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称 (普通法系)

在某些法域,包括英国和其他受西敏制影响的司法管辖区(如加拿大或澳大利亚),以及美国和菲律宾,主要立法既有简称(),也有詳題()。

詳題是位于成文法(例如英国议会法令或美國國會法令)或其他立法文件开头的正式标题。详题旨在概括说明立法目的或范围。与法律的其他描述性组成部分(例如序言、章节标题、附注和简称)一样,详题通常不影响法律条款的效力;除非法律条文含义不明,而详题有助于澄清立法意图。

简称是法律在引证时使用的正式名称。尽管详题通常可以更全面地描述立法目的和效力,但在多数情况下过于冗长,不便使用。例如,简称《1999年上议院法令》的法律全称为“一项为限制因世袭贵族身份成为上议院成员;并就下议院选举投票资格及议员资格之取消作出有关规定;以及相关事务之法”。

意义
详题
在英国,法律的详题非常重要,因为根据议会程序,法律案修订不能超出其详题指称的范围。因此,现代详题结尾处往往加上“及相关目的”(and for connected purposes),以涵盖更多事项。旧时法令的详题也称为“指示”(rubric),因为它有时用红字印刷。

直到十九世纪中叶,议会法令才开始使用简称,并且在该世纪末之前,并非每项通过的法令都有简称;因此,当时主要通过详题来识别法律。后来,许多未废除的旧法律也被赋予了简称。例如,《1689年权利法案》于《》中获得了今天的简称;在此之前,其正式名称一直是“本法令旨在宣布臣民权利与自由及确定王位继承”。同样,在美国引发马伯利诉麦迪逊案的《》原正式名称为“本法令旨在设立合众国法院”。

传统上,详题之后会接序言——这是法律中的可选部分,用于阐明若干事实,每项陈述均以“鉴于……”(Whereas...)开头。

简称
与位于序言和制定程式(法源和立法机关)之前(因而处于正文之外)的详题不同,现代立法的简称由专门条款明确规定,通常位于正文的结尾或开头。如上例所示,简称通常仅由几个词构成,先概括描述法律所涉领域或调整对象,后接“法/法令”(Act)及正式颁布年份。特殊情形下,“法令”可能被其他称谓替代,例如“法典”(Code)或“宪章”(Charter) 。

以色列采用了一种独特模式——其立法体例恰好与常规相反。在该国法律中,簡稱置于正文之外;而本应作为必备要素的法律摘要说明(即传统意义上的详题)则转为可选条款,仅当立法者特别规定时才会通过专门条款载明。例如《打击伊朗核计划法令》(Combating Iran's Nuclear Program Act),按常规体例应以如下详题开篇:

该法的首条本应写作

实际上以简称开头

第一条内容如下

自1986年起,澳大利亚維多利亞州亦采用类似立法体例,其法律文本包含两个特殊要素:(一)置于正文之外的类簡稱;(二)专门条款载明立法目的。该州的法律案仍保留详题(其内容与立法目的条款近似),以便其仍能发挥限制立法范围的作用。但是,详题在法律颁布时将被移除,并以注释形式载于法律文本的附录中。

在美国国会制定的法律中,若标题包含年份,必在“法令”与年份间添加介词of。可比较以下立法名称:

  • (澳大利亚)
  • (英国)
  •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 (美国)

即使国会规定的正式简称未包含年份,在行文补充年份时仍须遵循添加“of”的传统。此惯例为美国多数州所沿用,但也有例外;比如宾夕法尼亚州议会合并费城市与费城县政府的法律,虽非正式名称,但通常被称为Act of Consolidation, 1854。

加拿大國會通过的绝大多数法律不将颁布年份纳入简称。菲律宾国会立法命名主要沿袭美国习惯,但许多综合性立法也有变例,比如在标题结尾,或在“of [year]”前,使用Law替代常规的Act

自20世纪初以来,美国逐渐习惯在重要法律的簡稱中加入关键立法者的名字。这一做法最初仅属非正式惯例——立法者名字被法律专著和法院意见引用,但不会载入公开颁布的法律文本。后来,国会议员开始正式将自己的名字写入簡稱(藉此青史留名),例如《》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部分州(如加利福尼亚)的法令簡稱甚至仅包含立法者名字,典型如《》,该法令作为“5150条款”的依据,规范了对精神病人的非自愿临时拘留程序。

立法草案(法案)也使用簡稱,但以Bill代替颁行法中的Act

法律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简称和全称所发挥的解释作用不尽相同。
Re Boaler 中,Buckley LJ 表示:

R v Wheatley案中,Bridge LJ就Explosives Act 1875和Explosive Substances Act 1883作出如下评论:

风格
定冠词
《》建议,引用英国成文法时,应省略法律名称开头的定冠词。

逗号
最初的簡稱在年份前有一个逗号。是否保留该做法视国家而定:爱尔兰和英国已取消这一规定,但加拿大仍保留。

英国
由于逗号不是议会法令的一部分,因此无需使用逗号;尽管现在的法案起草人使用规范标点符号,并且国王特许出版的立法文本中也包含此标点。

在法令印刷本中省略年份前逗号的做法,源自首席立法顾问爵士的注释说明(参见The Citation of Statutes 82 24-24)。但该注释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参见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Fourth Edition, Reissue, Volume 44(1), footnote 10 to paragraph 1268)。

表示,引用1963年之前通过的法令,省略年份前的逗号“似属合理”。

美国
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拨款法在命名时有特殊标点规范。自2000年代起,此类法律标题在Appropriations Act与年份之间使用逗号而非“of”连接。但此前的1990年代已有先例:Omnibus Consolidated and Emergency Appropriations Act, 1999即采用此种命名模式。

