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和約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簡稱《中日和平條約》、《中日和約》,又稱《臺北和約》,為中華民國與日本結束兩國之間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的戰爭狀態而簽訂的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在臺北的臺北賓館簽署,同年8月5日雙方換文生效。該條約明定中華民國與日本之間的戰爭狀態,自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終止。

條約中雙方承認:日本已在舊金山和約放棄對於臺灣、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日本已放棄在中國之一切特殊權利及利益;1941年12月9日以前中國與日本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雙方表示將開始經濟方面之友好合作,儘速商訂兩國貿易、航業、漁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的條約或協定。日本在1972年9月29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後,同時依循「一個中國」立場與中華民國斷交及片面宣布條約失效。

緣起
何應欽在日軍投降書上簽字。]]

1945年8月15日,「日本天皇宣佈接受無條件投降」。日本昭和天皇宣佈終戰詔書。9月2日,日本與中、美、英、蘇等同盟國簽署《降伏文書》,第二次世界大戰正式結束。9月9日,在南京中央陸軍軍官學校禮堂舉行中國戰區受降儀式。

1947年1月30日,中華民國通知英、美、法、蘇四國,指出中華民國有權參加對德、日和約起草工作提請英、美、蘇、法、中等對日早訂和約。

1950年9月,美国总统杜魯門派遣杜勒斯推動對日和約相關事宜,中華民國駐美國大使顧維鈞與杜勒斯對日本政府施加壓力,要求日本首相吉田茂與中華民國簽訂和平條約,並且一定要讓中日和約在《舊金山和約》正式生效前簽妥。

1951年2月,美国国务院顧問杜勒斯,於東京訪中華民國駐日代表團何世禮團長,交換對日和約意見。中美兩國以換文方式成立「聯防互助協定」。9月,對日多邊和約於舊金山簽字但是中華民國並未參與簽署本條約。

在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簽訂之前,英國政府希望日本可以自行決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約,但美國以向日本施壓為誘餌,先請中華民國政府自行決定與日本的和約將只適用於任何一方現在與將來「實際控制」下的領土,才分別向英、日兩國施壓,讓日本在多國和約生效前,即開始與中華民國談判雙邊和約。在中日和約談判過程中,因中華民國政府亟需以和約鞏固其中國合法政府的地位,日本乃要求中華民國政府在和約實質內涵上讓步,甚至不惜讓談判破裂;直到多國和約生效前幾個鐘頭,日本才在美國壓力下與中華民國政府簽訂雙邊和約。

中華民國外交部表示,《中日和約》主要是為了解決兩國間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項問題,其目的主要為:

必須正式終止戰爭狀態,戰爭行為雖已實際結束,而且日本也隨即簽署《降伏文書》,但在形式上仍須有一和約以終止兩國戰爭狀態;

確認戰後雙方關係,如處理領土、戰爭賠償、財產、人民國籍等問題。

簽訂過程
的中日和約批准書]]
1952年2月,蔣以外交部長葉公超為商訂「中日和平條約」全權代表,政務次長胡慶育為副,於台北舉行第一次會議。 蒋接見日本締結和平條約全權代表河田烈,寄語日本朝野,共建東亞和平

