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系

普通法系(),或稱普通法英美法系英國法系海洋法系,是与欧陆法系(又稱大陸法系或羅馬法系)齊名的两大法系之一,起源于中世纪的英格兰,目前世界人口的三分之一(约24亿人)生活在普通法系司法管辖区或混合民法系统內,其中大部分來自英联邦国家。从法律渊源来看,普通法系相較於其他法律體系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判例法,即反覆參考判決先例,最終產生類似道德觀念一般的普遍的、約定俗成的法律。

儘管普通法系法律制度同樣吸收透過立法程序形成的成文法律,但該法律制度主要基於判例——早先相似案件中的司法決定——進行裁決。主持判決的法官在判決每一新案件時確定應適用哪一先例。

普通法植根於遵循先例()原則。基於該原則,法庭總是遵循先前的裁決所設定的判例。若早先相似案例已有裁定,法院通常遵循早先的裁決所設立的判例,採用與其一致的方式在新判決中進行歸因。,沒有先例可循,立法者也未以成文法案給出清晰的指引,法官則有權力自行作出裁定,並透過此裁定設立判例、約束將來其他相似案件的裁定。

「普通法」之所以稱之為「普通」,是因其曾經普遍通行於英格蘭的全部的「國王的法庭」。這起源於1066年诺曼征服英格兰之後的一個世紀之中英國國王所開設的法庭中的司法實踐。 普通法制度建立了統一的法律體制,逐步取代了原本的各地的地方族人法庭與。。

儘管由立法者(或甚至於主權者,在英國即英皇會同國會)發布的法案文本較之於判例具由更高法律效力,但“判例法”依然是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判例是許多法律準則的唯一來源。這在民事領域由甚。相比之下,大陆法系更加依赖成文法典和法律、法規,上級法院所作之判例未經特定程序公布,通常不對下級法院後續判決產生約束力,亦因此通常不透過判決來設立法律準則或成文法案的解釋。近年来在两大法系的相互影响中,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辖区也逐渐依赖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同时大陆法系的司法管辖区也更加重视司法机关的判例。

判例法
與之對應的是成文法。

在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辖区裏,由法官在法庭上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而做出的判例,通过积累而形成的法律。判例法也被稱为非成文法,因为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常需要通过阅读判例——而非由立法者發布的有法律效力的文本——来确定。。它是一個統稱,代表所有從法院案例提取出來之法律原則。在英格蘭的盎格魯-撒克遜时期,已经形成了领主分封领地的制度,但是权力较为分散。国王权力较小,并且行政和立法体系都比较地方化。來自諾曼底的諾曼人征服英格兰後,确立了更加紧密的封建制度。原本盎格魯-撒克遜部落杂乱的習慣法也开始与來自諾曼底的法律融合。

诺曼的征服者威廉在1066年征服了英格兰,登基為威廉一世后,为维护其统治承诺英格兰将维持忏悔者爱德华国王时期的各个地方的习惯法。威廉一世也对英国的法律系统进行了一定改革。为了加强王权,威廉一世创立了巡回的审判制度,由国王及其王廷在领地之间巡回,以解决纠纷

由于英国的普通法體系发展较为成熟,欧洲的罗马法(歐陸法)复兴对英格兰影响较小。英国形成了全国性的普通法體系时,法蘭西王國下属的各个公国及伯爵领依然有其独特的习惯法,德国和意大利更是分裂为诸多独立的王国和其他政治体。此外,普通法注重文件和公开的财产权,不承认非正式的合同以及信托。 為了發起訴訟,必須起草訴狀以滿足無數的技術要求:正確將案件歸入正確的法定分類夾之中(不允許提交為替代類別),並必須使用一直是幾個世紀以來傳統的特定法律條款和術語進行書寫。根據古老的普通法訴求標準,幾乎是不可能讓獨立個人(pro se為其自己,沒有律師代表)自行發起訴訟,而且,在案件開始時,在案件中通常會因較小的措辭問題,而產生相當大影響程序的作用。

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的主要改革之一是廢除普通法以上類型的訴求形制要求。 從而,即允許原告可以通過對被告可構成錯誤的事實進行「簡短而簡單的陳述」,直接發起案件。 如此改革,將法院的關注點從審查言語技術,轉向更合理地考慮事實,並更加廣泛為公眾開放尋求司法公正的機會。

普通法的特點
符合社會脈動
美國大法官卡多佐認為「歐陸法是異中求同,偏演繹法;而普通法則為同中求異,偏歸納法」。普通法下的法官既可援用已擁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也可以在有良好理由之下(如能舉出現案件與前判例顯著不同之處),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judge-made law);是故普通法系的演進不如歐陸法系需待立法機關費時審議,亦由於鮮少有一單一判例能涵蓋所有情況,而能更完全地維護人民的權利。但仍需注意,普通法系國家還是有一定數量的成文法法典,如美國的《統一商法典》等,但仍未動搖判例之優先地位。以《統一商法典》為例,為(Uniform Law Commission)於1952年草擬,目的為定纷止爭,並統一各州商人間商業規定,目前美國五十州皆採用。

