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留權

香港居留權(),又稱居港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是指在香港永久。「居港權」一詞最先見於《中英聯合聲明》,並於1987年7月1日納入為香港法律的名詞,前身是香港入境權。

定義
《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定義
《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為中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其中第十四段就居港權作出說明如下: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的載明此項權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的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
*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其他人。

《香港基本法》定義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的定義,以下人士(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主權移交前《香港法例》定義
香港法例第115章《人民入境條例》附表1內所指明以下人士(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純粹為華人血統或帶有華人血統並曾在任何時間至少連續7年通常居於香港的人。

英國屬土公民且 ——

屬《[https://web.archive.org/web/20081003045618/http://www.britishcitizen.info/HKBNO1986.pdf 1986年香港(英國國籍)令]》第2條所指明與香港有關連的界別或種類的人;或

憑藉與《1981年英國國籍法》附表6所述的英國屬土(香港以外)的關連而成為英國屬土公民並曾與(a)分節所指明的人結婚的人。

屬英聯邦公民並在緊接1983年1月1日之前憑藉當時有效的第8(1)(a)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

第8(1)(a)條在當時指香港()擁有香港入境權,香港本土人指:在緊接1983年1月1日之前——

在香港出生的英籍人士;

憑在香港入籍而成為英籍人士的人;

根據《》第7(2)條在香港登記而成為英籍人士的人;

與上述(i)、(ii)或(iii)節所述的人結婚或曾與其結婚的英籍人士,或屬上述(i)、(ii)或(iii)節所述的人的子女的英籍人士;

《香港法例》定義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2A條規定,享有香港居留權即具有以下權利:
*在香港入境;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及
*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

同時,第2AA條規定,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以持有以下文件才算確立及有效

自主權移交起,非中國籍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即可能喪失香港居留權。非中國籍,非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也非前半句人士在香港所生未滿21歲的其父或母已享有香港居留權的子女,而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即可能喪失香港居留權。

居留權繼承
參見
*香港居留權爭議
*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證
*香港特區護照
*抵壘政策、即捕即解政策

参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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