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法语境中,使用武力可定义为“警察为迫使不愿配合的对象服从而需要付出的努力程度”。根据语境和目的不同,这一概念有多种定义。就实际运用而言,使用武力是指为合法目的而威胁使用或实际使用的任何武力组合,例如执行逮捕、保护自己或他人、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或防止迫在眉睫的犯罪。不同司法管辖区对警察和非宣誓人员享有此类法律权利的承认程度不同;这些权利也可能不以公民身份为限。例如,加拿大《刑法典》第494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任何人”均可实施逮捕。
武力使用原则可供执法人员和担任警卫任务的軍人采用。这类原则旨在平衡安全需要,以及对侵入者或嫌疑人权利与福祉的伦理关切。平民受伤往往会使公众关注自卫作为法律上的;若发生死亡,则会引出的概念。
关于英国预防犯罪中使用武力的法律,参见。澳大利亚在民事警务中动用军队的立场,由迈克尔·海德在《调动军队:令人不安的趋势和未解答的问题》中讨论;另可参见马莱博·基宾-西班达和奥姆菲梅特塞·西班达合著的《重新审视南非警察部门使用》。
历史
防暴警察使用的警棍]]
使用武力的历史可追溯至制度化執法形成之初;当时社会即担忧警员可能。这种担忧至今仍然存在。应对方法之一,是要求警察佩戴执法记录仪,并在与平民的所有互动中开启记录。
武力使用连续体
武力使用可通过加以标准化;该连续体为特定情形下适当的武力程度提供指引。有资料将其概括为五个层级,从最低程度的武力逐步增加至最高程度的武力。这类连续体通常包含多个级别,警员会被要求根据眼前情境采用相应程度的武力;同时也承认,警员可能在数秒内从连续体的一部分转入另一部分。
警员属性
教育
研究显示,受过一定大学教育的执法人员(通常指两年制学位)使用武力的频率,显著低于几乎没有或完全没有接受高等教育者。受过教育的警员即便使用武力,通常也属于被认为“合理”的武力。尽管有这些发现,美国警察部门中对新进人员设置学历要求者仍然极少,仅约1%。也有人主张,警务工作高度依赖只能在实务现场获得的经验。
经验
有观点认为,良好执行执法任务所需的技能无法由课堂教学直接培养。这些技能往往需要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反复接触相关情境,才能更好地获得。关于警员经验多少是否会影响其使用武力的可能性,各项研究结果并不一致。
其他特征
目前尚无强有力证据表明,警员的种族、阶级、性别、年龄等因素会影响其使用武力的可能性。情境因素则可能发挥作用。
瞬间反应综合征
“瞬间反应综合征”是武力使用受情境影响的例子。在必须迅速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出于善意的警员也可能过快诉诸武力。
警犬
2020年,由协调的一项调查发现,美国广泛使用警犬的做法构成,且不成比例地针对有色人种。该系列共13篇相互关联的报道发现,2015年至2020年间,至少有150起K-9警员不当将警犬作为武器,用于抓捕、撕咬和伤害民众的案例。在居民约22万人、黑人占多数的路易斯安那州巴吞鲁日,警犬咬伤率平均为排名第二城市印第安納波利斯的两倍多;近三分之一的警犬咬伤发生在青少年男性身上,其中多数为黑人。医学研究人员认为,由于警犬接受了高强度攻击训练,警犬攻击“更像鲨鱼袭击,而不是家庭宠物的轻咬”。许多被咬者并非暴力人员,也并非犯罪嫌疑人。警察通常受到责任保护,联邦民权法通常也不涵盖被误咬的旁观者。即使受害者能够提起诉讼,律师也表示他们很难胜诉,因为陪审员往往对警犬抱有好感。
部门属性
各部门的武力使用政策可能有所不同。政策类型以及是否执行,会影响警员使用武力的可能性。如果部门虽制定政策却执行不严,政策可能不会产生实质差异。例如,罗德尼·金案曾被描述为部门监督在(过度)武力政策上不够明确的问题。部门提供的培训也可能是影响因素;不过,培训内容直到近年才开始加入何时使用武力的信息,而不仅仅是如何使用武力。
目前,许多公民和政治人物正在研究并呼吁推行的一项部门层级政策,是要求警员使用执法记录仪。一项研究显示,执法记录仪可使武力使用减少最高达50%。
犯罪水平
在微观层级上,邻近地区的暴力犯罪水平越高,执法人员使用武力的可能性也越高。相比之下,在上,社区暴力犯罪对武力使用的影响并不显著。
各国情况
美国
美国判例法
格雷厄姆诉康纳案(1989年)
