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簡稱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中華民國刑法》的一條刑事罪名,處罰酒後駕駛或吸食毒品、服用藥品駕車導致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俗稱酒駕罪。
現行條文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主觀要件
; 犯罪故意
本罪僅處罰故意犯,需犯罪行為人有「危險駕駛之故意」才能成罪。所謂「危險駕駛之故意」,即行為人必須認知到其駕駛乃「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的狀態,並有意為之、或至少發生不違背本意。
客觀要件
; 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人必須駕駛汽油、柴油等發動的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自行車等非動力交通工具不構成本罪。
; 駕駛行為
行為人需有「駕駛」行為;若只是單純坐臥於車輛內而未有駕駛行為,則不該當本罪。不過,近年法院實務見解傾向將「手動推車」等未啟動引擎的行為認定為駕駛行為。
; 酒精及毒品濃度
本罪第1項第1款採取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吐氣酒精值(俗稱酒測值)達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005%以上,即視為對公共安全致生危險,不容反證推翻。
2023年12月8日修正本條第1項第3款,將吸食經行政院公告的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品項後,尿液或血液內含量或其代謝物達到該公告所列的濃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從具體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學理上稱為「相對不能安全駕駛」)改為抽象危險犯(學理上稱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其他未經行政院公告的品項則改列為第4款規定,仍維持具體危險犯的立法模式。行政院公告的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品項有安非他命、嗎啡、愷他命等。
; 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罪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物或其他影響精神狀態之物者,尚需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始能成罪,與前款飲用酒類不同。關於此規定,學理上有所爭執,一說認為「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危險犯之立法形式,行為人是否構成本罪應由法官事後審查是否確實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另一說則主張,該要件僅係主體情狀,非具體危險犯之司法審查條款,該罪仍是屬於抽象危險犯之類型,法官不得擅自加以評斷。
加重結果
本罪第2項為结果加重犯之設計,針對故意犯本罪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加重處罰。
累犯加重
本罪第3項為累犯加重處罰規定,針對曾犯相同行為並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加重處刑。
歷史沿革
本罪自1999年制定以來,至今共修訂過5次,皆是朝加重刑罚與擴大適用範圍的方向修正。
2008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條文
本罪於1999年增訂時本條文時僅有一項,針對酒駕、毒駕等行為皆需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成罪,並且最高僅處1年有期徒刑。
2013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條文
2008年本罪進行修訂,新增致死、致重傷的结果加重犯規定,並提高刑度。
2019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之條文
本次修正大幅更動構成要件,在服用酒類的情形刪去「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條款,並參考其他國家相關規範直接訂定嚴格的酒測值標準;同時也提高了结果加重犯及累犯的刑度。
2022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條文
2023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後之條文
一、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
(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
(二)行為人有第三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三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處罰漏洞,並維護公共安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2026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與殺人罪的區別
酒駕被視為極為不可饒恕的嚴重犯罪,甚至不乏「酒駕肇事應比照殺人罪判刑」的聲音。有法界人士認為,這是民眾對於法律適用不瞭解所造成的誤會。但也有法界人士同意警政署的看法,認為嚴刑峻法確有效果,法界不該以居高臨下的心態、做出背離常識的判斷。
酒駕是否具有殺人的間接故意
首先,大陸法系刑法中本就存在間接故意的概念,意指犯行為人只要「知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本意」就會被認定具有犯罪故意。換言之,在酒駕肇事的案例中,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就充分認知到其酒駕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卻認為反正出事也沒差,此時即有「殺人」的故意,得直接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基於僥倖心態,認為自己「應該不會運氣差到出事」,則屬於有認識過失的範疇,應依本罪第2項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處罰。
兩罪保護法益不同
再者,本罪與「殺人罪」保護的法益並不相同。本罪置於「公共危險罪章」一節,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者乃公眾往來的交通安全,並非針對個人的生命權加以保護。因此,本罪處罰的是「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而非「肇事結果」;即使未肇事本罪仍予以處罰,因此在未肇事的情形自然不可能比照殺人重罪處理;至於肇事的情形,本罪已於2008年修正時新增结果加重犯的規定,兼顧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的保護。
2019年修法時,行政院曾為安撫民意而提出「酒駕肇事如有致人於死之故意,應視同殺人罪」的草案,被批評是「懲罰性制裁」,實際上未起到任何效果,因為該等行為本來就可以適用殺人罪處罰。最終立法院審議時並未採納。
相關爭議
本罪一直極具爭議性,一般民眾與法界人士的訴求幾乎大相逕庭。一般民眾普遍認為刑度過低、處罰寬鬆才會導致酒駕事件層出不窮。法界人士對此看法兩極。有的法界人士認為,現行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刑度與酒測值標準已經是舉世罕見之嚴格,況且酒駕造成的死傷人數並無明顯偏高,近年來甚至有逐年下降的趨勢,一般大眾只是不瞭解刑法罪名的相關適用與競合,又被新聞媒體渲染,只是外行人的直覺認定而已。認為應朝「預防勝於治療」的方向加強取締、安全宣導等措施,而非一昧訴諸民粹的予以重刑化。但也有法界和警界人士指出:首先,與先進國家如日本比起,台灣酒駕刑度仍然偏低。其次,在美國各州等對於酒駕行為罰則較台灣輕的法域,酒駕致死(不須是累犯)的民刑事後果動輒數百萬美金賠償、長期有期徒刑(比如佛羅里達州和密西根州為有期徒刑15年)或無期徒刑(加州),比台灣高許多;台灣的酒駕致死法定刑度在累犯時才加重,且台灣法院實務中普遍量刑偏輕、也不傾向判處高額民事賠償。最後,酒駕行為逐年下降、以及酒駕所生死傷逐年下降,與近年對酒駕採嚴刑峻罰政策的立法和取締行為相關、正是因為嚴刑峻罰政策產生效用的結果,顯見加重酒駕刑責及罰金,確能降低酒駕發生機率。警政署認為,未來應再強化執法,務要讓酒駕者不敢再心存僥倖。
參見
- 酒後駕駛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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