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籍人士

英籍人士(),又作英國臣民英國子民等,是英國國籍法之下的一種英國國籍。現行對英籍人士的定義主要由《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等法律文件詮釋,根據1981年的法令,絕大部份英籍人士主要都是那些生於1949年1月1日以前,但只保留英籍人士身份而沒有其他國籍的人士。當中這類人士又以在1949年1月1日以前個別生於愛爾蘭共和國和英屬印度的人士為主;此外,個別無國籍人士如果符合資格,也可登記為英籍人士。不過,一般估計只有極少數人士擁有英籍人士國籍。

歷史上,大英帝國治下的臣民基本上都是英籍人士,但自《1948年英國國籍法令》生效後,英國及其殖民地設立了英國及殖民地公民國籍,而各英聯邦成員國也相繼制訂屬於自己的國籍,因此英籍人士僅保留作為英國、各殖民地、與各英聯邦成員國人民之間共同享有的身份,與英聯邦公民同義。及至《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在1983年生效後,英籍人士的定義被大幅修訂和收窄,而符合英籍人士定義者,僅佔少數。在日常場合中,英籍人士偶爾也可被籠統理解為英國國民或英國人等。

主要政策
現行定義
在現行英國國籍法之下,英籍人士的定義主要依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及其相關規例、以及《2006年入境、庇護及國籍法令》詮釋,當中又以1981年的法令為主。

  • 一般定義

** 根據《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由1983年1月1日法令生效當天起計,下列人士可界定為英籍人士:
*** 沒有公民身份的英籍人士;或
*** 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令》第二款申報為英籍人士者;或
*** 根據《1965年英國國籍法令》登記成為英籍人士者。

  • 1949年1月1日前出生的愛爾蘭共和國公民

**針對1949年1月1日前出生的愛爾蘭共和國公民,如果他們未有根據《1948年英國國籍法令》第二款申報成為英籍人士,但又報稱為英籍人士,他們可以書面向內政大臣提出繼續成為英籍人士,這類人士一旦被信納為英籍人士,將被視作由1949年1月1日起一直都是英籍人士。
*** 至少父或母一方是英籍人士;及
*** 在1983年1月1日或以後生於英國或其海外領土;及
*** 如不成為英籍人士,將成為無國籍人士。

國籍登記
在1983年1月1日或以後生於英國及其海外領土以外的人士,如果出生時成為無國籍人士,而且父或母其中一方是英國公民、英國海外領土公民、英國海外公民或英籍人士,他們將合資格登記取得與父母同等的英國國籍,但他們須符合以下條件:

  • 申請登記時,已連續定居英國或其海外領土滿三年;及
  • 期間未曾離開英國或其海外領土超過270天,有特別原因除外;及
  • 由出生到提出申請期間都是無國籍人士。

如果申請人的父或母一方擁有多於一種英國國籍,申請人有權取得父或母一方、或是父母雙方的國籍,但申請人必須表明他希望取得的是哪一種或哪幾種國籍。

  • 至少父或母一方是英籍人士;及
  • 屬於無國籍人士且無法取得任何國籍;及
  • 處境值得同情(例如由於沒有國籍,以致無法享用提供予國民的醫療和教育等公營設施和服務);及
  • 家庭正面臨被原來居住的國家遞解出境,且一旦遞解出境以後,只有英國能收容他們;及
  • 品格行為良好(適用於10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士)。

放棄或喪失國籍
英籍人士有權放棄國籍,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 在英國定居滿五年(在這種情況下,將可透過血緣以外的關係登記成為英國公民,意味日後子女即使在英國以外出生,也可繼承英國公民身份);或
  • 獲內政大臣信納:一直到《1914年英國國籍及外籍人士身份法令》由1915年1月1日起生效後,英國法律才首次就英籍人士的申請資格作出規範。根據1914年的法令,任何人士生於英國、其屬土和自治領,都屬於英籍人士,另外透過歸化入籍、血緣、婚姻等原因,也可成為英籍人士。

及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隨著大英帝國逐步過渡成為英聯邦,以及各自治領進一步發展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原來單一的國籍法也有改革的必要,以便英聯邦各成員國各自制定自己的一套國籍法,《1948年英國國籍法令》遂應運而生。其他成為英聯邦成員國的前自治領,例如加拿大和澳洲等,則相繼制訂屬於自己的國籍。