1984年11月12日,患有糖尿病的格雷厄姆感到胰岛素反应即将发作,便与朋友赶往商店购买橙汁。因店内过于拥挤,他和朋友又前往另一位朋友家。在此过程中,的康纳警官一直在观察他们。二人前往朋友家的途中,康纳警官将他们拦下并请求支援。数名警官到场后,其中一人给格雷厄姆戴上了手铐。最终,康纳警官得知便利店内并未发生任何事情后,警员将格雷厄姆送回家并释放了他。在这次接触中,格雷厄姆脚部骨折、手腕割伤、额头淤青、肩部受伤。在随后的**'(1989年)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康纳是否出于善意并不相关,因为武力使用必须依据其客观合理性加以判断。在判断武力的“客观合理性”时,法院列出三个因素:“犯罪的严重程度”、“嫌疑人是否对警员或他人安全构成立即威胁”,以及“嫌疑人是否正在主动拒捕或逃跑”。
田纳西诉加纳案(1985年)
1974年10月3日,的埃尔顿·海蒙警官和莱斯利·赖特警官接到报警,前往处理一起可能的入室盗窃。两人到达现场后,一名站在门廊上的女子告诉他们,她听到玻璃破裂声,并认为隔壁房屋正在被闯入。海蒙警官前去查看,发现爱德华·加纳正从现场逃离。当加纳翻越栅栏时,海蒙喊道“警察,站住”;加纳未停下,海蒙便朝加纳后脑开枪并致其死亡,尽管海蒙“相当确信”加纳没有携带武器。美国最高法院在**'中裁定,只有在警官有相当理由相信嫌疑人会对警官或他人构成严重危险时,才可使用致命武力阻止逃跑的重罪嫌疑人逃脱。
佩恩诉保利案(2003年)
佩恩诉保利案是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该案裁定,为避免构成过度使用武力,武力使用必须同时具备合理性和实际必要性。
尼尔森诉戴维斯市案(2004年)
2004年4月16日,在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一年一度的野餐日活动中,一场号称“史上最大派对”的活动举行。由于参加人数众多,许多人开始违章停车。约翰·威尔逊警长要求警员开始向违章停车车辆开罚单。未成年饮酒者也收到了罚单。由于现场出现噪音、音乐声过大和瓶子破裂声等骚扰,威尔逊联系了公寓楼业主。业主同意威尔逊要求非住户离开公寓区。随后,警方召集了三四十名配备防暴装备的警员,包括胡椒球枪,试图驱散约1000名参与者。警员聚集在公寓楼前,当时有15至20名学生,包括蒂莫西·C·尼尔森,正试图离开,但警方没有发出指令。警员开始发射胡椒球,其中一发击中尼尔森眼部。他立即倒地,后来才被送往医院;他遭受多处伤害,包括暂时失明和永久性视力损失。他接受了多次手术以修复伤势。尼尔森因伤失去,被迫从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退学。警员未能找到任何可针对尼尔森提出的刑事指控。第九巡回法院裁定,该武力使用不合理,警员无权获得。
普拉姆霍夫诉里卡德案(2014年)
2014年7月18日,西孟菲斯一名警官因唐纳德·里卡德的车前灯损坏而将其拦下。警官与里卡德交谈时,注意到车辆擋風玻璃有凹痕,且里卡德行为十分反常。警官要求里卡德下车,里卡德随即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发生高速追逐,数名警员参与其中。里卡德在停车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警员下车试图接近他。里卡德再次试图逃跑,撞上多辆警车,并险些撞到数名警员。此时警员开枪。警员共开15枪,导致里卡德及其乘客死亡。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警方使用武力是正当的,因为致命武力使用的客观合理性必须以使用当时的情境为依据,而不能以后见之明判断。
基塞拉诉休斯案(2018年)
图森市警官安德鲁·基塞拉与其他警官一起接报赶到现场,报警内容称一名女子持刀反常地砍树。基塞拉到场不到一分钟便开枪击中休斯。休斯当时持有一把大型厨房刀,正朝其室友走去,并在多次被要求放下刀时拒绝服从。枪击事件发生后,警官们发现休斯有精神疾病史。所有警官事后均表示,他们认为休斯对室友构成威胁。休斯起诉基塞拉警官,称其“过度使用武力”,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美国最高法院判基塞拉警官胜诉,并称在第四修正案要求远非显而易见的情形下,理性警官无须预见“尚不存在”的司法判决。
美国统计数据
