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姆之子法 (),又称以恶名牟利法(),是一種旨在防止罪犯利用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公眾關注獲利的法律。山姆之子法最初於1977年在美國紐約州頒布。這類法律通常授權州政府扣押罪犯透過書籍、電影、付費訪談等交易所得到的收益,並用於補償犯罪受害者。
歷史
「山姆之子」(Son of Sam)一詞源自第一部此類法律的針對原型,即連環殺手大衛·伯科維茨(David Berkowitz),他在1970年代中期紐約市的連環殺人案中使用「山姆之子」化名。1977年8月他被捕後,此案引起媒體高度關注,並導致外界猜測他可能會把自己的故事賣給作家或電影製片人。雖然伯科維茨否認自己想達成任何交易,但紐約州議會仍迅速預防性地通過了相關法律條文,這也是美國首部此類法律限制。最初的「山姆之子法」於1977年8月11日被修訂,即伯科維茨被捕後的第二天,是「旨在透過行政機關補償犯罪受害者的一般法律」,並成為其他42項類似州法律與聯邦法律的範本。1977年至1990年間,紐約州最初的「山姆之子法」曾被援引11次,其中包括針對殺害音樂家約翰·藍儂的兇手馬克·大衛·查普曼。
遭訴違憲與修訂
批評者認為,該法律侵犯言論自由,因此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他們進一步指出,「山姆之子法」剝奪了許多罪犯講述自身經歷的經濟誘因,而其中一些故事(例如水門事件)對公眾至關重要。
1987年,出版公司西蒙與舒斯特(Simon & Schuster)起訴紐約州機構,以阻止當局對該公司即將出版的一本書執行「山姆之子法」。該書名為《》(Wiseguy),作者為尼古拉斯·派勒吉,內容講述前黑幫成員亨利·希爾的故事。該書後來被改編為電影《四海好傢伙》(Goodfellas)。此案於1991年提交至美國最高法院。在中,最高法院以8比0裁定該法律違憲。最高法院認為,該法律涵蓋範圍過廣,會阻礙諸如《》、梭羅的《公民抗命論》,甚至是聖奧古斯丁的《懺悔錄》等作品的出版。
同樣地,加利福尼亞州的「山姆之子法」也在2002年被推翻。此前該法律被用於對付曾在1963年綁架歌手的幕後策劃者,以禁止他將綁架案故事賣給電影製作廠牟利。
經過多次修訂後,紐約州於2001年通過了一項新的「山姆之子法」。這項法律規定,凡被定罪者從幾乎任何來源獲得1萬美元或以上的收入時,犯罪受害者都必須獲得通知。該法律規定了的生效條件,使受害者可以在更長期間內向犯罪者提起民事訴訟,並可能獲得損害賠償。該法律還授權州機構「犯罪受害者委員會」(Crime Victims' Board)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代表受害者行事。迄今為止,這項紐約州現行法律已經通過法院審查,主要原因在於其針對的是收益,而不是言論自由本身。
相關概念
無論某州是否正式制定「山姆之子法」,受害者及其家屬都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要求金錢賠償,從而阻止犯罪者從其犯罪行為中獲利。一個著名例子是家屬與O·J·辛普森之間的訴訟。辛普森在戈德曼謀殺案中被判無罪後,戈德曼家屬對辛普森提起索賠訴訟,並獲判超過3,000萬美元的賠償。後來辛普森出版一本關於該起謀殺案的書《假如我做了》(If I Did It)時,法院將該書的版權判給戈德曼家屬,以協助執行該判決。
在一些備受矚目的刑事案件以及與國家安全密切相關的案件中,例如恐怖主義與間諜罪的定罪案件,認罪協議中往往也會納入「山姆之子條款」。相關例子包括約翰·沃克·林德(一名曾協助阿富汗塔利班的美國人)以及哈羅德·詹姆斯·尼科爾森(一名曾為俄羅斯從事間諜活動的中央情報局官員)。根據他們的認罪協議,任何來自書籍出版或電影版權的全部收益都必須交給美國財政部。這些罪犯本人及其家屬均不得從中獲利。
參見
-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
- 大衛·伯科維茨
- 《》
- 《假如我做了》
- 《監獄來的媽媽》
參考
外部鏈接
- [http://scholarship.law.stjohns.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1855&context=lawreview 犯罪不會有回報——真的如此嗎?西蒙與舒斯特公司訴菲謝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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