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法律優越原則,即指依法行政都須符合法律規範,不得牴觸上位階的法規;如此依法行政僅須消極的不牴觸法律規定,所以又稱「消極的依法行政」。而在法律優位原則的適用前,須確認規範之位階,且法律內容須具體明確。比如,美国州宪法不得牴觸《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在法治國中,依法行政原則可區分為「消極的依法行政」及「積極的依法行政」。法律優位原則屬於消極的依法行政,即一切下位的行政權之行使均應受上位的法律拘束,不得牴觸法律;反之,積極的依法行政,即為法律保留原則。

起源
法律優位原則,為純粹法學派學者漢斯·凱爾森所創立,即指下位的命令不能牴觸上位的法律;再而下位的法律不能抵觸上位的憲法,如牴觸則下位者無效(Lex superior derogat inferiori)。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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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
*行政保留原則
*憲法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66號及251號解釋)
*命令保留原則
*國會保留原則(絕對法律保留;嚴格法律保留)
*法治國

  • 至高條款
  • 欧盟法律首要地位

外部連結
*[http://classicsintro.wordpress.com/ 法理學經典導讀系列演講] (由台灣法理學會、台灣法學會與台大人權暨法理學研究中心共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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