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权利法案

美国权利法案()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统称。这些修正案的提出,是为了缓解那些反对批准宪法的的担忧,其中保障了多项个人自由,限制了政府的司法和其他方面权力,并将一些权力保留给各州和公众。起初这些修正案仅针对联邦政府有效,不过在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统称合併原則的进程,将权利法案中的大部分条款应用到了各州。

这些修正案由詹姆斯·麦迪逊在第一届美国国会上作为一系列立法细则提出,先由美国众议院于1789年8月21日通过,再于1789年9月25日通过国会两院联合决议案正式提出,1791年12月15日获得了足够数量州的批准,正式成为宪法的一部分并生效。

国会一共提出了十二条修正案,但这次通过的只有其中十条。餘下两条中,其一于2003年后获得足够数量的州批准,成为第二十七条修正案;另一条从程序上来说仍在等待各州批准。

权利法案列举了宪法正文中没有明确表明的自由和权利,如宗教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保留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个人财物搜查和扣押必须有合理颁发的搜查令和扣押状的权利,只有大陪审团才能对任何人发出死刑或其它“不名誉罪行”的起诉书,保证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禁止等。此外,权利法案还规定宪法中未明确授予联邦政府、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或人民行使。这些条款受到了喬治·梅森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英国的1689年權利法令和诸如1215年大憲章在内之英国早期政治文献的影响。

权利法案诞生后的150年內,几乎没有对美国司法构成什么影响,但在进入20世纪后情况有所改观,成为许多联邦最高法院重要判决的基石。文件最初有14份副本,其中一份长期存放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国家档案和记录管理局向公众展示。

背景
费城会议
美国宪法制订并生效前,北美的13个殖民地按第二届大陆会议上提出,1781年批准的邦联条例组成了一个松散的联盟。但是这个根据邦联条例运作的中央政府权力太弱,没有足够的能力来调节各州间产生的各种冲突。费城会议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召开,意图纠正早在美國獨立戰爭胜利前就已经明显存在的严重问题参与宪法制订的55位代表中有多位开国元勋。托马斯·杰斐逊当时是驻法国大使,未能出席的他称赞这次会议的代表是“半神半人”的集合。

9月12日,弗吉尼亚州的乔治·梅森建议在宪法中增加权利法案,马萨诸塞州的埃尔布里奇·格里让这一建议成为正式提案。并且,由于梅森和格里曾结成同盟反对新宪法,所以他们在会议结束5天前提出的动议,也就很自然地被一些代表视为一种拖延战术。埃尔布里奇·格里撰写了最受欢迎的反联邦党人文章《议员格里先生之反对》(),前后进行了46版印刷,文章中特别针对新宪法缺乏权利法案进行了批评

反联邦党人(可能是)以假名布鲁特斯()写道:
我们发现他们在第一条第九款中宣称,除非发生叛乱,否则不能中止人身保护令特权,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等等。对于那些没有明确保留的权利,其所需例外的分寸在哪里?这部宪法是否有任何地方授予(政府)中止人身保护令、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以及授予贵族爵位的权力?这些当然不会有明目张胆的条款规定。唯一能够得出的解释是,这些都是对授予一般权力的暗示,而且也同样可以说,所有权利法案中确保不会滥用的权力,都包含或是暗含在这部宪法所授予的权力中。

布鲁特斯接下来直接针对制宪者作出这样的暗示:
拥有如此广泛而无限权力的政府难道不应该受到权利法案的限制吗?当然应该。所以可以明确的一点是,我不禁怀疑那些试图说服人们,与各州宪法相比,在这部宪法中作出这类保留并不必要的那些人,是怀着蓄意欺骗的企图,让你们变得彻底臣服。

帕特里克·亨利的主张与之相反,他相信立法部门必须明确地知道“人民保留权利的边界……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将被认为是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通过暗示来指称他们放弃了权利。”。弗吉尼亚州会议上,由法学教授领头的一个委员会向联邦国会提议了40条修正案,其中20条列举了个人权利,另外20条列举了各州的权利。