*《中日和約》第十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英文版:shall be deemed to,即「應視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1952年5月27日,日本參議院審議《中日和約》時,先前赴臺北參與交涉該和約之締結的外務省亞洲局局長倭島英二向議員們解釋:「第十條,這主要是為了台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曾是那裏的住民,要來日本或前往其他國家時的方便而設置的。所謂方便是,譬如,現在法律上的方針,是因台灣以及澎湖島的最終的領土歸屬還不清楚,而一旦舊金山條約生效,台灣以及澎湖島就會脫離我國,一脫離我國,則向來被稱為台灣籍人民的人們,就會失去日本的國籍,而後處於國籍不明的狀態之下是很不方便的,旅行時就會產生到底持哪種護照來我國,才會被承認的問題。在此第十條中將台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是以前曾是當地的住民或其子孫,都視為其具有中華民國的國籍。視為其被包括在中華民國的國民之內,即是所謂視為的規定。」
1952年5月30日,日本眾議院審議《中日和約》時,議員發問:「……第十條說中華民國國民『視為包括』,說『視為』和說『是國民』有什麼差別?」外務答曰:「由於領土還沒有最終的決定,所以此處使用『視為』一詞。」
1952年6月13日,日本參議院審議《中日和約》時,外務省亞洲局局長倭島英二與議員有以下答問:
倭島英二:「您的質詢點是,原台灣籍人民是指在日本領有下就在台灣出生的人,也就是被稱為台灣籍人民的人。這是以那些人的方便為宗旨的規定,加之前領土種種關係也尚未有最終決定,所以原台灣籍人民的國籍問題,還沒有最終的決定。因此,至少在日本和中華民國關係的條約上,還沒有決定國籍的地位……」
兼岩傳一:「這樣的話,這文章(日華條約)裡並沒有規定中華民國的國民。而應該規定者,是將來哪天請同盟國像(岡崎勝男外務)大臣回答這樣把領土決定下來。這樣,國民也因此被決定。像現在這樣未決定的東西會有主體嗎?……」
倭島英二:「現在拜託各位審議的與中華民國的和平條約,並非以決定何處是中華民國領土、誰是中華民國國民為目的而進行交涉的。在這裡面並沒有寫到領土問題以及領土歸屬,或是何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等這樣的協調。就如先前所言,第十條的規定的宗旨並不是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到底是誰這樣的事情……」

*《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1952年7月,葉公超在中華民國立法院的諮詢報告中,對於照會第一號是否具有領土主權之法律效力,表示:「……換文所規範者,非和約之法律效力,而為和約之適用。且換文雖為和約之一項附件,並非和約之一部份,其效力為臨時性的……雙方換文中訂定的適用範圍是指我國政府控制下的一切領土,所謂控制是一種事實的狀態,並無任何法律意義,與法律上之主權,截然不同……」1964年2月23日,日本眾議院預算委員會開會時,議員就《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質詢臺灣之歸屬問題,日本外相大平正芳答覆:「無論是台灣也好,中國大陸也好,這件換文基本上與中華民國的領土權問題完全無關……此規定是以國民政府在這些地區施政的事實為前提,很明顯的並不代表該政府擁有這些地區的領土權。我方的解釋採用『控制』這個詞彙來突顯這樣的含意。」
1964年2月29日,日本眾議院預算委員會開會時,議員岡田春夫針對《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質詢臺灣之歸屬問題,外務省條約局局長中川融答覆:「關於這個問題,日文中是用『領域』這詞彙,而中文中則是用『領土』,總之不論是說『領域』或『領土』,應該從條約整體精神來考察,才能判斷是用於何種涵義。從這樣來看,在舊金山和約中,日本已經放棄了台灣和澎湖島的所有權利、權限,在法律上不可能將其重新判定為中華民國所有。正因為無法這麼做,才費盡苦心地樹立剛才所說的規矩、認知規定。從這點而言,將其解釋為日本認定主權歸中華民國並不合理。就日本政府的解釋來看,從交涉開始進行時,日華間的交涉雖然也有探究這一點,但交涉當時所談的內容很明顯與主權問題不同,兩者一直是分開的,因此解釋上並無衝突。」

*1952年時任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的葉公超向立法院解釋這個條款時表示,《舊金山和約》「並未規定把這些島嶼歸還給中國。」並說:「基於這些領土原來就是我們的,以及現在被我們所控制,更加上日本已經在《中日和約》中放棄,因此,它們事實上還給我們。」在其他事項上,葉公超說:「《舊金山和約》也都沒有條文要決定台灣與澎湖的前途。」
*外交部長葉公超在立法院針對《中日和約》的質詢:「福爾摩沙與澎湖的地位如何?」說明:「福爾摩沙與澎湖先前是中國的領土。當日本放棄對於福爾摩沙與澎湖的主張後,只有中國具有接管的權利。事實上,我們現在正在控制它,無可置疑的,它成為我們領土的一部份。但是,微妙的國際情勢讓它不屬於我們。在目前的情況下,日本無權將福爾摩沙與澎湖移轉給我們;日本即使想移轉,我們也不能接受。在《中日和約》我們已經制訂條文表明包括福爾摩沙與澎湖合法的居民為中國國籍,此條文可能對未來任何福爾摩沙與澎湖歸還我們時的障礙稍做彌補。」
*1952年5月23日,日本眾議院審議《中日和約》時,外務省答覆臺灣和澎湖之歸屬的質詢時表示,日本放棄了臺灣和澎湖的一切權利,這兩地的歸屬問題須由同盟國之間決定,而目前同盟國尚未有任何相關的正式決定。

