唆使謀殺

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以及北愛爾蘭及愛爾蘭共和國,唆使謀殺()是法定的罪行。

「僱兇殺人」即屬唆使謀殺,但唆使謀殺之涵義更廣:其不需要有財務交易,意圖令別人作出謀殺行為即構成。

英格蘭及威爾斯
該罪行由《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令》第4條訂立:
任何人唆使、鼓勵、勸說、試圖勸說或建議別人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是否女皇子民或是否在女皇領土之內,均屬犯非重刑罪,可處終身監禁。

「非重刑罪」
對非重刑罪(misdemeanour)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罪行(offence)的提述。條文中的「即屬犯非重刑罪」就是「即屬犯罪」。

條文修訂
《1977年刑事法律法令》第5(10)(a)條及第65(5)條以及附表13廢除了開頭略去的字句。

《1892年成文法編正法令》廢除了別處略去的字句。

1977年9月8日,《1977年刑事法律法令》第5(10)(b)條廢除由「be kept」起至「years」至的字句而代以「imprisonment for life」。

案例
相關案件如下:

  • R v Fox (1870) 19 WR 109 (Ir)
  • R v Banks (1873) 12 Cox 393
  • R v Ransford (1874) 13 Cox 9, (1874) 3 LT 488, CCR
  • R v Most (1881) 7 QBD 244, (1881) 14 Cox 583, (1881) 45 JP 696
  • R v Bourtzeff (1898) 127 CCC Sess Pap 284
  • R v McCarthy [1903] 2 IR 146
  • R v Krause, 66 JP 121, 18 TLR 238
  • R v Antonelli and Barberi (1905) 70 JP 4
  • R v Shephard [1919] 2 KB 125, 14 Cr App R 26, CCA

審訊的方式
唆使謀殺屬可公訴罪行。

判刑
唆使謀殺可處終身監禁。

參見《[https://web.archive.org/web/20111113094953/http://www.cps.gov.uk/legal/s_to_u/sentencing_manual/soliciting_to_murder/ 皇家檢控署量刑手册]》。

相關案件如下:

北愛爾蘭
北愛爾蘭的該罪行由《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令》第4條訂立。《1977年刑事法律(北愛爾蘭)法令》(S.I. 1977/1249 (N.I. 16))第5(1)條加重了該罪行的刑罰。

愛爾蘭共和國
愛爾蘭共和國的該罪行由《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令》第4條訂立。

香港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5條「串謀或唆使謀殺」訂定:任何人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以及在香港境內唆使、鼓勵、勸說、試圖勸說或建議別人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均屬犯罪,可處終身監禁。

參見

  • 殺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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