包括马里兰州路德·马丁在内的少数宪法批评者仍然对批准持反对态度。有关麦迪逊心中对权利法案修正案必要程度,以及将其作为政治上权宜之计考量的程度,學者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他在自己演讲的大纲中写道:“权利法案很有用,但不是必不可少的。”。他提出的多条修正案,包括新的宪法序言,都是基于反联邦党人喬治·梅森1776年起草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为了减少将来批准过程中的反对意见,麦迪逊还参考了多个州的建议}}

国会修改
麦迪逊的演讲刚一结束,其提议就受到多位联邦党人的围攻,因为他们认为对宪法立即作出这么大的修订,将给新政府带来明显的不稳定因素。

在整个过程中,麦迪逊继续积极参与辩论和立法活动。历史学家戈登·S·伍德写道:“毫无疑问,正是麦迪逊的个人声望和他顽强的坚持才让国会通过了这些修正案。如果没有麦迪逊,或许还是会有联邦宪法,但肯定不会有权利法案。”

批准过程
权利法案提交各州批准时,双方都已经转变了立场。许多联邦党人开始支持权利法案,以此来平息反联邦党人最尖锐的批评。而许多反联邦党人则转为反对权利法案,因为他们意识到法案的通过,将极大程度地降低召开第二次制宪会议的可能性。这三个州要一直到1939年的150周年庆典期间才批准权利法案。虽然之后这条还获得了肯塔基州的批准,让批准总数在15个州中达到11个,但之后一直没得得到足够州的批准,以納入宪法。

第二条
No law varying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services of the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shall take effect, until an election of Representatives shall have intervened.。

第二条起初获得了14个州中的6个批准,但在1791后近一个世纪都没有得到任何一州批准。1873年,俄亥俄州为抗议国会加薪而批准了这条修正案,又一个多世纪后,怀俄明州于1978年批准了修正案。1982年,德克萨斯州一位名叫的本科生发起了一项完成批准程序的运动,到了1992年,50个州中已经有38个予以批准。由于这长达两个世纪的批准历程实在非同寻常,这条修正案的通过是由美国国家档案馆馆长证实,再由联邦国会于1992年5月20日通过投票核准的,这一条也就从此成为了第二十七条修正案开始生效

应用
权利法案通过后的前150年里,几乎没有对美国司法构成什么影响,用戈登·S·伍德的话来说:“批准之后,大部分美国人很快忘记了有关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的事。”。

时间进入20世纪后情况有所改观,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合并原则,将权利法案中的大部分条款应用到了各州。首先是在1925年的中应用言论自由条款。此外在1896年的中,法院裁决宪法中包括权利法案在内的各项保护,均不适用于美洲原住民部落政府。

第一条修正案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在1947年的中,法院援引托马斯·杰弗逊的信函称第一修正案在“政教之间立起了一道分离之墙”(),但这两者分离的确切边界仍然存在争议。在第一修正案下商业言论所受的保护不及政治言论,因此对其也有着更多的规管限制和1971年的纽约时报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判决:第一条修正案几乎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或出版前审查。请愿条款保护人民向政府任何分支和部门请愿申冤的权利。根据这一条款,最高法院也认为第一条修正案中暗含有对結社自由的保护

第二条修正案保护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修正案中携带武器权利的表述部分,来源于英国普通法,还受到1689年权利法案的影响。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形容这是一种附属权利,用于支持自卫、反抗压迫的自然权利和公民采取一致行动保卫国家的义务。对该修正案制订目标、适用范围和效果的学术探讨一直存在争议,有着多种不同的解释。

在1875年的中,最高法院认为“携带武器的权利不是由宪法赋予的,也不是依赖任何形式来维持它的存在。第二条修正案只是说明国会不能侵犯这一权利,除了限制国家政府权力外没有其它任何效果”。在1939年的中,法院判决指出该修正案认为“(保有武器的权力)和纪律严明的民兵之间有着合理的关系”。