*1962年2月2日,日本眾議院外務委員會開會時,外務省條約局局長中川融答覆有關《中日和約》之領土條款的質詢時說:「日華條約中沒有應稱作領土條款的規定,而有關於日華條約適用於何處的理解。從而根據日華條約,日本並未表示台灣及澎湖島歸屬於中華民國。」
*1964年2月29日,日本眾議院預算委員會開會時,日本首相池田勇人答覆議員岡田春夫對於《中日和約》與臺灣歸屬的質詢時說:「我們說得很清楚了。我方在和平條約中放棄了(領土權)。這不是我們可以置喙的。所以,我們只是依據和平條約的規定,在遵守規定的同時締結了新的日華條約。即使是依據日華條約,也不能做出違背『依舊金山和約之決定日本已放棄(領土權)』的事情。縱使有做出決定,我們也不是以『中華民國擁有台灣領土權』的想法簽訂條約,條約局局長已經多次提到這點了。我們現在也是在這樣的想法下執行日華條約。」

近年雙方立場
*2010年1月14日,日本駐臺代表今井正表示,日本已於《舊金山和約》放棄臺灣,因而無立場認定臺灣歸屬。
*2012年3月9日,日本首相野田佳彥答覆參議員山谷惠里子,稱日本政府在《舊金山和約》第二條中,業已放棄對臺灣的所有領土權利、權利名義、請求,而臺灣歸屬何國,「日本沒有獨自認定的立場」。
*2012年8月16日,中華民國外交部發表「中日和約答客問」,重申《中日和約》已再次確認臺灣領土主權歸屬中華民國。
*2025年11月26日,日本首相高市早苗與立憲民主黨代表(黨魁)野田佳彥辯論中,強調日本對台立場不變,並引用《舊金山和約》,表示日本已放棄了有關台灣全部的權利與權限,並沒有立場認定台灣的法律地位。

影響
*二战后,經歷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宣言後,美日等國簽訂了舊金山和約,中華民國未參與簽署。韓戰爆發後,美國政府積極協助中華民國政府展開對日正式和約,經由日本正式放棄臺灣、澎湖領土主權,但未載明這些地方的歸屬,因而衍伸出主權問題,詳見下文。
*《中日和約》生效後,於法理上結束中日從甲午戰爭以來的對立狀態與利益狀態,中日雙邊和平條約奠定了兩國和平基礎。
*《中日和約》照會第一號聲明中日和約各條款適用於中華民國政府現在或將來控制下之領土。由於日本是在舊金山和約中「放棄」對於臺灣、澎湖列島、西沙群島及南沙群島之主權,所以《中日和約》締約雙方僅於《中日和約》第二條承認日本業已依據《舊金山和約》放棄相關地區的主權。
*該條約最終趕在《對日和平條約》 (又稱舊金山和約)生效前七個半小時簽署,以蔣中正所謂「以德報怨」的指示制定內容;然而實際上當時中華民國政府急需以和約鞏固其中國合法政府的地位迫切性,以中華民國犧牲其實質利益(包括戰爭賠償問題、領土主權)換取象徵其政府合法性的中日和約,處於戰敗的日本於《中日和約》簽訂時反而獲得實質利益,此亦戰後國際局勢演變所造成的。

