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奪公權或禠奪公權 (dis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ment、disenfranchise、deprivation of civil right、civil death),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的從刑-{zh-hans:。; zh-hk:。; zh-tw:。}-受此懲罰之公民雖仍-{准}-行使投票權,但不-{准}-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或擔任公務人員,直至復權為止。
中華民國刑法總則
褫奪的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第34條(民國104年12月17日刪除,現第36條)自民國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時,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民國95年(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不再列舉褫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
褫奪的時間
褫奪公權時間的長度,也依其所判之刑期長短而有所不同。按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6年7月1日施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時改成: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不變)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新規定)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不變)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新規定)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新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在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時,此規定不變。
司法解釋
依據民國44年(1955年)11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依據民國48年(1959年)12月2日《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类似刑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
- 澳門:
** 執行公共職務之禁止(從刑,僅適用於公務員)
** 執行公共職務之中止(從刑,適用於公務員及專業人士)
** 剝奪選舉權或被選舉權 (從刑,涉及政治方面權利)
註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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