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在犯罪偵查終結後,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具有司法性質的行政處分,一般簡稱不起訴。
分類
不起訴處分又可分為「絕對不起訴」以及「相對不起訴」。
前者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起訴;後者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故又稱「職權不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絕對不起訴情況之列舉:
*# 曾經判決確定者。
*# 時效已完成者。
*# 曾經大赦者。
*#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被告死亡者。(例如:十信案的蔡辰洲、寶來證券的白文正、2012年東京台灣女留學生命案的張志揚、2016年桃園火燒車事件)
*#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如:非該管法院所轄案件)
*# 行為不罰者。
*#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 犯罪嫌疑不足者。(罪證不足)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微罪不舉)
-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執行刑罰無實益。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相關條目
- 起訴
- 緩起訴處分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https://terms.judicial.gov.tw/TermContent.aspx?TRMTERM=%E5%BE%AE%E7%BD%AA%E4%B8%8D%E8%88%89&SYS=M 微罪不舉] - 裁判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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