日本政府宣布失去存在意義
日本於1972年9月29日改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代表政府,與之簽訂《中日聯合聲明》作為現在日本官方立場,同時不再承認中華民國政府是中國代表政府。日本外務大臣大平正芳在記者會上表明:「日本政府的見解是,作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結果,《日華和平條約》已失去存在的意義,並宣告結束。」

觀點
主張《中日和約》已確認臺灣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者,認為即使條約中日本僅明文放棄,中華民國依然取得臺澎主權。以下為主張「臺灣主權歸屬於中華民國」人士的觀點:
*《中日和約》文字上雖然未明確提及主權轉移,但實質內容已有臺灣主權已轉移給中華民國之意。
*《中日和約》第四條廢止1941年前中日間所有條約協定,臺澎自然恢復為馬關條約前中國領土地位。

  • 美國國務院1954年12月13日提及《中日和約》的聲明中{{NoteTag|「在技術上臺灣與澎湖的主權歸屬還未解決。……,在中華民國與日本締結的和約中也未對其決定,……」。]]

*《舊金山和約》載明「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並於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之後的《中日和約》於1952年8月5日才正式生效(《中日和約》的生效時間晚於《舊金山和約》,兩條約皆要生效日才能發生效力,而非簽訂日就有作用,解讀兩條約不能懷有雙重標準)。《中日和約》簽訂時,日本堅持用「業已放棄」(過去式,表示在舊金山和約早已經放棄)。日本政府既早已於《舊金山和約》聲明放棄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名義與要求,在之後的《中日和約》日本政府就再也無權另作處理(意即沒有重新處分台灣、澎湖的權利)。

  • 在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之移轉仍必須透過戰後和平條約才能完成,但《中日和約》第二條指出,中華民國與日本國承認《舊金山和約》第二條的內容,表示「業已放棄」(過去式)臺灣及澎湖列島,而沒有提到臺灣及澎湖列島的主權歸屬,因此臺灣主權並未移交給中華民國。
  • 根據《中日和約》第十四條規定,當條約雙方對條約內容解釋有分歧之時,應以條約英文版為準。根據《中日和約》第十條之英文文本,為了本條約之目的,臺灣與澎湖住民係「視為」(deem)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根據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 2009)對於deem的解釋,deem代表的是法律上的擬制,亦即將某物「視為」其事實上所不是的他物,或「視為」具備本不具備的屬性。
  • 《中日和約》第十條主要是因臺灣及澎湖島的最終領土歸屬還不清楚,一旦《舊金山和約》生效,臺灣籍的人民就會失去日本的國籍,而後處於國籍不明的狀態,處於國籍不明的狀態之下是很不方便的,例如旅行時的護照問題,因此暫時將臺灣及澎湖島的住民都「視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中日和約》只是重申日本在《舊金山和約》第二條放棄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及領土要求,同樣未明定台灣的歸屬。自1952年《舊金山和約》生效起,台灣已不再是日本領土,但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皆未取得任何領有台灣的法律依據,台灣的法律地位成為未定狀態。
*《舊金山和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與日本簽署之雙邊條約,包含《中日和約》在內,效力皆不能超越《舊金山和約》之規定,如果任何雙邊條約之利益有大於《舊金山和約》之規定時,則所有《舊金山和約》的締約國皆可一體適用,意即如果日本在《中日和約》中將台灣主權交給中華民國,那麼所有《舊金山和約》的締約國便可以向日本要求同樣的權利,此條文限制中華民國獨自取得較《舊金山和約》內容更大的利益,也因此《中日和約》並沒有違反這個規定。

  • 保持佔有(uti possidetis)的定義是,戰後征服領土之割讓雖未成為和平條約的條款之一,在法律上,即可因其被戰勝國持有、佔據而被併吞。保持佔有是古典國際法承認的領土移轉方式,但晚近已不再承認此方式是取得領土主權的合法方式,或對其取得主權的法律效力有爭論、疑慮。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戰勝國是同盟國全體,不是單指中華民國,因此中華民國對臺灣的「保持佔有」不成立。

參見
注釋
參考文獻
引用
来源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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