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侵權法

加拿大侵權法()涉及加拿大司法管轄範圍內對侵權行為的處理(除魁北克省外)。只要一種行為是導致某人的身體、精神或經濟上受到損失的錯誤作為(wrongful act)或傷害(injury),且其他人可能對此負有法律責任,此行為即屬侵權行為。侵權法的兩個主要類別是蓄意侵權(intentional torts)及非蓄意侵權(unintentional torts)。

法律淵源
與大多數普通法國家一樣,加拿大的侵權法主要是法官制定的法律,其中大部分繼承自英國侵權法,並由省級屬規管性質的法律補充,例如省級汽車安全法令。加拿大侵權法的核心並沒有偏離其英國起源,然而,它是在不斷發展的法律領域,例如妨擾(nuisance)、誹謗(defamation)或醫療法律責任(medical liability),加拿大的判例已經自行製定了這些領域。侵權訴訟中的被告人被稱為侵權人(tortfeasor),通常情況下,經濟補償是侵權受害者獲得的。所有侵權行為都需要證明過失(fault)才能確定法律責任,但是,對於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過失的衡量方式不同。

蓄意侵權
除法規排除外,普通法蓄意侵權適用於加拿大。這包括:

  • 襲擊(assault)

** 一個人威脅要與另一個人進行非自願的身體接觸(physical contact)
** 有合理理由相信(reasonable belief)即將受到傷害的威脅

  • 毆打(battery)

** 非自願的直接或間接身體接觸
** 接觸是蓄意的

  • 非法逮捕(false arrest)

** 剝奪自由(deprivation of liberty)
** 沒有足夠的理由或使用過度的武力

  •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剝奪自由
** 無合法權限(lack of lawful authority)

  • 妨擾(nuisance)

** 被告人使用其土地時,影響原告人對其土地的使用或享用(use or enjoyment of land)
** 被告人的活動是對原告人之使用或享用的不合理且重大的侵擾

  • 侵入(trespass)

** 被告人進入原告人的財產
** 被告人沒有得到佔用人(occupier)明示或默示的同意
** 被告人管有原告人的個人財產

  • 商業或經濟

** 欺騙(deceit)、欺詐(fraud)及串謀(conspiracy)
** 侵擾合約
** 侵擾商業關係

  • 蓄意施加精神上的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
  • 誹謗(defamation)

私隱
目前,加拿大對侵犯私隱的侵權行為沒有統一的做法。卑詩省、緬尼吐巴省、紐芬蘭省及沙斯卡寸旺省訂定了法定侵權行為。安大略省已經承認存在侵犯私隱權(intrusion upon seclusion)。另一方面,卑詩省認為,根據普通法,該省不存在侵權行為。

對於「歧視」(discrimination)在普通法中是否為侵權行為存在一些爭論。加拿大最高法院在Bhadauria v. Seneca College案中最終駁回了這一要求。法院透過Honda Canada Inc. v. Keays, [2008] 2 S.C.R. 362, 2008 SCC 39進一步審視了這個問題。

非蓄意侵權
以下概念可用於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疏忽:

  • 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 可合理預見另一人將受到損害

  • 謹慎標準(standard of care)

** 一個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在類似情況下會怎麼做

  • 因果關係(causation)

** 被告人實際上造成了該傷害

  • (remoteness)

** 在事件發生時可以合理預見由此造成的傷害或損害

參考文獻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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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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