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是一種受託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核心為受託人(英文: Trustee)對受益人(beneficiary)之衡平法上義務,其約束受託人,要求其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財產,並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而受託人本身亦得為其中之一。
學理上,英國法學家Graham Moffat對信託所下的定義為「受託人就其持有或控制之財產負有依信託條款(若條款未明訂,則依衡平法規則)管理之義務,而衡平法院得強制其履行。因管理所生利得則歸於受益人,若無受益人,則依法律所承認之特定目的使用。受託人亦可同時為受益人,則於其受益範圍內享有利得」;美國法學家George Bogert則定義信託為「一種受託關係,一方係屬財產權人,然其負有衡平法上義務,為他人之利益持有或使用該財產」。
法規上,美國信託法整編(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Trusts)定義信託為「一種與財產相關之受託關係,來自顯示建立該關係之意圖,使財產所有權人有義務為慈善,或一個或多個人之利益處理該財產,而至少其中一人非唯一之受託人」。台灣信託法則定義「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歷史
羅馬法時期
Fiducia
古羅馬法學家Gaius在其著作《法學階梯》(Institutes),區分Fiducia為朋友信託(Fiducia cum amico)以及債權人信託(Fiducia cum creditore)。前者係將財產交予朋友,目的通常為保管或是死因贈與,即死後由朋友將財產代為轉贈予第三人,在羅馬時期的運用還有將奴隸轉賣給朋友,以使其立即或一定時間後解放該奴隸;後者則是由債務人將財產交予債權人,直到債務人還清債務後,才會將財產交還債務人,於協議中亦可能約定債權人在何種情況下能處分該財產。
Fiducia是一種類信託(Trust-like Device),與英美信託仍有些許不同。Fiducia在查士丁尼法典中被徹底揚棄,但可以發現,現代歐陸法系對於信託的理解,與Gaius在《法學階梯》所做的分類十分雷同,依信託目的 區分管理信託(Verwaltungstreuhand)與擔保信託(Sicherungstreuhand),前者類似於朋友信託,後者則如同債權人信託。
Fideicommissum
Fideicommissum是一種使被繼承人在死亡時移轉財產的方法,透過受託人(通常是繼承人),將財產最終移轉給受益人,如此做的原因,除了並非每個市民都適合以遺囑來安排遺贈(例如受益人可能身處遠方),亦使被繼承人得以為民法上無權繼承之人留下一些財產。Fideicommissum同樣為三方結構:委託人、受託人(fiduciarius)及受益人(fideicommissarius),受託人基本上僅單純需將財產移轉予受益人。Gaius在《法學階梯》即記載:「當我們寫道『讓L. Titius為繼承人』,我們可添加道『我要求並請求你,L. Titius,盡快取得我的遺產並將其交付予C. Seius』」。
Fideicommissum存續的時間通常很短,但因受益人可能一棒交一棒,委託人死後也可持續運作,Fideicommissum亦可能長久存在。在世代傳承方面,可以使繼承人為受託人,其生前享有土地的使用權,在其死後移轉給被繼承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以此類推,使每個受益人在取得土地時皆為新的受託人,為後續受益人持有土地。《學說彙纂》有記載:「父親禁止兒子及後代轉讓或抵押土地,並賦予其fideicommissum,以為合法的子女和其他親屬保有土地」。雖然法律並未限制fideicommissum持續的時間,但限制受益人必須在委託人死亡時已存在,此外,查士丁尼法典亦明確規定此種設計不得超過四代。而由於此種設計之家族傳承的特質,故又被稱為家族遺產信託(fedecommesso di famiglia),而發展至今即稱為「連續受益人信託」。
英國普通法
雖然羅馬法中已經有了充分發展的Fideicommissum概念,但通說認為英國法的信託起源於13、14世紀的「用益」制度(Use)。中世紀領主及騎士需隨效忠對象東征西討,1540年遺囑條例制定前,英國並不承認遺囑效力,出征騎士最好的安排便是將土地交予朋友或親人,妥當安排後事,在征戰期間財產有人管理,若勝利歸來則歸還於己,若不幸戰死沙場,其家屬的生活仍獲保障,「用益」即具交付他人管理處分財產,照顧家族成員的功能。當一位地主離開英格蘭參與十字軍的戰役時,他轉讓其離開期間的土地所有權,來使得這份產業得到管理、並承擔封建義務,也認為在他返回時會依據受託人的承諾重新獲得返還的土地所有權。然而,十字軍人在回國後常常面臨拒絕返還財產的處境。對這些十字軍人來說不幸的是,英國普通法並不認可他們的主張。只要是根據普通法進行判決的國王法庭介入,土地就會被認為是受託人的,而受託人沒有返還土地的義務。十字軍人沒有法定權利。憤怒的十字軍人因而向國王情願,國王即要求大法官處理此事。大法官可以根據良心而決定案件。再者,中世紀繼承法制不承認私生子女的繼承權,故多有貴族藉由「用益」,照顧私生子女生活無虞,例如1521年Edward Poynings爵士,即透過「用益」將土地分配予私生長子,其餘財產分配予另外兩位私生子,私生女則獲得40英鎊的嫁妝。
設立
信託設立的方式包含契約(或稱契據)、遺囑及宣言。是透過遺囑建立的,而在委託人去世後生效。而生前信託()則是透過委託人生前的建立的。
參考來源
參考文獻
*
*
*
延伸閲讀
*
參見
*信托
*
*境外信託
*信託公司
外部連結
*[http://www.trust.org/trustlaw/ TrustLaw | Thomson Reuters Foundation]
*[https://www.netlawman.co.uk/ia/guide-to-trusts Types of Trusts Explained: A Concise Overview of Different Trust Types]
*[https://www.investopedia.com/terms/t/trust.asp Trust Definition]
*[https://legal-dictionary.thefreedictionary.com/trust Trust legal definition of trust]
*[https://uk.practicallaw.thomsonreuters.com/4-107-7416?transitionType=Default&contextData=(sc.Default)&firstPage=true Trust-Practical Law]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