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警察

中華民國警察是中華民國以維持公共安全為主要目的之公務人員。依《中華民國憲法》及《警察法》規定,依法警察之任務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平時維護社會治安、反恐任務,戰時依《國防法》第四條成為後備軍事力量。由內政部警政署管理和指揮。

本條目以普通警察即內政部警政署主管之實定法上的警察定義為主。又學理上即實質上的警察範圍甚廣,例如水上警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所屬海巡隊)、國境警察(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岸巡隊)、軍法暨軍事警察(又稱憲兵,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院內司法警察(法警)、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之執行員等,又學理即實質上的警察不以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為必要。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1501號制定公布)]]

概況
依照《警察法》第4條及第5條,全國警察機關由內政部警政署統轄。特種警察方面,水上警察業務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管理,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憲兵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理。原屬於外事警察之外來人口居停留管理業務及國境警察之入出國管理業務則移由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另外,司法院及法務部所屬機關有其隸屬之院內司法警察;依工作性質分,法院(法警)負責輔助法官審判之司法警察事務,檢察署(法警)負責輔助檢察官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事務。

院外司法警察之名詞,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二條(一級司法警察官);「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推事執行職務之責: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二級司法警察官)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三、鐵路、森林、漁業、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司法警察)「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一、警長、警士。二、憲兵。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條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沿革
近代警察始於清光緒辛丑二十七年(1901年)裁汰綠營,改練巡警營。清德宗光緒三十一年(1905年)九月,清政府正式創設巡警部。次年,改巡警部為民政部,另於其下設立警政司,主管全國警察事宜。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又於各省增設巡警道,負責全省的警政,至此中國警察制度確立。及至預備立憲將警務列為分年應辦新政之一,勒令全國各行省總督巡撫定期實施,計自辛丑和約以至辛亥革命之十年之間,警察機關及警察學校、巡警教練所等在全國各大城市紛紛成立。

1912年宣統退位,中華民國成立以後,在中央政府民政部改為內務部,內設警政司,在燕京的京師內外城巡警總局改為京師警察廳;在地方,易各省巡警公所為省會警察廳,旋又改為全省警務處;省會商埠地方則改設警察局。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奠鼎南京,改內務部為內政部,內仍設警政司,警察廳一律改稱公安局。1936年沿舊稱,仍名首都警察廳及各省警務處、警察局,自此成為定制。

1946年8月15日將內政部原有之警政司擴充,改組為內政部警察總署。至1949年4月,中華民國政府南遷廣州,厲行機構緊縮,又將警察總署縮編為警政司,爾後中華民國政府在第二次國共內戰中失敗,喪失對中國大陸的統治,中央政府各機關撤往臺灣;至1972年始恢復內政部警政署,並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合署辦公,至1995年3月署處分隸。1999年7月1日實施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案,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人員及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承接。

臺灣的現代警政其實始於1895年,在1895年到1945年,半世紀的臺灣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運用嚴密的警察制度來管理民眾,除了治安、交通等原有的工作外,還包括了衛生、徵稅、戶口調查、管理原住民、協助施政等工作,當時警察的執掌完全涵蓋且干預了一般民眾的生活,當時,臺灣一個警察平均管理547人,反觀亦為日本殖民地的朝鮮半島,一個警察卻需要管理919人,可知臺灣警政之嚴厲。這種警察制度對社會治安大有幫助。

警察局長人事同意權
宜蘭縣為全國首例,成功爭取「警察局長人事同意權」及「人事、主計、政風、稅務等四大系統主管人事決定權」之縣市。

1989年,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後改制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故意選在各縣市的縣市長就職一週前,任命一批新警察局長,與其他縣市不同的是,時任宜蘭縣長的游錫堃不接受、不承認。僵持半年左右,省警務處長專程來訪,親自承諾改變過去行之多年制度。

事實上一開始,游錫堃和其他民進黨縣市長聯手,向省府爭取警察局長同意權,所有縣市長,唯獨游錫堃堅定立場持續達半年,最後,省府終於讓步,從此以降,對於財政、主計、警察等單位的人事任用,地方都能受到尊重,調派前一定徵得縣長同意。其後,各縣市長不只具有警察局長人事同意權,省政府也將人事、主計、政風、稅務等四大系統之單位主管之人事決定權交給縣市首長。