在2008年的中,法院裁决认为第二条修正案“编入了一个预先存在的权利”,即在与军队服役无关的情况下仍然保护个人拥有武器的权利,并保护传统、合法方式使用武器的权利,如在家中自卫等,但该权利也并非不受限制。“这并不是一种允许以任何方式、任何目的来保有和携带任何武器的权利。”在2010年的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中,法院认为第二条修正案对各州和地方政府和限制与对联邦政府的限制程度是一样的。

第三条修正案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第四条修正案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搜查令通常在执法人员宣誓保证后由法院发出,对应的搜查和扣押(包括逮捕)也必须限制在搜查令所规定的有限范围内。这条修正案是證據排除法則的基石,其中强制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能用于刑事审判。在不同的时代,法院对这条修正案也有着不同的解读,例如其保护在以厄尔·沃伦为首的左倾最高法院下有所加强,而在威廉·伦奎斯特带领的右倾最高法院下有所减弱。

第五条修正案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第六条修正案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

第七条修正案
In suits at common law, 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 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shall be preserved, and no fact tried by a jury, shall be otherwise re-examined in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n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第八条修正案
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这条修正案在诉讼中引用最频繁的条款是最后一项,禁止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这一条款也是1970年代前唯一一个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中偶而会涉及的条款,具体情况通常与死刑有关。在1972年的中,部分大法官认为死刑本身就违反了这条修正案,认为这一条款可以反映出公众对于可以接受的惩罚标准,將随着公众舆论的改變而不断发生变化;另外一些大法官认为,死刑审讯中的某些做法存在不可接受的武断情况。因此法院判决中的多数意见认为死刑违宪,美国也因此持续数年没有执行过死刑。到了1976年的中,最高法院的立场有了改变,裁决中认为只要陪审团是根据具体的量刑指引而做出判决,那么死刑就是合宪的。此外,最高法院还在1976年的裁决中认为,一些监狱中存在的恶劣情况也属于“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第九条修正案
The enumer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ertain rights, shall not be construed to deny or disparage others retained by the people.;1973年的羅訴韋德案则确立了女性的堕胎权;在1992年的中,法律用这条修正案部分推翻了另一条堕胎法律,《美国宪法百科全书》称该案是“至今司法机关运用第九条修正案的高水位标记”。不过从1992到2000年,法院再也没有援引过这条修正案。

第十条修正案
The powers not delega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Constitution, nor prohibited by it to the States, are reserved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or to the people.

权利法案的展示和纪念
乔治·华盛顿一共手写了14份权利法案的副本,一份交给国会,另外13份各交给一个最初立国时的13个州之一。送给乔治亚州、马里兰州、纽约州和宾夕法尼亚州的副本先后遗失,其中纽约州的还是被火烧毁的,而宾夕法尼亚州的副本则是在1865年4月某个时候让一位士兵拿走了。遗失的4份副本中有两份后来得以找回(被认为是乔治亚州和马里兰州的副本),其中一份存放在美国国家档案和记录管理局,另一份则放置在纽约公共图书馆。

存放在美国国家档案和记录管理局的权利法案副本,是在自由宪章圆形大厅展出。这个大厅于1950年代兴建,1952年,当时的美国总统哈里·S·杜鲁门为圆形大厅致词:“只有当这些文件都反映在美国人的思想和行为中时,它们才能继续作为能够改变世界力量的象征,这种力量就是我们对人类自由的信念。”

经过50年后,文件的外壳有出现恶化的迹象,但文件本身仍然保存完好。因此到了2003年9月17日,文件外壳进行了更新,圆形大厅再次将其展出。总统乔治·沃克·布什致词称:“(美国)真正的革命不是对抗一个世上权力,而是申明一个高于世上任何权力的原则——每个人在神面前都是平等的,政府的责任就是确保所有人的这些权利。”1941年,总统富兰克林·德拉诺·罗斯福宣布12月15日为权利法案日,以纪念权利法案批准150周年。1991年,弗吉尼亚州的副本在全国展出,以纪念其批准200周年,先后到访了全部50个州的首府城市。

参见

  • 美国独立宣言
  • 权利法案社会主义
  • 第二权利法案

参考资料
扩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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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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