  • 英國國民(海外)

在1981年的法令下,英籍人士不再等同於英聯邦公民,也不再是英國及殖民地公民與各英聯邦成員國公民共同享有的身份;相反,英籍人士的涵義被大幅修訂和縮小。雖然有其他途徑可登記成為英籍人士,但須符合多項嚴格要求才有權提出登記,因此相信只有極小數人士,例如某些無國籍人士,合資格登記為英籍人士。與其他英國國籍,包括英國公民、英國海外領土公民、英國海外公民和英國國民(海外),都同屬於英聯邦公民。在英國脫歐前,英籍人士與英國公民的最大分別,在於如果英籍人士本身沒有其他歐洲國籍或護照,他們不能像英國公民一樣自由出入歐盟,並可能要申請簽證。

  • 在1982年12月31日當天已經擁有英聯邦公民身份,而且出生時或被收養時,至少父或母其中一方已經憑藉在英國出生的關係成為英國及殖民地公民;或
  • 女性英聯邦公民在1983年1月1日前已嫁給一名擁有英國居留權的男性。

其他英联邦国家
1949年到1983年之间,一些英联邦国家(特别是英联邦王国)也在法律中定义了“英籍人士”作为国籍的一种,其概念基本和当时英国法律下的概念吻合,但随着各国国籍法的发展,大多在1983年之前就取消了“英籍人士”类别,在一些国家代之以“英联邦公民”类别,但其定义及相应的权利都各有不同。1949年之后“英籍人士”类别在主要英联邦国家的沿革简述如下:

  • 南非:1961年离开英联邦因而南非公民丧失英籍人士资格,《1962年英联邦关系法令》修改国籍法删除所有有关英国国籍条文。
  • 加拿大:《1947年公民籍法令》定义“英籍人士”国籍类别,《1977年公民籍法令》取消。
  • 澳大利亚:《1948年国籍及公民籍法令》定义“英籍人士”国籍类别,但直到1987年才修改法律取消此类别,因此1983年到1987年之间英国公民和澳大利亚公民在英国法律下都已不是英籍人士,但在澳大利亚法律下却都继续保留英籍人士资格。澳大利亚法律下的“英籍人士”也比英国法律下的定义较广:例如独立后的印度公民在澳大利亚法律下仍是英籍人士。
  • 新西兰:《1948年英国国籍及新西兰公民籍法令》定义“英籍人士”国籍类别,《1977年公民身分法令》取消,并将“英联邦国民(英籍人士)”归入“外籍人士”(Alien)定义中。
  • 马来西亚与新加坡:1948年至1959年之间,随着马来亚各殖民地获得自治,即获得称为“英籍人士:某地公民”的特立英国国籍类别,后来演变成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国籍。
  • 津巴布韦:《1963年南罗得西亚公民籍及英国国籍法令》定义“英籍人士”国籍类别,1970年罗得西亚议会废除该法,1980年英国承认津巴布韦独立并承认1963年法令废除。

其他用法和中文译名
雖然英籍人士(British subject)在《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定義下是英國國籍的一種,但在日常英文場合中,仍有籠統地以英籍人士形容英國國民或英國人的情況。在英國法律中,也仍有一些像國王子民(King's subjects)或國王陛下臣民(His Majesty's subjects)一類的概念,但这些概念並不等同於英國國籍法下對英籍人士的定義。

“英籍人士”译法来自現代香港法律,在其他的雙語法律文件中在歷史上也有各種其他譯法,例如《中英天津條約》裏,英文本的“British subject”在中文本裏分別譯爲“英國民人”、“英國屬民”等。在香港法律以外的當代中文論述中,“British subject”也時常被譯為“英國臣民”、“英國子民”等。反之,在香港法律以外,“英籍人士”也常按照其字面意义用来指英国公民或英国国民等其他公民类别:例如中華民國外交部設有「英籍人士申請中華民國青年交流居留簽證」,但簽證英文版為「Youth Mobility Scheme Resident Visa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by Citizens of the United Kingdom」,未有相應採用「British subjects」的字眼,而申請對象實際上也以英國公民為主。

相關條目

  • 英國國籍法
  • 1981年英國國籍法令
  • 1948年英國國籍法令
  • 2006年入境、庇護及國籍法令
  • 英國公民
  • 英聯邦公民

補充說明
注腳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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