特色
中華民國警察制度最大的特色就是派出所制度,所謂派出所就是把警力派出到各分局的轄區中,通常一個分局大概有5-10個派出所不等。派出所最早是由袁世凱於1914年12月公佈《設置派出所規程》在北京設立,目前每個派出所人數約十幾人不等,依所轄區大小及人數而定,在都市繁忙地區甚至可以到約50人。在派出所服勤的警員稱為勤區警員,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26 警察勤務條例] 規定,警員服勤時間為24小時輪班。警勤區為警察最小的管轄單位,一警勤區由一勤區警員負責,每位警員平日主要工作為家戶訪問、巡邏、值班、備勤為主,但也需要擔服臨檢、路檢、特勤、取締交通違規、偵辦刑案等勤務。中華民國的一些分局或派出所,設立的歷史可追溯自日治時代。

傳統觀念上而言,中華民國警察制度學理上近似於大陸型警察,也就是須負責一般民眾的管理工作。今天臺灣老一輩的人看到警察,多半會稱呼大人,這也是從日治時代以來的稱呼。目前該國警察制度主體可以說主要是由派出所的警員(俗稱管區)承擔,但是派出所的工作多且複雜,也造成都市地區的派出所警員常常請調動到專業單位或鄉下地區服務,形成都市警察人力斷層。

警政體系
忠孝東路的內政部警政署本部,與行政院院區隔街相鄰]]

在臺灣地區的警政體系中,警察分駐所和派出所是勤務執行的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地方上的警政機關,可以區分為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駐在所。每個直轄市、縣(市)設置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是地方警政主管機關,管轄各地分局。分局則是設在鄉、鎮、市、區的位階,管轄各地派出所。
警察局及各地方分局依照人口、面積分佈情形及治安的好壞設置分駐所及派出所。其中分駐所是在沒有設分局之鄉、鎮、市、區中的最高執行勤務單位,通常編制規模比派出所大一點。
一般的派出所(分駐所)的轄區,會分成幾個「警察勤務區」,分派員警負責當地勤務。但是一些警勤區,沒辦法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就會特別設置「駐在所」,由駐在所的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表列顯示如下:

  • 行政院

** 內政部
*** 警政署
****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
***** 直轄市政府警察分局(設於各區)
****** 分駐所(設於無警察分局之行政區)
****** 派出所
******* 警察勤務區
******* 駐在所
**** 縣、市(政府)警察局
***** 縣、市警察分局(設於各鄉鎮市區)
***** 警察所(設於福建省連江縣之鄉鎮)
****** 分駐所(設於無警察分局之鄉鎮)
****** 派出所
******* 警察勤務區
******* 駐在所

除一般警察外,警政署之下亦設有專門機關負責其他專門事務:
大同分局,現今為臺灣新文化運動紀念館。]]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 維安特勤隊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 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教育機關

  • 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
  •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隸屬警政署)

警察類型
以下兼述普通警察(內政部警政署主管者)與廣義警察。

普通警察
車站的鐵路警察]]

普通警察依主要業務區分如下:

  • 一般警察:服務市民及執行警察勤務,大致上分為行政警察與交通警察。
  • 保安警察:防衛首都中樞,協助地方政府治安維護(如重要中央政府機關、外交使領館、聚眾活動秩序維護、支援地方警察勤務執行,有保一、四、五、六總隊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等)。
  • 外事警察: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警政署設外事組、刑事警察局置國際刑事偵查隊(辦理外事工作)、直轄市警察局設外事科(另置外事服務站)、各縣市警察局設外事課。
  • 國境警察:管理出入國境業務(現改由內政部移民署負責)。
  • 刑事警察:預防犯罪及偵查犯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其法醫室、各縣市刑事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隊)。
  • 水上警察:警衛領海(目前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負責領海、沿岸安全維護、各港口船舶安全檢查工作、海洋救難、漁業巡護、海上走私、偷渡等刑案查緝工作)。
  • 專業警察:例如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港務警察總隊、.航空警察局、鐵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保二(經濟部)、保三(財政部)總隊及臺北、新北、桃園、臺中、高雄捷運警察隊等。
  • 警犬隊:目前有保三總隊警犬分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犬隊
  • 騎警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騎警隊

司法警察

  • 司法警察(官):即學理上的院外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法制上為偵查輔助機關,實務上則為第一線偵查人員。法源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29-231條為警察、憲兵及其他依法得行使司法警察職權之公務員。

** 檢察官:在中華民國為偵辦調查司法刑事案件的主體,由法務部管理,當有需要司法警察人員執法時,以指揮調度當地警察(內政部警政署)為原則。但是依照各種刑事案件的需要,也可以指揮調度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人員執法,例如: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屬於肅貪廉政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
** 憲兵:依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憲兵亦具備調查權,或依檢察官指揮逮捕軍事犯嫌,由各地方憲兵隊受理調查辦案。主管機關為中華民國國防部。

