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伯利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803年判决的一个案例。庄园主马伯利由于上届政府的疏忽,而未收到“太平绅士”的委任状,而继任政府的国务卿麦迪逊拒绝承认委任的合法性及将委任状下发。根据178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司法法》第13条,最高法院对此具有初审管辖权,于是马伯利直接向当时并无实权的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状。在由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主笔的判决意见中,裁定麥迪遜應下發委任状,但同时首次运用司法审查权,判定178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司法法》因为违宪而无效,理由是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項第二款,最高法院对此案并不具有初审管辖权,而仅具有上诉管辖权,故将案件撤销。虽然马伯利未得到委任状,但美国最高法院得以在避免与行政权正面冲突的基础上,树立了对宪法的解释权,即司法审查权。由此开始,司法权成为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第三种权力,确立了美国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
背景
1801年2月4日,约翰·马歇尔宣誓就职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当时最高法院并无专门建筑,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决议,将国会大厦一楼的一个房间给最高法院开庭使用。宪法也未将最高法院的权限定义清楚,所以对于最高法院的作用,人们有不同认识,并引发各种分歧和争论。许多人认为最高法院的作用最多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推翻法律。最高法院1790年-1800年的最初十年中只审理了100多起案件,而且多为涉及海事、财产和商务的非宪法案件。不过乔治·华盛顿对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寄予厚望,在给大法官的信中,他相信“联邦政府的稳定与成功”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法律的解释和执行”。所以,他认为“重要的是,司法制度不仅应该行动独立,而且,其组织构成也应该尽可能完美”。他希望大法官能够坦率地告诉他所遇到的各种问题,这样,他和立法部门就可以进行改正。尽管有华盛顿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是要在每年的春秋季各3个月的时间中,在各自的巡回区内奔波审案。
其次,美国宪法第六条中虽然确立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最高法地位,但美国宪法中却留下了一个重大瑕疵:它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来进行违宪审查。实际上,出现违反宪法的情形是可預見的,但在由哪个机关进行违宪审查这一重大问题上,由于在制宪过程中存在着极大争议,对此在宪法中也就没有定论。在制宪者对于这一问题无法进行妥协的情况下,无论制宪者是出于有意还是无意,事实上,这一问题只能留待宪法在实际运行中去消解。
事实
联邦党下野前的不当做法
1800年美國總統選舉中,在任总统约翰·亚当斯的联邦党遭遇失败,托马斯·杰斐逊因和阿隆·伯尔得票相同,众议院多次以州为单位重新投票,杰斐逊最终于1801年2月17日当选。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失去多数。在其任期的最后阶段,亚当斯利用手中的总统权力及其由联邦党人所控制的国会,对司法部门作了重大调整,并且迅速委任了大批的联邦党人出任联邦法官。正好在1800年12月,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埃尔沃思辞职,亚当斯即提名时任国务卿的马歇尔继任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这一提名立即获得国会批准。但是马歇尔并未立即就任,而是根据亚当斯的要求,续任国务卿至换届为止。与此同时,联邦党人国会1801年2月13日通过《司法法》将联邦巡回法院由3个增加到6个,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两个星期后又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成立了特区法院,在1801年3月3日,由当天卸任的亚当斯总统连夜任命42位“太平绅士”,后人将这些法官戏称为“午夜法官”()。这些做法,尤其是这两部法律激怒了杰斐逊。
詹姆斯·麦迪逊]]
根据上述两项新的法律,即将卸任的亚当斯总统一共任命了50多名法官,全部都是右翼联邦党人。本案原告威廉·马伯利(William Marbury)——一位来自马里兰州的银行家兼庄园主,也成为“午夜法官”之一。参议院批准了这些任命。即将卸任的总统也签署的委任状,接下来的工作应由国务卿——同时也是正式就任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在委任状上加盖美利坚合众国的国玺,然后发出。1801年3月4日,托马斯·杰斐逊就任总统,并任命詹姆斯·麦迪逊为国务卿。他得知此事后,对亚当斯卸任前的这些做法十分恼火,决心采取措施纠正,指令其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不得发出这些委任状。无论最高法院采用这两种选择中的哪种,都将使其地位下降到行政机关和国会以下的次等位置。所以实质上最高法院此时面临的是自身法律地位的问题,宪法赋予最高法院与行政权、立法权同等的权力,但是否能够得以确立?又以何种方式正式确立?问题放在马歇尔法官面前。
第三种选择
马歇尔对于政治事务与法律问题同样内行,他找出《司法法》与宪法的矛盾点,并聚焦于此: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是这样写的:“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其初审权属于最高法院。对上述的所有其他案件,无论是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审理权,但须遵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则。”可见,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只限于两类:
#以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
#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
*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是这样写的:“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美国最高法院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执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义务。”可见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所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有三类,即除了宪法中规定的两类外,还包括在联邦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请求向联邦行政部门发布强制执行令的案件。
由此可知,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扩大了宪法赋予联邦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这就涉及1789年《司法法》第13条扩大的部分是否有宪法依据、是否违反了宪法的问题。而马伯利恰恰是依据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中扩大了宪法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一审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的诉讼。马歇尔选择了运用司法审查权,裁定1789年《司法法》的第13条违宪。这样马歇尔就使自己摆脱了两难境地,理由是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一审案件管辖权是排他性的,不能通过国会的法律加以扩大。所以最高法院否决马伯利的申请并不是因为行政机关高于法律,而是因为马伯利直接要求最高法院颁布执行令,而最高法院本身并不具有此案的一审案件管辖权。
判决
1808年]]
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宣布了由他自己撰写的最高法院判决意见,他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
问题
#“申诉人是否有权取得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如果他有权,而这种权利已受到侵犯,他所在州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补救办法?”
#“如果法律确实向他提供补救办法,是否即为本院发出的执行令?”马歇尔强调,“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司法机关和法官以法为依据进行判案,而当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当然要适用法效力更高的宪法,不能适用法效力低而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
影响
由于马伯利案是确立最高法院审查合宪性的第一案,所以该案对后世有深远影响,此案例后来被数百次的引用,成为被引用次数最多的案例。美国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这个案件中写下的著名的一句判语,现在被刻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墙壁上:
批判
从理论上对马歇尔的判决提出有力批判的要数约翰·B·吉布森法官。他在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埃金诉劳布案中,对马歇尔的判决提出了以下批驳:
#司法机关的正常的和主要的权力并未扩展到取消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令;
#凡适用于具有平等地位其他部门之一的东西,也应适用于政府的其他部门。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至少有同样的宪法解释权。不解释宪法怎么可能依据宪法的精神制定具体的法律呢?
#相互制约的概念本身并不包含司法否决权的思想;
#他用另一个三段论来反驳马歇尔的三段论:
*大前提:宪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效力;
*小前提:总统在就职时宣誓忠于宪法;
*结论:总统有维护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权力。
在美国宪法上,联邦的行政权属总统一个人,行政权实行总统高度集权制。因此,由总统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是不可思议的。由此得出结论来说,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并不是宪法上默示的权力,而是马歇尔从宪法那里“偷”来的权力。
相关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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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翰·马歇尔
- 托马斯·杰斐逊
- 詹姆斯·麦迪逊
- 太平绅士
参考文献
引用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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