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原则

伤害原则认为个人的行为应该仅因防止损害他人才可以受到限制。英国哲学家、经济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1859年的论文《论自由》中阐述了这一原则,他认为:“对文明社会的任何成员行使权力,即使违背其意愿,也只能是为了防止对他人的伤害。” 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也曾提出过类似的表述:“自由在于有自由权利做任何不伤害他人的事;因此,每个人行使自然权利没有任何限制,除非这些限制是为了确保社会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这些限制只能由法律确定。”托马斯·杰斐逊在1785年的《弗吉尼亚纪事》第17问(宗教)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写道:“政府的合法权力仅限于那些对他人有害的行为。”

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表述
伤害原则最早由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1806–1873)在其著作《论自由》(1859)第一章中完整阐述}}
密尔还将伤害原则纳入了他从自由中衍生出的权利清单中。这一原则既包含在他的政治权利清单(不涉及对他人的伤害的政治活动)中,也包含在他的非政治自由权利——他的“兴趣爱好”——不涉及政治且不涉及对他人的伤害的活动中:

根据密尔的观点,伤害是必要的,但有时不足以成为合法强制手段的理由。

法律应用
历史实例
伤害原则见于1647年第一部英文宪法的第五条: “人民基于共同权利和自由,为缔结牢固而当前的和平而达成的协议……” ,提交给陆军委员会,E. 412,21. 1647年10月28日:

伤害原则见于1789年法国第一部宪法(也是第一部全国性宪法) 的第4条和第5条:

有人认为, 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中提到的“追求幸福”正是密尔所设想的“兴趣和追求”之一:

限制
在《论自由》中,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写道,他的原则不适用于被判定为精神病患者的人、“野蛮人”(他将其约等于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不涉及妇女、奴隶、外国人和未成年人,因为他们不是公民。

现代对这一原则的解释通常不区分种族或性别。

在现代政策中
损害原则也体现在美国近期的判例法中——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于2002年5月审理的[https://law.justia.com/cases/california/supreme-court/4th/27/1161.html “人民诉阿尔瓦雷斯] 案”:

危害原则甚至在1994年和2009年两次被纳入 |date=20221011221318 }}:

即使出于自身利益的行为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它仍然可能被认为超出了国家正当强制的范畴。

自由意志主义
“只要不侵犯他人的自由行为,任何人都不应被强迫阻止以自己选择的方式行事”这一信念已成为自由主义政治的基本原则之一。

美国自由党在其官方党纲中纳入了某种形式的“伤害原则”。该党纲指出:

广义的伤害
在同一篇文章中,密尔进一步将这一原则解释为两条准则的函数:
第二条准则被称为社会权威原则。

然而,第二条准则也引出了关于“伤害”更广泛定义的问题,包括对社会的伤害。伤害不仅限于对个人的伤害,还可以延伸到群体或社区,而无需具体指明受影响的个人。

这是判定伤害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原则,因为一些伤害往往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显现的——即损害的后果可以预见,但在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的当时,损害尚未出现。该原则也适用于其他问题,例如实体是否有权在私人土地上排放污染性废物、许可制度的广泛问题以及煽动叛乱的权利等。

不履行义务也会造成损害。道德产生义务。义务可以像债务一样向一个人征收,而义务的概念本身就包含着一个人可能被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条款。 。

本·桑德斯也指出,伤害原则并未明确规定国家干预策略的正当性。这种模糊性可以导致国家来自行决定何为有害的利己行为。国家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会使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受到威胁。如果一项干预行动对民众的影响大于对个人的影响,那么国家干预就显得不合情理。伤害原则的适用范围被认为过于宽泛,难以直接适用,也难以由国家实施可能的惩罚。

参见

  • 不害
  • 古典自由主义
  • 法益
  • 互不侵犯原則
  • 首先,不要伤害
  • 不造成重大伤害原则(DNSH)
  • 平等自由法
  • 自由意志主义
  • 消极自由
  • 威卡教女巫箴言
  • 無被害人犯罪

参考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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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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