  • 法院法警:辦理值庭、候審戒護、具保責付、協助民事強制執行、送達、拘提、同行、搜索、扣押、解送人犯、警衛、夜間值班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及其他長官交辦之事項。
  • 檢察署法警: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人犯之押提及具保、責付手續之辦理;值庭、拘提、搜索、扣押、調查及通緝犯之查緝;關於值勤(須輪值夜間勤務)、警衛及安全之防護及其他有關法警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等。高檢署及其分署之法警目前另有死刑執行(現行為槍決)職務。

實務上法警以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等工作為主。

軍法警察
軍法警察(官):依據《軍事審判法》第58-60條,第一順位為憲兵。

特種警察
保安警察大隊霹靂小組]]

中華民國特種警察可分為全國以及地方兩個層級,全國層級的特警隊,為內政部警政署責成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於1992年所編制成立的維安特勤隊及2017年12月25日成立的刑事警察局除暴特勤隊(警備隊任務編組),維安特勤隊專司處理反恐、反劫機等重大治安事件任務。地方層級的特警隊隸屬於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僅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等直轄市)或保安警察隊的特殊任務警力編組,俗稱霹靂小組

法警階級識別
依據法警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法警之佩階,依下列規定:
一、法警長佩帶二線一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二星。
二、副法警長佩帶一線四星。但官等為薦任者,得佩帶二線一星。
三、法警佩帶一線三星。

駐衛警察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為駐在單位範圍內維護安全秩序之人員。

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需用其他警械者,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保管警械並應遵守警政機關之規定。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分局)申請核發之。

駐衛警察有「駐警」、「駐衛警」、「駐衛警察」等稱呼,單位全銜均是駐在單位名稱後冠上駐衛警察隊,如臺大駐警隊全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駐衛警察服制規定依據「警察機關管理之駐衛警察或編訓之義勇警察服式標識規定」辦理其服式及標識如下:

  • 大盤帽:與基層員警相同。
  • 勤務帽:帽前正中電繡金黃色警徽與正規警察相同,差別在左側繡白色機關名稱及駐衛警察字樣。
  • 胸章:右胸繡佩駐衛警察字樣,左胸繡佩職稱章(如:隊員、小隊長、副隊長、隊長)
  • 褲帶:藏青色,帶頭銅質搭扣式,上繡駐警二字。
  • 臂章:上繡白色之機關名稱,中繡金色駐衛警察字樣,下繡白色人員編號。
  • 任務:大多數的駐衛警察負責駐地之安全秩序維護,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定之。

部分駐衛警察則擔任駐地範圍內之執法工作,例如交通部觀光署各風景管理區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分署之駐衛警察,皆於該風景及河川駐地內進行違規取締工作,屬於大法官解釋第588號所稱「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之實質上的警察人員。

義勇警察
警察官就職宣誓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7條規定,初任警察官者應行就職宣誓,其宣誓詞如下:
:

象徵
警徽
中華民國警徽為正面展翅之金黃色警鴿,徽頂正中置青天白日國徽,外繞黃色嘉禾。

警旗
警察旗為棗紅色底、內嵌警徽;警察機關旗於旗桿側鑲白布一條、內繡機關名稱黑字;警察機關首長旗為警徽下加嵌首長階級章;義勇警察隊旗為天藍色底、旗桿側白布內繡隊名黑字,大隊、中隊得製用。

警旗變遷

  • 1912年8月,北洋政府公布警察旗旗式,另於同年11月,再公布水上巡警旗旗式,這兩種警察旗幟一直使用至1928年北伐完成。
  • 1929年國民政府頒布「各項船舶旗幟圖」,其中規定警艇旗式,成為新的水上警察旗幟。
  • 北伐完成後,政府未重新頒布警察通用旗幟,由各地警察機關自行製作,或借用軍旗樣式,內政部為區別軍警,於1932年5月4日擬訂警察旗式呈報行政院,於同年5月17日經國民政府核定。
  • 1947年7月22日,內政部以原警察旗「行憲在即,黨旗式樣不足以代表國家警察之精神」,予以廢止,並另頒布新旗式:「青天白日右下紅地,置金黃色飛翔警鴿」。
  • 1974年警察旗改為現行樣式。