遵循判決先例
為保護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法的可預測性,普通法下的法官須遵奉兩大原則:須「適用」具約束力之判例,與需「參考」具說服力之判例。

「具約束力之判例」通常由最高審級法院(如英國最高法院或美國最高法院)或同一管轄的上級法院定下。比如采用三審制的地区,地方法院必須垂直地遵奉上級的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的先例。「具說服力之判例」則包含其他管轄法院或同管轄下級法院的判例,可參考但不受其拘束。

另外,美國的司法由於採用聯邦與州的雙軌制,前者的權力來源為美國憲法第六條规定属于联邦的权力,以及修正案中增加的属于联邦的权力(比如授权联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第十六条修正案, 以及事关民权的美国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這些领域适用聯邦法。州的權力則在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中被保障,州可在州权力范围内自行立法。一般的劃分標準是:在某一個州的範圍內發生案件,由州法院管轄;超越一州範圍的案件則由聯邦法院管轄。雖時常發生管轄的衝突,但在兩系統間仍會水平地尊重,以維護法安定性。最後,聯邦乃至州的最高法院有權推翻自己以前的判決,但是先例依然占据重要地位。

理查德·A·波斯纳法官等人批評美國最高法院的決定難以推翻,造成法律僵化。

比較
和以成文法典為依據的歐陆法系相比,普通法系在某些法律方面多採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原则;审判中采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抗制;辯論式的訴訟制度)和陪審團制度,对于司法程序比较重视,即救濟先於權利(remedies precedes rights);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往往依赖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动,即法官实质上透过做出判决起到了立法的效果。英美在歷史上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是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而形成的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

法學家吳經熊與華懋生認為:「研究過比較法律的人,總說英美不成文法裡,所討論到的法律或法學問題,比較大陸成文法裡,多而且精。這因為英美判例中,多討論到法理的精微處所。他們沒有死條文可以援用,非要反覆研討到無懈可擊的時候,才成功到法律的效力,而可以拘束訟案,折人心服。所以闡發法理就立時引起法律的變更創造,律師法官,全神注此;法理日精,法律日進。」

英國與美國是普通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但两国间的法律也有相当差异。另外,近代以來,普通法系國家亦有大規模立法,以成文法替代普通法原則。

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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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普通法系構成法律系統基礎之地區包括:
*與 威爾斯之法律(同為所處聯合王國內之蘇格蘭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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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聯邦法律及各州份之州法律(路易斯安那州沿用法國與西班牙殖民時期的羅馬體系歐陸法系)
*之聯邦法律及各省份之省法律(除魁北克省使用包括法國殖民時期的大陸法、公法、刑法及以普通法為基礎的加拿大聯邦法律之混合法律外)
*之及各州份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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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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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萊之法律

*之
*之法律
*之法律主要采用传承自英屬香港時期的普通法,并在香港主權移交后得到保留,唯構成核心法律框架的《香港基本法》及港區國安法除外,詳見混合體系部分。
*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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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英語系國家和地區或大英國協國家亦有採納普通法系(但蘇格蘭則使用混合體系法律,馬爾他亦然)。事實上,曾被英格蘭、大不列顛王國或英國所殖民之國家和地區,以及受美國之影響的國家多使用普通法,以及與歐陸法混合的法律體系,此前另曾受其他国家殖民之國家和地區除外,例如:
*使用混合體系,包括局部採納法國殖民時期的歐陸法系、公法與刑法,另有採納以普通法為基礎之加拿大聯邦法律;
*使用混合體系,包括承傳自荷蘭的歐陸法法律、承傳自英國的普通法法律及南非土著傳統的習慣法;
*使用,在涉及尊重本土殖民者之公民權方面沿用較重要的歐陸法系統;
*除了核心法律框架屬成文的憲制性文件外,2020年生效、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香港国安法》亦是歐陸法系法例。
*普遍使用普通法,但果阿邦保留沿用葡萄牙之民法典;
*蓋亞那及聖露西亞採用混合體系法律,包括歐陸法和普通法。
*採用混合體系法律,包括承傳自西班牙的歐陸法法律、承傳自美國的普通法法律。

参考文献
延伸閱讀

  • Elaine Forman Crane, Witches, Wife Beaters, and Whores: Common Law and Common Folk in Early America.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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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ilsom, S.F.C., A Natural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2003)
  • Milsom, S.F.C., 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the Common Law (2nd ed.). Lexis Law Publishing (Va),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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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见

  • 法律體系
  • 衡平法

外部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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