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

懲戒法院,前身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屬中華民國司法院下設的機關,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同為中華民國法院制度中的終審法院。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以及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等事項。

歷史
中國大陸時期
;北洋政府
1913年1月,北洋政府公布《文官任免懲戒保障執行令》及《文官懲戒法》草案。1914年1月,北洋政府公布《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令》,創立文官高等懲戒委員會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設於中央及地方各官署。1914年3月,北洋政府成立平政院,下設平政院肅政廳,置肅政史,獨立行使糾彈權。1915年10月,北洋政府公布《司法官懲戒法》,設司法官懲戒委員會。1918年1月,北洋政府公布《文官懲戒條例》取代《文官懲戒法》,對象增加特任官。

;國民政府
1926年1月,國民政府成立懲吏院;後因其懲治功能不彰,同年5月即被裁撤,同年10月將懲戒業務劃歸監察院,置監察委員與審判委員,分行彈劾監察權與審議懲戒權。

1927年10月,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政府組織法》,再將彈劾權、懲戒權分屬監察院和司法院行使。1931年6月8日,國民政府公布《公務員懲戒法》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於南京市,審議全國薦任以上和中央官署委任公務員的懲戒;各省設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各該省委任公務員的懲戒。

臺灣時期
1985年1月1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提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任用資格,增訂委員適用法官保障規定、委員長兼任委員並為審議會主席及年高委員優遇規定。同年5月,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將「刑先懲後」原則改為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增訂再審議救濟規定、禁止懲戒程序中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增訂衡量懲戒輕重標準、懲戒權追訴時效等。1987年7月15日,蔣經國政府解嚴。1990年7月,司法院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中表示,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軍人彈劾案回歸公懲會審議,惟其他軍人違失案仍由《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理。

2020年5月,立法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及第530號解釋之意旨,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將組織法修改為《懲戒法院組織法》並修改相關條文名稱。同年7月17日,公懲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委員長更名為院長,委員更名為法官,懲戒程序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

職掌
懲戒法院依《中華民國憲法》第77條及《司法院組織法》規定掌理全國文武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凡遇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不論職等或軍階高低、政務人員或常任文官,均由該院依法審判。另外,《懲戒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事項。」

懲戒對象
*政務人員
*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
*民選地方首長
*軍職人員
懲戒處分之種類
*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撤職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養)金
*休職
*免除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僅法官、檢察官)
*降級
*減俸
*罰款
*記過
*申誡

懲戒法庭
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為一級二審制,一審由三名法官合議(審判長由資深法官出任),二審由五名法官合議(審判長由院長出任)。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其提起的機關,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可以透過監察院主動彈劾;或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由各院院長、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職務法庭
依《法官法》第47條與《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另外依同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職務法庭為一級二審制,一審由三名法官合議(審判長由懲戒法院法官出任;於法官懲戒案件時,增加民間參審員二人),二審由五名法官合議(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組成)。

院長
資格
根据《懲戒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懲戒法院院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

  •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 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職務
依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條之規定,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歷任首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懲戒法院院長
其他法官(現任)
組織
*院長

審判
*懲戒法庭
*職務法庭
*法官會議及職務法庭法官會議

行政
*書記廳
**紀錄科
**文書科(兼辦資料科業務)
**研究發展考核科(兼辦訴訟輔導科業務)
**總務科
**法警室
*人事室
*會計室
*統計室
*政風室
*資訊室

委員會
*法官自律委員會
*職務評定委員會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交通
;停車場

  • 路邊收費停車場:博愛路、愛國西路、延平南路、長沙街、貴陽街、桃源街
  • 室內收費停車場:中正紀念堂、中山堂、遠東百貨公司

;捷運

  • 松山新店線小南門站

;公車

  • 一女中(重慶)站:262、262區
  • 一女中(貴陽)站:38、235、241、245、270、656、662、663、1503
  • 臺北地院站:644
  • 臺北法院站:243、252、304重慶、304承德、644、660、706

参考文献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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