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憲法史

臺灣憲法是指適用於臺灣的憲制性文件,並不是單指一部特定的法律。臺灣首次有成文性的憲制性文件是在19世紀末,日治時期的《大日本帝國憲法》以及其下所制定的《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而至今則是以大陸法系的《中華民國憲法》以及1990年代起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另外,台灣民間自日治時期始一直有倡議訂定異於官方現行根本法的「臺灣憲法」的各種制憲運動。

歷史
早期統治臺灣的政權並無憲法的概念。直到1895年(明治28年)5月8日馬關條約生效,臺灣成為大日本帝國領土,才首次有成文性的憲制性文件實施於臺灣。

1895年甲午戰爭,《馬關條約》賦予日本擁有台灣的主權。中國的割讓將有助於台灣引入憲政制度:日本在六年前頒布了《大日本帝國憲法》又稱為《明治憲法》。此後,日本的殖民化引發了圍繞明治憲法對殖民政府的適用性的激烈辯論。雖然明治寡頭宣布他們的憲法不適用於殖民地,但台灣人民堅稱,他們作為日本公民的入籍保障了明治憲法所列舉的權利。這些法律辯論最終賦予台灣特殊的法律地位——台灣名義上成為憲政。然而,在台灣的日本軍隊和警察不斷侵犯憲法權利,憲法上沒有設立代表機構,同樣,明治天皇將大部分行政和立法權授予了任命的軍事領導人台灣總督。

1920年代,隨著台灣民運人士尋求地方自治和更大的政治自由,本土政治運動興起。1921年至1934年,政治活動人士試圖向日本政府請願,要求建立台灣議會,但收效甚微。相反,1930年台灣地方自治聯盟的成立最終促成了1935年有限的市鎮議會選舉。台灣總督府屈服於這些政治運動,成立了議會,將公眾輿論與國家結合起來。半數議員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其餘半數議員由政府任命。1935年11月22日是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日子,台灣總督府舉行選舉。只有社會經濟地位較高的成年男性才有資格參加。

1946年1月,中華民國召開政治協商會議,決議制憲國民大會代表增加臺灣名額,同年10月臺灣省參議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選出18名代表,於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三讀通過。

台灣法律學者葉俊榮認為,這些憲法將給台灣憲政留下持久的遺產:它們以不同的框架激發了憲法本土化,為台灣最終的憲政身份奠定了基礎。即使在今天,日本殖民主義的殘餘仍然存在於台灣的政治體系中。例如:直到2005年,台灣仍保留其不可轉移單票制(SNTV)系統,《明治憲法》的證明。因此,一位候選人的剩餘選票不能轉移給其他候選人。這種選舉制度在日本一直持續到1994年,但在台灣仍以有限的形式存在。

在臺灣施行之憲法文件
日治時期
大日本帝國憲法與憲制性法律
1895年(明治28年)馬關條約生效後,臺灣被納入《大日本帝國憲法》的司法管轄。1896年(明治29年)日本帝國議會制定《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作為臺灣法制的基本法。該法律最初以「明治29年法律第63號」的名稱公告,簡稱「六三法」,其中並授權臺灣總督府得於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因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

由於六三法賦予總督權力甚大,不僅帝國議會認為侵犯其立法權限、有違憲之虞;台灣方面也因此發起六三法撤廢運動以避免總督專權。

1906年(明治39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31號《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簡稱為「三一法」。1907年(明治40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1911年(明治44年)及1916年(大正5年)各延長一次,於1922年(大正11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1921年(大正10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3號《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簡稱為「法三號」。1922年(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台灣,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

民間憲法運動
1921年(大正10年),第一回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的請願書首度要求日本政府明文制定台灣憲法。該主張認為台灣議會僅是趨向自治的初步,制定明文的台灣憲法才是自治完成的美果,並認為台灣憲法之說和要求台灣議會之產生,其目的完全一致,也就是「漸次得以期待乎立憲國所要求之完全地方自治」,該主張又以林呈祿為最主要提倡者。

戰後時期
中華民國憲法與憲制性法律
臺灣戰後初期由中華民國代表盟軍占領,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為憲制性文件。

《中華民國憲法》為今台灣使用的憲制性文件,1946年(民國35年)12月25日經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召開的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其中包含18名臺灣選出的制憲國民大會代表,於1947年(民國36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內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憲法本文的主要特色為揭櫫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但是隨後由於第二次國共內戰爆發,國民大會依照修憲流程於1948年(民國37年)5月10日制定了《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由於《中華民國憲法》制定時,中華民國尚擁有中國大陸的治權,因此該憲法是為整個中國而設計,而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後,該憲法不合於台灣社會的現象屢屢發生。為解決此問題,呼應臺灣民主化的呼聲,也因應海峽兩岸特殊的政治情勢,中華民國政府自1990年代起在憲法本文之外另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至今已修訂七次。2003年时,时任中華民國總統陳水扁曾计划“制宪”。

民間憲法運動
另外台灣民間,尤其是本土派與獨派人士,則倡議異於中華民國憲法的台灣憲法。他們認為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並無正當性,無法表達台灣主體性、無法展現國格國情,無法且切合人民需要,因此台灣人應該自己主張制定真正的「台灣新憲法」、降低修憲門檻、台灣憲改程序納入「公民審議」。

参考文献
引用
书籍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憲法史初探》
*楊碧川,1997,台灣歷史詞典。台北:前衛。
*張炎憲,1994,五十年政治血淚。日本文摘 9:22-40。

其他
*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nd,台灣文獻導讀:第九講 殖民統治與社會運動 [online]。台中: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查阅於2004年11月3日。

外部链接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aw.moj.gov.tw/ 全國法規資料庫] (包括命令及英譯)

参见

  • 台灣政治史
  • 台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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