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 (中華民國)

拘留在中華民國法律中是一種行政罰,其形式與拘役類似,皆為限制人身自由,但期間較拘役來得短。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留為1日以上、3日以下,最多不得逾5日。

概說
拘留作為行政罰,其意義在於人民違反了行政法上的義務,因此需負擔行政責任,由公权力施加懲罰。行政罰並非刑罚,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按理原可由行政机关直接下達處罰;但由於拘留係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屬於對基本權的重大侵害,並且《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亦規定人民遭政府機關逮捕拘禁需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因此為避免憲法條款遭架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機關無權逕自處分,需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由法院裁定是否予以拘留。

區分
下表為中華民國法律類似名詞之差異彙整:

參見

  • 拘留
  • 公民自由
  • 人身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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