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司法制度()是指澳門的司法机关的性质,司法机关、组织的体系構成、其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的規定之总称。具體的內容包括了澳門司法机关設立的根據為何、由何組織而成以及如何運作。基於历史的原因,澳門的法律历史淵源來自於葡萄牙法律制度,因而澳門的司法制度亦受其影响,其司法组织及相關制度均源於葡萄牙,亦處處可見歐陸法系的司法制度特征。例如在司法机關上分別設置檢察院及法院,法官和檢察官同為司法官等。
1999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行使主权,因此:一國兩制、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而不受其他干涉,此等原則成為了澳門司法制度的磐石。而對澳門司法制度規範的法律主要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
歷史沿革
澳門司法制度的演變沿革,可根據其本身在各歷史時期中的社會環境變遷和主權行使方的更替,而分五個不同階段。分別是鴉片戰爭前的封建法制,葡萄牙完全佔據時的殖民法制,葡國革命後非殖民化浪潮時期的雙重法制,回歸過渡期的過渡法制,以及特別行政區時期的自治法制。
封建法制(1845年以前)
澳門古稱濠鏡澳,與香山縣的歷史關係極其密切。秦朝時,澳門就正式納入中國版圖,屬南海郡地的番禺縣。因而自秦朝起,一直至1553年(明嘉靖三十二年)葡萄牙人來澳前,澳門的司法制度一直與古代中華法系的封建法制是一脈相承的。封建法制的特點是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诸法一体,刑民不分,行政司法不分;而封建法制階段的澳門司法組織亦隨朝代的更迭而改變:
除此之外,在法律本地化的同時,司法官亦在過渡時期開始進入本地化的階後,打破了以往葡人壟斷了司法官界的局面。在1996年以前澳門司法官員仍然全部來自葡萄牙,到了1996年,澳門才出現了首位華人法官和首位華人檢察官。1999年後,澳門各級法院法官和檢察官人數估計為36至40人。
自治法制(1999年12月20日至今)
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個特別行政區。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制度既有傳承殖民時代所確立的歐陸法系的特色,又有隨着基本法的生效而有所改變。
法律根據
澳門回歸以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成為了澳門的憲制性法律。其中基本法第11條就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關於司法方面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與基本法抵觸。另外,基本法第36條規定,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捍衛自己的合法權利。
運作原則
初級法院
初級法院()以專門庭的方式運作,在審理案件時則以合議庭或獨任庭的方式運作,如無特別法律規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組成的獨任庭審理案件,如須組成合議庭時,則由主持審判的合議庭主席、負責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審理案件。
刑事起訴法庭
刑事起訴法庭()以專門庭的方式運作,現時共設有行政中心及兩個分庭。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以合議庭或獨任庭的方式運作。如無特別法律規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組成的獨任庭審理案件,如須組成合議庭時,則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合議庭主席主持審判、並由負責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員會預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審理案件。
中級法院
中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以評議會及聽證的方式運作。參與評議會及聽證的實體有:院長(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兩名法官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或院長(不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三名法官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中級法院的評議會及開庭聽證按日程進行,除在特別情況下經院長決定外,會議及開庭通常每周進行一次。
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以評議會及聽證的方式運作,作為助審法官的終審法院院長、裁判書製作法官、助審法官以及訴訟法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須負責審理事實及法律上的事宜;如非作為第二審級,則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當終審法院行使統一司法見解的管轄權時,除所有終審法院法官參與評議會外,無須迴避的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亦參與評議會;如須迴避,則由按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法官參與。
組織
第一審法院
初級法院
- 民事法庭
- 刑事法庭
- 勞動法庭
-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
- 刑事起訴法庭
-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
- 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
行政法院
- 檢察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
中級法院
- 具管轄權審判刑事性質案件的刑事訴訟案件分庭
- 具管轄權審判其他案件的分庭
- 檢察院駐中級法院辦事處
終審法院
-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 檢察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
参考文献
参见
- 法律體系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
**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体制
- 香港司法机构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