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舉權

糾舉權,是監察院監察委員對認為有違法或失職行為之公務人員,得予以書面停止該員職權行使或其他急速處份之裁決權。本質為公務人員在被交付懲戒或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採行的一種先行處置,避免該員利用本身職權妨礙懲戒或刑事訴訟調查與進行。糾舉並非懲戒處份,較類似法律保全行為。

糾舉權之法源出於《監察法》第三章第十九條:

上開法條中所述「停職」,即停止該公務員職權行使,為在《公務員懲戒法》第一章第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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