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亮贸易诉蒋志东、王卫明案,全称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的民事案件。在此案中,债权人存亮公司要求拓恒公司清偿债务,法院判拓恒公司的股东,被告人蒋志东、王卫明存在连带责任。这起民事案件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列入第三批指导性案件。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本案与20号指导案例(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起不再参照。
背景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与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后拓恒公司货到却不付款,于11月与存亮公司签署了相关欠款文书。至2008年1月11日,存亮公司继续为拓恒公司供货,在此前合同的条款规定下供应了价值700万余元的货物,并收到570万元的货款。12月25日,常州市武进工商局以未年检的问题吊销拓恒公司的营业执照,此时拓恒尚有140万余元的欠款未清还给存亮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拓恒公司管理者及股东未组织清算,包括办公经营地、帐册等相关信息都无法确认,财产下落不明。此后由于拓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相关法院出具了中止执行的判文。
案件审判
存亮公司于2009年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报案,被告人包括拓恒公司及其三位股东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其中,大股东房恒福持有40%的股权,蒋志东、王卫明分别有30%。因此,法院认为存亮公司的债权需要得到清偿,判决拓恒公司及三位股东共同承担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企业在各种原因的促使下被解散,此时应当进行清算,但是有很多人并不进行清算,还借机逃脱债务。因此,最高院利用这一案件澄清了法律概念上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之间的区别,在案前所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结合此案情节可得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明确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在相关的全国标准职业考试中,这一案件也被列入教材,作为在债权纠纷方面的参考案例之一。此案还可以作为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获得清偿,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威判例,但最高院也指出此案的具体情形仅适用于部分情况,当拥有多位股东且流动性较大,要求全部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解散后的组织清算义务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这样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追责人仅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认的股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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