在美国,约4000万人曾与警察面对面接触,其中1.4%(即57.4万人)报告称警察对其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在这57.4万起事件中,约四分之一涉及警察用枪指向当事人;53.5%的事件中,警察使用了踢、抓、推等身体武力。此外,在遭受武力或武力威胁者中,13.7%曾向涉事警员所属部门提出投诉。在遭警察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者中,近75%认为该武力过度且没有必要。这一统计结果在白人、非裔美国人和西班牙裔群体中大体一致。
《华盛顿邮报》的一份报告发现,2015年前五个月有385名美国人,平均每天超过两起致命枪击,是官方统计数据的两倍多。其中221名死者持有枪支,68名死者持有刀具或其他利刃。
美国军人在担任警卫任务前,会由警卫中士进行“武力使用简报”,然后再被分配到岗位。
英国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警察和任何其他人使用(合理)武力的权力来自第3条,该条规定:
如果根据被告诚实相信的事实,使用武力属于必要且合理,则该武力使用可被视为合法。
(第76条对何时构成“合理”武力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日本
海上保安官射击手枪]]
在日本,对而言,使用武器是武力使用强度的最高层级。除使用武器的情形外,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作为逮捕手段的武力可被容许至何种程度。
根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7条,警察官可为逮捕犯罪人、防止逃跑、保护自己或他人,或制止对执行公务的抗拒而使用武器。不过,武器使用限于“在当时情况下认为合理必要的范围内”;除正当防卫或执行逮捕令外,只有在逮捕或防止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逃跑、逮捕或防止被签发逮捕令者逃跑,或制止严重暴力犯罪时,才可使用武器。
“在认为合理必要的范围内”这一要求阐明了所谓警察比例原则,该原则被理解为一般适用于有形武力的使用。根据国家警察厅次长于1962年5月10日发布的《以防止伤害事故为重点的警察工作活动指南》,依照对方的凶暴性和抵抗程度,可采取的手段包括“使用警棍和逮捕术”、“拔枪”、“持枪”、“威胁射击”和“向对方射击”,并以阶段方式展示其可使用的态度和方法。尽管警棍和手杖一般不被理解为《警察官职务执行法》所称“武器”,但已有判例认为,如果其使用方式超出预定用途并造成他人死亡或受伤,实质上可等同于使用武器。
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警察官等使用及处理枪支规则》(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第7条),下列三类犯罪被列明:
- 通过威胁伤害不特定人员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破坏重要设施、设备,使社会产生恐惧或不安的犯罪,例如非法使用爆炸物、纵火焚烧现住建筑物等。
- 危及他人生命或身体的犯罪,例如杀人、伤害等。
- 可能损害他人生命或身体,且以极具威慑性的方式实施的犯罪,例如携带致命武器实施的犯罪。
当,如海上保安官、或执行治安出动任务的使用武器时,相关法律会准用《警察官职务执行法》。此外,若目标为船舶,无论目标位于何处,都可能造成人员损害;同时海上射击难以保证准确,巡逻船也难以贸然接近可疑船舶。鉴于海上环境的特殊性,《》规定,即便有关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可对海上危险行为采取措施,例如使用武器应对海上危险行为,或进行现场检查以确认船舶身份等。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奉命执行和的日本自卫队部队。
参见
*
*
*
*
- 對暴力的壟斷
*
- 警察#武器
** ,警方用于控制骚乱的武器
*
注释
参考文献
*
*
*
*
- [http://www1.umn.edu/humanrts/instree/i2bpuff.htm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Eighth , Havana, August 27 to September 7, 1990, U.N. Doc. A/CONF.144/28/Rev.1 at 112 (1990).
*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