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行条例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和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某一特定事项制定的自治法规。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等共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立法体系,在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单行条例是由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所共同确立的。

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1952年8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行政地位及自治权利等重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单行条例的制定提供了规范依据。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将前一阶段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享立法职权的制度改为中央集权的立法制度。

这意味着,自1980年代起,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逐步替代了过去的「组织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规范了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报批程序与变通规则。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对单行条例的制定权源作出与时俱进的修正,将原本由自治机关享有的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权利扩展为系统化的自治权配置。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是立法法施行近15年来的第一次修改。修法将所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纳入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范围;同时明确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使自治州获得完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区域协同立法作出进一步规定,并对设区的市与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作进一步细化,但单行条例的核心规范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

自治区
自治区作为省级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无权对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补充,该条例的任何修订与补充,均须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民族乡
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乡不享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亦不具备任何法定立法权;其权益保障和特殊事务,由所在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和保障。

效力地位
单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地位是地方性法规的特殊类型,其整体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民族自治地方内部,其依照法定变通权作出的变通规定,在本地具有优先适用的特殊效力。

自治区的单行条例与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在审判程序和管辖地理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性质是一致的。自治区的单行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它们均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立法,不宜简单等同于行政法规或普通地方性法规;其核心特征在于通过法定批准程序后,在各自的自治地方境内享有高于一般法律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

监督与撤销
单行条例的监督体系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的事前批准审查与事后备案审查两个层次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牴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牴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具有批准权和监督权。在批准过程中,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单行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牴触的,应予以批准。

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国家权力机关会重点对其法律变通情况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司法机关不享有对单行条例的法律适用审查权,若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条例与上位法抵触,应依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

条例举例
以下列举部分有代表性的单行条例,展示单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自治地方实践中的多样性。

参见

  • 自治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民族自治地方
  •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 民族乡
  • 地方性法规
  • 经济特区法规
  • 设区的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外部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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