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是基於中華民國現行釋憲(違憲審查)制度,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法庭,按《憲法訴訟法》等法令所規範的「憲法訴訟」程序進行。
簡介
在組織上,憲法法庭是中華民國政府依照《憲法訴訟法》規定,在司法院下設立的單位,是司法院的直屬機關。憲法法庭法官由全體大法官兼任,審判長由司法院院長兼任。依現行規定,憲法法庭擁有「违宪审查」、「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權,並為專責審理「政党違憲解散案件」及「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常設機關,職能相当于他國之憲法法院。以憲政制度設計而言,《中華民國憲法》第79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掌理憲法第78條規定的「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權限;《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則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早期,大法官因直接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因此並無明確程序法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程序,而是由司法院於1948年自行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組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後於1958年由立法院通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首次進一步將大法官所享有之「解釋憲法」職權規範法制化。憲法法庭主廳舍位於司法大廈4樓。
憲法法庭的判決,具有拘束中華民國各級機關與人民的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的義務。對於憲法法庭及其下轄各審查庭的裁定與判決,不可以聲明不服。
沿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時期
《中華民國憲法》在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制憲之初,即於憲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並且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權限,開啟中華民國由大法官行使法令違憲審查權的司法制度。
行憲後的司法院在1948年7月1日成立,同年7月第一屆大法官到任,9月15日舉行第一次大法官會議,並自行訂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作為大法官之職權行使的主要法源規範;自此大法官開始行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職權。大法官是以會議的方式,合議行使這兩項職權。
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首度於1949年1月6日正式公佈釋憲文,即《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1957年,立法院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明文“大法官會議法另行定之”,遂催生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此法於1958年7月11日制定為全文20條,並於7月21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該法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時期,僅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規範司法院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以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事宜。
嚴格來說,「大法官會議」僅於1948年至1993年間為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主體,之後解釋的主體是「司法院大法官」。按大法官解釋法源依據凡三變,1948年至1958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58年至1993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1993年至2021年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因此,舊制所謂的「大法官會議」,僅指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召開之會議,而非作成解釋之機關;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之名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
1992年5月28日,中華民國憲法第二次增修條文公布。是次增修增加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職權。
1993年1月16日,為了配合憲法法庭於第二次增修入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改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修正全文35條。
《憲法訴訟法》時期
2018年12月18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並修正全文95條,總統於2019年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2022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正式施行,原大法官會議制度改制成立「憲法法庭」,透過「憲法法庭」的名義,以法庭方式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及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以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同時原釋憲幕僚單位的「大法官書記處」更名為「憲法法庭書記廳」。
其主要變革如下:
司法化、法庭化
依據原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範,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或憲法法庭以行使職權。然是次修正後,《憲法訴訟法》明文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行使職權,審理結果以裁判方式宣告之。最顯而易見的,原先大法官會議是以合議制進行“解釋”,且不同意和協同意見書都是由大法官自由提出;改制為憲法法庭後,將會以訴訟形式對案件進行“判決”,且必須完全公開並詳實記錄每一位參審大法官之判決立場,亦或檢具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理由。
裁判憲法審查
原先該法規範人民僅得就抽象法規申請釋憲,然參考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修正後,人民若對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有違憲之虞,得向憲法法庭聲請為違憲宣告之判決。唯憲法法庭獨立於三級三審制之外,為特殊司法救濟制度,絕非所謂之“第四審”增訂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時的判決效力規定,即所有適用該違憲法規範作成的確定判決都可請求救濟。
2024年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2024年12月20日,在中國國民黨及台灣民眾黨的絕對多數席次優勢主導下,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本法修正案。修正條文規定,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不得低於10人;違憲宣告,應經至少9位大法官同意,始得為之。由於本次修正案通過時,恰逢7位大法官任期屆滿而卸任,導致大法官現有總額自15人減為8人,且立法院兩度對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候選人表示全部不同意任命,致使憲法法庭因無法達到法定的10人評議門檻,而失去實際上的功能。在此期間,憲法法庭停擺長達415天,雖已受理但遲未進行判決的聲請案多達473件,對人民的訴訟權造成嚴重侵害。
2025年1月,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認本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案牴觸憲法,遂依《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
憲法法庭之程序自主權
2025年12月19日,憲法法庭宣示《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指2024年憲法訴訟法修正案之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癱瘓憲法法庭的正常運作,違反憲法的權力分立原則,故全部違憲,應即失效。僅以五位大法官就做出釋憲判決,不管是新法還是舊法皆未達大法官進行釋憲人數門檻,在法界掀起維持憲法法庭運作與政治干預兩極的熱烈討論。憲法法庭僅八位大法官中三位,亦做出憲法法庭違背程序正義所做判決當然無效的表態。
