及西方列強的擴張中,未能經得起考驗。當時處於帝國之內進行商貿活動的歐洲國民們,未與鄂圖曼臣民們一樣必須遵守帝國法律,帝國同時基於對外國強權的敬畏,還將多樣的治外法權付諸於生效。多重法律上對外國政府的賦權,衍生出一種多元化的法律實施局面,在如此情境中,司法管轄權通常交予諸強權實施,並由諸強權組建代理其海外國民的諸法制實體。

十九世紀其後
東亞方面較為知名的治外法權實施情況,是以在中国、日本及暹羅等地,透過稱之為「不平等條約」形式而產生效力。而同等形式的治外法權行使,也並不限於十九世紀或上述國度,還有包括埃及、摩洛哥、伊朗等地,是以如述地區轄境在歷史上存續通行酷刑(凌迟、五马分尸、斬首等),後古代時期其所上轄的諸君主和政府,主要是更多地對轄內諸社羣宣稱主權,而並非所轄諸領土,1923年在土耳其(洛桑條約),就以前述步驟而結束有關法權狀況。

在埃及及丹吉爾等地,也建立有與上海會審公廨一樣行使治外法權的「混合法庭」(mixed courts),運作最長時間者是直到1949年。在1941年時,儘管其他西方國家均已於摩洛哥的法國&西班牙區域、馬斯喀特等地終結治外法權,但美國尚未有認可於前述地區放棄該地位。上述機構是對處於清朝主權下的公共租界享有司法管轄權,而在初期時於租界範圍犯有罪行的華人,則會引渡由中方當局扣押。1920年代中期後伴隨著北伐提升起中華民國自身的權威執行地位,不少外國政府開始自動放棄更多較小層級的條約港口。作為後續,於1926年還建立了一個委員會,對中國司法系統進行對應調查和給予建議,並對外發佈了詳盡報告。當時認知在華治外法權,與領事裁判權均指在華的外籍人士,不受中國政府管轄,同時也認為領事裁判權的表述,在當時中國並未應用適當,因為各國在華法庭審判民刑案件,而各國駐華代表更不受其領事裁判。:

國民政府從1929年開始便宣佈了終結治外法權的政治目標,不過當時與最主要享有如此地位的英國間所進行的談判,進展緩慢。到1937年日本侵華時談判中止,而後日軍進一步進駐上海及其他維持治外法權狀態的條約港口。英國和美國在晚後1941年對日宣戰,正式與中國成為同盟國,就此也將終結治外法權作為一項迫切目標——到1943年,便達成中美平等新約與中英平等新約,放棄在華法權地位。其他國家也很快隨之陸續放棄對應權限。

近代中國賦予諸非具外事權限個體的治外法權地位,則是於二十世紀中不同時間點各自終結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時期,因應1917年中華民國對德国和奥匈帝国宣戰,兩者變身「敵國」而令兩方國民喪失在華法權地位,且蘇聯透過一系列秘密外交協定,直到1949年後還維持其治外法權地位,令於中國大陸生活和工作的蘇聯官員、軍人及顧問等繼續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如此情況終止於1960年中蘇交惡初期。

存續個案
美軍在一些海外国家设立军事基地,军队的成员和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在军事基地外享受治外法权,如冲绳的駐日美軍、美国和日本军人以及其家属还有两国公民在韩国犯罪必须移送、美国军人以及其家属和公民在菲律宾的刑法豁免权。

細項

  • 外交豁免權
  • 國家元首的國事訪問
  • 驻外军事基地及军事人员
  • 聖座在梵蒂岡以外的房地產,例如位於義大利甘多尔福堡的岡道爾夫堡教宗別墅
  • 義大利罗马市內的馬爾他騎士團總部
  • 聯合國部分辦公處所,例如位於美國纽约州紐約市曼哈頓區的總部大樓
  • 法國塞夫尔的國際度量衡局
  • 比利時布鲁塞尔的北約總部和蒙斯的歐洲盟軍最高司令部盟軍作戰指揮部總部
  • 瑞士日內瓦州的歐洲核子研究組織
  • 法國上普羅旺斯阿爾卑斯省鲁穆勒的。
  • 義大利的梵蒂岡廣播電台廣播中心

参见

  • 南極條約體系
  • 非軍事區
  • 飛地
  • 公海
  • 無主地
  • 亞洲殖民
  • 巴塞爾-米盧斯-弗賴堡歐洲機場
  • 聯合國總部大樓
  • 聯合國管轄領土清單
  • 月球協定
  • 外层空间条约
  • 马格德堡法律
  • 卡利什法
  • 城鎮特權
  • 蕃坊
  • 租界
  • 英國城市地位
  • 帝国自由城市

備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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