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9月5日经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于规范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基本法律。该法先后经1996年、2016年和2020年共三次修正。

立法沿革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事业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此前,档案工作长期缺乏专门法律规范,主要依靠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运行。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同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明确了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的流转规则,回应了国有企业改制带来的档案管理新问题,并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打包修改决定,取消了集体和个人所有档案买卖的行政审批。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档案法进行全面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档案法制定以来首次全面修订,条文由原来的6章27条扩展为8章53条,新增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两个专章,修订内容涵盖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从30年缩短至25年、明确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等方面。

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档案法规定,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保护和依法利用档案的义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修订后的档案法将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从30年缩短至25年,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档案馆需定期公布开放目录并完善利用规则,对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对处理结果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新增的档案信息化建设专章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明确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作为凭证使用。此外,专章还对数字档案馆建设和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新增的监督检查专章详细列举了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六类事项,明确了监督检查的措施手段和规则,并赋予单位和个人举报档案违法行为的权利。

实施
档案法的实施主体为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和档案馆。中央层面上,中央档案馆与国家档案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档案保管、利用和全国档案事业行政管理职能。2020年修订后,法律文本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以适应地方机构改革的实际。

参见

  • 国家档案局
  • 中央档案馆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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