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3年9月2日经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于规范海上交通管理活动的基本法律。后经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法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法沿革
1983年3月2日,国务院将海上交通安全法草案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时任交通部副部长钱永昌对草案作说明。草案中关于行政处罚条款曾引发争议,草案原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但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审议过程中,常委会委员建议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可向法院起诉。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海上交通安全法》,并于同日由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对《海上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正,主要修改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等条款,简政放权,将“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签证”改为“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沿海国在内水和领海享有国家主权,可依法管理海上交通安全,例如指定航道和港口国检查。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享有专属管辖权。在公海,船旗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享有专属管辖权,负责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的管理和控制,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海上安全。

修订后的法律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作出规定,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航海图书资料,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确认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货物适载,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

引航制度方面,修订后的法律规定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外国籍船舶;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修订后的法律对海上搜寻救助作出规定,明确了海上搜救中人命救助优先于财产救助和环境救助的原则。海上人命救助具有义务性、无偿性的特点,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对海上遇险人员施以救助。

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属性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讨论。事故调查报告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行政性、集体性、确定性特点。事故调查报告属于主观性证据,因其内容的可靠性和报告形成的不可替代性,刑事诉讼法解释赋予事故调查报告中专门性意见的证据资格。

实施
修订后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贯彻实施该法,交通运输部已完成《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5件配套规章的修订,与该法同步施行。

海上交通安全直接关系国际物流供应链的畅通,是影响海运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因素。截至2020年,中国90%以上的外贸货运量通过海运完成,拥有位居世界第三的海上运输船队。2020年,中国完成海洋货运量38亿吨、货物周转量近9万亿吨公里,港口货物吞吐量是1978年改革开放初期的近52倍。各类船舶年均进出境内各类港口2500万艘次。

参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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