爱尔兰
在引用法令的簡稱时,若年份前后存在不影响句意表达的逗号(非语法必需),则可予以省略。

历史
自十九世纪下半叶以来,简称已成为立法中引用既有成文法的通行方式。在英国,此举取代了旧有的引用模式——同时列明法律详题、章节编号及获御准的议会会期所在的君主统治年份。例如,现代立法仅需称《1845年证据法令》,而旧式引用则不得不采用如下冗长表述:“维多利亚女王在位第八及第九年通过之第一百一十三章,题为《促进特定官方档案及其他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法令》”。

引入简称,是因为详题日益冗长,以致无法有效发挥引证功能。例如19 Geo. 2. c. 26(《》)的详题,由于列举了三十余人的名字和头衔,在官方刊印版本中长达65行,逾400词。

英国议会法令采用简称的制度始于19世纪40年代。后续修订法令在赋予自身簡稱的同时,亦开始为早期法令补设簡稱。最终,《》(55 & 56 Vict. c. 10)出台,几乎为当时存续的所有法律都创设了简称。后该法被废止,由《》取代,后者为约2000部法律赋予简称。《》则为179部适用于北爱尔兰的法律确立简称。通过《》,164部苏格兰合并前的议会立法获得了简称。此外,《》、《》及《》亦陆续授予更多简称。

在爱尔兰,《》、《》、《》及《》等法律已为既有法律赋予了具有溯及力的简称。

废除
若某部旧法律在被赋予简称时,其大部分条文已废止,则该简称可能仅反映当时仍生效的部分内容。例如,原为由大陪审团提案、旨在修訂建設、維修及改善愛爾蘭道路及其他公共工程的法律的法令,然至1873年,经《》修改后,唯将金赛尔设为男爵领的条款仍未废除,故1896年所授简称定为《1819年金赛尔法令》。

如果赋予简称的法律后来被废除,则一般不影响该简称继续使用。在英国,即使授予某项法令简称的成文法已废止,该法令仍可继续以被授权的简称引用。在爱尔兰,即使授予某项法令简称的成文法已被废止,在不影响其他引用方式的前提下,该法令仍可继续沿用原简称。

更名
在少数情况下,特定法令会拥有多个简称;当后续修订致使先前名称不再准确时,就要改变名称。1992年版《以色列基本法》——即所谓“直接选举法”——使以色列总理一职改为直选,立法机关将总理选举相关条款增补至《1969年议会选举法令》中,并将其更名为《1969年议会与总理选举法令》。随着2001年废除总理直选制度,该法律名称又恢复原状。

在英国法被他国法律体系“继受”的过程中,部分立法最终在不同法域形成了相异的简称。例如,1867年创建加拿大的议会法令,在加拿大正式称为《1867年憲法法令》,但在英国法中仍沿用《1867年英属北美法令》。同样,爱尔兰王国议会制定的21 & 22 George III c.48,在北爱尔兰称为《1781年耶尔弗顿法令(爱尔兰)》,而在爱尔兰共和国则命名为《1781年历法法令》;这两个简称分别由北爱尔兰议会和爱尔兰议会通过专门法令指定。

使用示例(不同法域)
大多数简称都包含一个描述性短语,后跟立法类型和颁布年份;例如,《1998年人权法令》是1998年获得御准的一项有关人权的议会法令。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1689年权利法案》在英国的正式简称(由《1896年简称法令》确定)就叫“权利法案”,没有年份,而且它并非法律议案而是正式通过的法令。

范围更狭小的立法可能以括注添加限定短语,例如《2002年道路交通(车辆排放)规定》(Road Traffic (Vehicle Emissions) Regulations 2002)。

与其他法律相关的法律(例如修正案)在自己的简称中就包含这些相关法律的简称,例如《2010年〈2007年可持续社区法令〉(修正)法令》(Sustainable Communities Act 2007 (Amendment) Act 2010)。后续颁布的法律可能会出现特别长的简称;例如,《1868年工匠和劳工住所法令》,经《1869年〈1868年工匠和劳工住所法令〉(修正)法令》修订,而该法又经《1880年〈1869年《1868年工匠和劳工住所法令》(修正)法令〉(修正)法令》(Artizans' and Labourers' Dwellings Act 1868 (Amendment) Act 1879 (Amendment) Act 1880)修订。最近的简称惯例是,修正“Foo Act yyy1”的法令将简称为“Foo (Amendment) Act yyy2”。

如果某项法律与同一年通过的另一项法律标题相同,则会添加序数词以示区别;这在财政法令(《2010年财政法令(第3号)》,Finance (No. 3) Act 2010)和使某项法令部分内容生效的生效令(《1998年〈1995年环境法令〉(苏格兰)生效令(第13号)》,Environment Act 1995 (Commencement No.13) (Scotland) Order 1998)中尤为常见。但是,对于修订其他法律的法律,此序数编号不会每年重置;例如,尽管2018年以色列刑事诉讼法仅进行了两次修订,但该修订的标题编号为第81号和第82号。

在爱尔兰,《2012年宪法第三十一修正案(儿童)法令》于2015年而不是2012年颁布。该法令于2012年在爱尔兰议会两院通过,但经过全民公投和法庭挑战后,直到2015年才由总统签署成为法律。该法令的第2(2)条规定了其简称,因而在两院通过后到法令颁布前不能修改(尽管爱尔兰议会仍可以进行后续修订)。根据宪法规定,该法的全称“宪法修正案”(An Act to Amend the Constitution)甚至比简称还短。但偶尔也会有描述性简称,例如 (EC) No 1234/2007(单一CMO条例),REACH法规。

爱尔兰
某项法令可能在成文法或其他文件以简称引用。

南非
南非的详题省略开头的“An”。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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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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