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禁止澳大利亚联邦议会设立国教或是以法律强加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还规定不能以宗教考试作为出任联邦政府公职的先决条件。澳大利亚联邦成立前,各英属殖民地召开制宪大会,经过反复磋商和妥协制订联邦宪法,成立澳大利亚联邦。第一百一十六条以美国联邦宪法中的类似规定为基础,但内容上存在缩减,没有限制各州政府制订相应法律。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解读倾于狭隘,该院对“宗教信仰”的定义广泛而灵活,但对宗教信仰保护范围的理解存在诸多限制。这种做法导致联邦成立以来,澳大利亚法院还没有裁定过任何法律违反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条文中的规定在澳大利亚联邦宪政史上也基本没有起什么作用。根据高等法院的裁决,无论是政府为宗教办学提供资助,还是授权解散耶和华见证人分会,甚至允许把澳大利亚原住民孩童强制同家人分离的法律,都不违反联邦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曾于1944和1988年两次为第一百一十六条提出修正案,主要目标是要令其规定同样适用于各州,但均未经公投通过。

内容文本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联邦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国教、规定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六条分为四个部分。其中前三部分禁止联邦议会制订“建立国教”、“规定任何宗教仪式”,以及“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第四部分则禁止将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先决条件。这其中又只有“确立国教”和“禁止信教自由”两部分曾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辩论的案件焦点。

第一百一十六条属于联邦宪法第五章的组成部分,这一章主要针对州级事务,但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各州并不适用。多位评论家认为,第一百一十六条放置在第五章实际上是当时负责敲定宪法草案的委员会因疲劳而出现疏忽。

缘起
澳大利亚联邦成立前,各英属殖民地于19世纪90年代多次召开制宪大会,旨在通过宪法建立联邦政府。与会代表的关注重点是联邦议会的经济和立法方面权力,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的关注度并不高。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初稿于1891年在墨尔本举行的制宪会议上通过,其内容是禁止各州通过法律压制信教自由,并没有提及联邦政府,因为当时的制宪代表认为联邦议会根本就无权制订这样的法律。1897年,维多利亚州代表亨利·伯恩斯·希金斯()在墨尔本举行的制宪大会上表示,假定联邦议会没有这种权力的想法是靠不住的,他建议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限制范围从各州扩大到联邦。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内容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的两个部分基本相同,首先是禁止国会立法“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的第一条修正案,然后是第六条第三款中“决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的规定。1963年,学者克利福德·潘南()在评价中称,第一百一十六条是对美国宪法“相当明显的转录”。但在实际应用中,澳大利亚法院对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解释比美国法院对美国宪法中相应条款的解释要狭义得多。

司法解读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解读基本局限在三个方面:“宗教”的定义、“建立国教”的含义,以及“禁止信教自由”的含义。

截至2016年5月,澳大利亚法院尚未裁定任何法律违反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宗教”的定义
判断第一百一十六条是否适用时,澳大利亚法院需要考虑寻求宪法保护的信仰是否属于“宗教”。该院在裁决中认为山达基的教义习俗虽然“含糊而费解”,但仍然属于宗教。法院在得出这一结论的过程中指出,宗教的定义虽然应该灵活多样,但对其教义习俗中的虚假要求仍然要保持清醒。,该院认为,联邦政府资助宗教办学之举并没有违反第一百一十六条,认为个人不能以宗教信仰为由拒服兵役。法院认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只是确保信教自由不受政府干预,并不允许个人仅因宗教信仰同服兵役冲突而从法律上否决义务兵役制。1929年,高等法院法官希金斯在另一个案件的裁决中指出,个人以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强制投票并不违法

1997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克鲁格诉联邦案(,又名“失窃的一代案”)作出裁决,认为联邦政府1918年将澳大利亚原住民孩童强制同家人分离的法律并不违宪。法院称,政府颁布该法的目的并不是禁止信教自由,只是在实际执行中可能有同等效果。。大法官玛丽·高德隆()在裁决中认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并不赋予任何个人权利,称:

(第一百一十六条)……只是限制联邦的立法权。并非从形式上对个人权利提供宪法保障……宪法中已明确各州可以制订法律克减人们的这种权利,所以依此判断宪法保障个人宗教自由是毫无道理的

公投
1944和1988年,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先后两次提议举行公投,决定是否扩展联邦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效力范围。1944年,约翰·柯廷率领工党政府向澳大利亚公众提出人称“十四项权力公投”的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扩大联邦政府立法权,促进战后重建,并且所有新增的权力会在五年后失效。工党提出的其中一项措施就是将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效力范围延伸到各州。以罗伯特·孟席斯为首的联盟反对党呼吁民众反对这一系列举措。澳大利亚国家党当时是联盟中的小字辈,该党领导人阿瑟·法登宣称,投票支持工党的政策等于同意政府实行“社会化政策”。最终的公投结果对工党不利,全国范围的支持票比例仅有46%,并且支持率过半的只有南澳大利亚州和西澳大利亚州。一次性表决多个存在争议的提案是公投未获通过的其中一项重要原因,支持其中部分举措、反对其它提案的选民无法分别表态,所以只能全部反对。

1988年,鲍勃·霍克领导的工党政府再度提出公投提案,选民需回答四个问题,其中最后一个问题要求修改第一百一十六条及其它宪法“权利和自由”,联盟依然反对提案,并且还是有多个存在争议的提案捆绑在一起,需要选民一次性表决,例如“扩大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扩大宗教自由,确保私有财产被任何政府充作公用时给予公平赔偿”等,有关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提案则要求将其生效范围扩大到各州,并且任何政府法案(不单是议会法案)都不能“建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这次公投同样以失败告终,并且每个州支持提案的选民都在少数。全国范围内的投反对票的选民占70%,支持率仅30%,是澳大利亚历史上公投过的所有宪法修正草案中反对比例最高的一次。乔治·威廉斯认为,这次公投以惨败告终主要是因为没有两党的一致支持,特别是联盟资深政治家彼得·瑞思()的坚定反对立场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威廉斯还指出,澳大利亚选民历史上很少会愿意在公投中支持修宪,全部44次修改宪法的提议中仅有8次最终通过。

注释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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