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

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是日本帝國議會制定施行於臺灣的憲制性法律。1895年(明治28年)臺灣依照馬關條約成為日本的「外地」,因為風俗習慣與日本內地不同而在當時的法律體系中採取分別立法之法源。

該法之最初版本為1896年(明治29年)3月31日帝國議會公布的法律第63號,簡稱「六三法」。因為當時臺灣民間普遍存在抗日運動,該法律特別賦予臺灣總督廣泛的律令制定權,包含得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而且臨時緊急命令可不經呈請天皇裁決而立即發布。「六三法」原定期限是三年,延期至1906年(明治39年)才由當年公布的法律第31號,簡稱「三一法」所取代,但臺灣總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權」。

直到大正年間,日本國內大正民主風潮中興起「內地延長主義」,希望逐步縮小外地與內地在法律上的差別對待。在此背景下施行於臺灣的法律也迎來大修正,落實在1921年(大正10年)4月1日公布的法律第3號,簡稱「法三號」。「法三號」中,臺灣適用日本內地大部份法律,針對臺灣特殊情事之立法由天皇以敕令行之。自此臺灣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僅在無內地法律可參考及施行有困難時才可以發布命令規範。

「法三號」自1922年(大正11年)起一直施行到1945年(昭和20年),因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中華民國代表盟軍占領臺灣,以及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宣告放棄臺灣後,法律的實效性喪失。

法律沿革
六三法
1895年(明治28年)臺灣依照馬關條約改隸日本後,日本帝國議會隨即在次年針對剛收入版圖的臺灣所制定了憲制性法案。1896年(明治29年)3月31日帝國議會公布法律第63號《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簡稱「六三法」。該法律特別賦予臺灣總督律令制定權,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律令),而且臨時緊急命令可不經中央主管機關呈請天皇裁決而立即發布。

「六三法」於1896年(明治29年)公布後原定期限是三年,但是後來在1899年(明治32年)政府必須延長三年為理由,再以法律第7號延長。1902年(明治35年),又再以法律第20號延長三年。原本,日本政府聲明不再延長「六三法」,但1905年(明治38年)因日俄戰爭,時任臺灣總督兒玉源太郎擔任滿洲軍總總參謀長而不在台灣,所以又以法律第42號延長到戰爭結束後的翌年底。1905年(明治38年)9月5日日俄簽訂樸茨茅斯條約後,「六三法」終於在1906年(明治39年)12月31日結束,一共維持了10年9個月的效力(楊碧川 1997,164;張炎憲 1994,29)。

三一法
1906年(明治39年)4月11日日本政府公布法律第31號《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簡稱為「三一法」,以代替將廢止之「六三法」。該法自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起實施,該法內容與六三法差別不大,明定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得以臺灣總督之律令替代之,等於將總督的行政命令提升到法律位階,允許總督不需經過立法程序,直接發佈行政命令限制人權,嚴重剝奪臺灣人民的人權,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過,總督律令不得牴觸「施行於臺灣之法律以及特別以施行以臺灣為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敕令」,且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

「三一法」於1907年(明治40年)公布後原定期限是五年,但是但是後來在1911年(明治44年)及1916年(大正5年)各宣告延期一次,延期至1922年(大正11年)才由新版的同名法規取代(法三號)。

法三號
1921年(大正10年)4月1日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3號《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簡稱為「法三號」,以代替將廢止之「三一法」。該法自1922年(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由於當時日本國內大正民主風潮中興起「內地延長主義」,希望逐步縮小外地與內地在法律上的差別對待。為了使內地的法律適用於臺灣等外地,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由天皇以敕令定之,台灣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

「法三號」自1922年(大正11年)起一直施行到1945年(昭和20年),因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後,原屬於日本外地的臺灣由中華民國代表盟軍占領。而後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宣告放棄臺灣,1952年該和約生效後所有台灣日治時期法律的實效性喪失。

比較
三個版本之《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內容主要差異在臺灣總督發布命令(稱為「律令」)之範圍與位階。

爭議與影響
在各版本的《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中,爭議最大的版本為「明治29年法律第63號」(六三法),實施最久的版本為「大正10年法律第3號」(法三號)。

立法過程
在六三法中,存在將帝國在臺灣的立法權全權委託予臺灣總督所帶來的「六三問題」在帝國議會不斷存在爭議。

首先是,作爲帝國根本大法之《大日本帝國憲法》效力是否及於臺灣,成爲立法前提的問題。具體來說,如果想對《憲法》實施後取得的領土賦予該憲法的效力,是否需要另外的程序。如果日本天皇不經過程序就無法生效,那麼日本天皇就可以不受憲法的限制統治臺灣。當時,政府向帝國議會表示,既然是日本領土,臺灣也將受到《憲法》的效力,但法學家之間既有無法達到台灣的意見,也有根據規定進行區分的意見。

其次,按照當時政府的回答,《憲法》的效力將波及到臺灣,因此,把立法權全權委託給隸屬於行政官廳之臺灣總督的做法是否違反《憲法》成爲了問題。具體來說,《大日本帝國憲法》第5條規定:「天皇以帝國議會之協贊,行使立法權」。在憲法上與行使立法權需要帝國議會參與的關係上產生了疑義,每次延長六三法的期限時,帝國議會都會問到這個問題。

另外,六三法並不排除在帝國議會的贊助下制定在臺灣也實行的法律(第5條規定以此爲前提,應該對臺灣實行的法律由敕令決定)。實際上,對於國家預算和官吏相關的事項等,不是根據臺灣總督的律令,而是根據法律或敕令進行立法。但六三法規定立法權屬於分屬,因此在臺灣國內法律與律令內容相牴觸時,引發了哪一方優先的問題。

施行後
在日本內地,立法是帝國議會的權力,而且只有天皇可以發布緊急命令代替法律。然而在做為外地的臺灣,臺灣總督卻名正言順的擁有這兩項大權,其權力來自於六三法。

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是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和“司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使台灣總督除原先的民政、軍政大權外,更可自行制訂只通行台灣的律令,甚至可自由任免司法官人事。臺灣在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是日本在臺的最高決策者,臺灣總督府雖然受日本中央政府監督,但臺灣總督始終集行政、司法、立法三權於一身,甚至一度擁有軍事權(武官總督時期),他的命令就是法律(律令),大權在握、不受制約,被臺灣人稱為「土皇帝」。

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臺灣總督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部份帝國議會議員以其侵犯議會立法權為由,限其只能以實施三年為期限。之後日本政府以不同理由一再延長六三法,一共維持了11年的效力。而且在後繼的「三一法」版本中,臺灣總督仍保有「律令制定權」。此情形直到大正民主期間通過的「法三號」版本方有所改善。

註解
參考書目

  • 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nd,台灣文獻導讀:第九講 殖民統治與社會運動 [online]。台中: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引用於2004年11月3日]。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archive.today/20041122060939/http://www2.thu.edu.tw/~trc/trc_literary/lesson9.htm]。
  • 楊碧川,1997,台灣歷史詞典。台北:前衛。
  • 張炎憲,1994,五十年政治血淚。日本文摘 9:22-40。
  • 林呈祿,《六三法問題的歸著點》

參見

  • 宪法、基本法
  • 臺灣憲法史
  • 大日本帝國憲法
  •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 马关条约
  • 舊金山和約

评论 (0)

  • 还没有评论,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