緘默權

緘默權()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美国从英国移植了沉默权制度,1789年提出的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米兰达警告的运用,成为沉默权在美国真正确立的标志,据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第11(2)(庚)條规定,审判被控刑事罪时被告享有“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之权利”。
澳門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訴訟程序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下列權利:(3)有權不回答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事實所提出的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的陳述所提出的問題。

中国大陆对沉默权的态度并不明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條规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該條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與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第52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參見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
*米蘭達警告
*不自證己罪原則

参考文献

评论 (0)

  • 还没有评论,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