判決指出,憲訴法修正案與立法院通過的其他法案地位相同,不能凌駕憲法。而法案是否違反憲法的解釋與判斷權,為憲法法庭所專有。且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之職權,對於維護憲法秩序及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不可一時或缺,因此立法者不得以法律阻止或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否則即為違憲。在判決中又確立了新見解,即憲法雖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權,但就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乃有意保持沉默,並未予以明文規定,顯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考量;況大法官超然獨立,不受政治或黨派之干涉。因此,憲法法庭認為,大法官得不受不當法律之拘束,客觀闡釋憲法內涵。否則若大法官行使職權,須受法律絕對拘束,則規範大法官如何行使職權之程序法,將在實際上享有高於法律位階法規範之效力,極不合理,且根本嚴重違背憲法授權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意旨。故大法官應如何行使職權、解釋憲法,並非必須受法律拘束。判決理由並指明,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本其憲法職權,固得制定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律。惟相關規定,須以能夠維護憲法最高性為基本前提。如相關程序法之規範,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或導致大法官不能妥適闡明憲法精神,則大法官即應拒絕受其拘束。倘約束大法官行使職權之程序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成為違憲審查之標的,不能做為進行審查之程序規範時,為避免產生邏輯悖論,則憲法法庭自得基於其所享有之程序自主權,自行決定應適用的程序規範。
規範基礎
依學者張嘉尹研究,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制度的規範基礎,可以分為三個層面:憲法層面、法規層面與解釋層面。
在法規層面、法律的層次中,《憲法訴訟法》(簡稱:憲訴法,主要規範“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等前開六類憲法訴訟之程序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憲法法庭之決議,以判決或裁定行之。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與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
審查庭
*憲法法庭共設五庭審查庭,各由三名大法官組成,對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進行程序審查。
*各審查庭之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審查庭就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2022年1月4日至2023年9月30日,各審查庭之配置如下:
*2023年10月1日起,各審查庭之配置如下:
*2024年11月4日起,各審查庭之配置如下:
憲法法庭審判長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應設審判長一人,由司法院院長兼任之;院長因故無法擔任審判長時,由司法院副院長代理。若正副院長均無法擔任,則由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出任,年資相同者由較年長之大法官擔任。
各類型案件及其審理程序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國家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依《憲法訴訟法》第47條規定,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這類聲請要件設計沿襲自《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要件,在《大審法》制定後,大法官通常會以「從寬受理」的原則,解釋適用這些規定。許宗力法庭任內就監察院聲請解釋部分,改變歷屆大法官向來對監察院「行使職權」從寬解釋的慣例,在2018年10月5日公布的會台字第13398號不受理決議(黨產條例案)中認為監察院依憲法第95、96條享有的調查權僅是輔助性質的工具性權力,行使調查權並非「行使職權」,《黨產條例》也不是該院所必須適用的法律,決議不受理。
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依《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譬如《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即係現行《憲法訴訟法》修正前,柯建銘等93位立法委員就立法院於2004年8月24日通過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逾越立法院之權限,依舊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這類聲請要件設計沿襲自《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立法委員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要件,《大審法》施行近二十年來,大法官通常通常只會寬鬆地審查,到許宗力法庭上任後,在2018年5月4日公布的會台字第13668號不受理決議(立法委員林為洲等38人聲請解釋前瞻特別預算審議程序一案)中,大改向來見解,認為第5條第1項第3款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必須出席會議、參與表決,「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立法委員也僅限於在法案最後一次讀會投下反對票的委員,據此認定該案聲請人高金素梅未參加第二讀會表決,也不是所有聲請的委員都在第三讀會投下反對票,決議不受理。一年後,2019年8月23日作成的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軍、公、教)由完全相同的38名立法委員聲請,許宗力法庭卻認為只要議事過程中曾經公開表示異議,縱使未出席投票,仍屬「行使職權」;「現有總額三分之一」立委也不以第三讀會投票反對者為限。許宗力法庭任內先是大幅變更歷來見解,又不依循自身定下的解釋準則,頗遭法律學者非議。
*第1次多人不同意見書:民國47年(1958年)11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80號解釋》,大法官王之倧、曾劭勳、黃演渥聯名
*第1次1人不同意見書:民國48年(1959年)10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83號解釋》,大法官林紀東
*第1次2份不同意見書:民國50年(1961年)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大法官金世鼎、徐步垣(不同意見書一);大法官林紀東、諸葛魯、王之倧(不同意見書二)
*第1次公布大法官姓名之不同意見書:民國66年(1977年)6月17日《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大法官姚瑞光(不同意見書一);大法官陳世榮(不同意見書二)(註:66年1月17日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增列不同意見書應公布提出大法官姓名之規定,修法前之意見書僅公布提出大法官人數;目前大法官網站或司法院出版品中釋字第80~147號解釋提出不同意見書之大法官姓名,為93年後才補列。)
*第1次協同意見書:民國82年(1993年)3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315號解釋》,大法官鄭健才、大法官楊日然分別二份
*第1次於不受理案件附帶公布意見書:民國107年(2018年)10月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4案《會臺字第13398號》,大法官黃虹霞(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湯德宗提出,大法官黃璽君、林俊益、張瓊文、吳陳鐶加入(不同意見書)(註:107年6月14日大法官第5451次全體審查會決議:自107年6月15日大法官第1478次會議起,不受理決議及相關大法官意見書之公告,比照本院大法官解釋相關規定處理。之前之意見書僅附卷存參,不對外公開。)
*第1次2件以上案件併案提出意見書:民國109年(2020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會臺字第13657、13670、13685、13686、13786號等5件》,大法官林俊益提出,大法官詹森林加入(不同意見書):上述5案案情類似且多數大法官意見不受理理由相同,認為案件應予受理的大法官林俊益及詹森林於撰寫不同意見書時,將5個案件合併撰寫1份意見書公布。
注释
參考文獻
延伸阅读
*[https://web.archive.org/web/20110412034845/http://old.npf.org.tw/Symposium/s92/920509-CL.htm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從立法院同意權看大法官提名]
- 三民書局編輯部,《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三民書局2007年1月出版,ISBN 9571446688
*李念祖,"司法者的憲法(二)",元照出版,2012-11-01. ISBN 9789862552667
*林家賢 ,"司法對交通秩序罰審查問題之研究—以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查為中心",新學林,2007/07/01. ISBN 9789867160867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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