規定於1929年《各項船舶旗幟圖》的警艇旗,政府遷台後至1969年才恢復水上警察編制,未見該旗於民國76年頒布之警徽警旗製用辦法。

警察制服
北洋政府時期依據《政府公報》第四百三十一號補登的《警察服制圖式》,之後國民政府公布《警察服制條例》,中華民國警察制服歷來有多次變革,例如:

  • 1937-1977年,依季節分為黑色與米黃色,特別酷熱省市得用白色。
  • 1987年起,使用至今為淺灰紫色上衣和藏青色長褲,因2019年4月19日起全面換裝新制服,但第二套制服不會回收,也不會銷毀,只是基層員警會變得不常穿,但副分局長或二線三星以上警階的警員,則會在交接等正式場合換回第二套制服,並打上領帶、搭配大禮服外套,因此第二套制服還是有機會繼續穿。
  • 2019年4月19日起,警察夏季制服上衣更換為藏青色,藏青色長褲、戴藏藍色盤帽。冬季制服上衣為藏藍色,並穿著藏藍色外套。階級章佩戴於右胸前口袋上方之位置。左肩繡佩紅底盾形標誌,上有金色警徽、所屬單位及警員號碼。盤帽中央有警徽,帽牆上佩以金線、帽簷佩以稻禾及稻穗,數量與其警階相同(如一線三星警員其帽為帽牆上一條金線、帽簷上一條稻禾,稻禾頂端為三顆稻穗)。

File:ROC male and female police uniforms(1928).jpg|1928年的男女警察制服
File:ROC male police uniform(1946-1966).jpg|1946年至1966年的男警察制服
File:ROC female police uniforms(use for winter and summer,1966-1978).jpg|1966年至1987年的冬、夏季女警察制服

警政署直屬的維安特勤隊及各縣市霹靂小組通常穿著連身的深藍色防火服,並不穿著一般警用制式服裝。另刑事警察及偵查員通常穿著便衣(有时也着警服,如某些正式场合等)。

替代役(警察役)夏季制服為卡其色短袖上衣,咖啡色長褲,佩戴咖啡色便帽上繡替代役徽。冬季制服上衣改為長袖,外套為咖啡色。不佩戴警階章。左肩繡警徽(與一般警察同),右肩繡替代役標誌。
替代役(警察役-交通助理)制服左胸前繡各縣市交通警察名條,右胸繡役籍名條;左肩繡替代役徽,右肩繡交通警察臂章。

義勇警察隊員之勤務帽、大盤帽上警徽為銀色,制服為銀色鈕扣右胸前不佩警階而繡佩職稱名牌,臂章金黃色梅花形圖案,中嵌十五根花蕊,下繡人員編號,其餘配件也皆為銀色。

駐衛警察服制為金色鈕扣、領章為飛翔形金色警鴿圖案,縫布質金黃色邊黑底之職務胸章於口袋蓋上邊中央,右胸為駐衛警察字樣,左胸為職務名稱,其臂章為盾形棗紅色,上繡白色之駐在機關名稱,中繡金黃色駐衛警察字樣,下繡人員編號。

法警臂章與警察相似,其上繡有所屬法院(檢察署)字樣,惟金鴿羽翼下方繡有天平,其意義係指保護司法之公平公正。

File:Taiwanese male police caps.png|男性警監、警正、警佐大盤帽
File:Taiwanese female police caps.png|女性警監、警正、警佐制帽
File:Taiwanese police collar device and arm badge.png|警察領章與臂章
File:警察大學學生臂章.jpg|中央警察大學學生臂章

警察勳章獎章
人力來源
中華民國目前警察人員分成考試晉用跟學校訓練兩種,其中第一種方式稱為一般警察人員特考,只要符合資格之一般考生,考試及格後經過警校訓練就可以成為正式警務人員。第二種學校訓練方式,是中華民國警察制度的特色,分成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與中央警察大學(警大)兩種,警專獨立招生,有高中學歷者於未滿25歲以前均可報名入學考試,兩年學成畢業後取得副學士學歷,須經過國家考試通過後始取得任職資格。警大招生方式為採計每年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所舉辦的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性質等同於一般大學,同樣於四年學成畢業後,取得學士學位,並於國家考試通過後,可取得任職資格。

1988年,臺灣省警察學校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提昇警察素質,並同時限定該專科畢業生必須參加基層警察特考及格後方能成為基層警員,因為畢業生與警察需求相當,特考錄取率高達90%以上。

1997年,開放一般大學法政相關科系畢業生參考年度警察特考,不需先經過警校畢業。2004年,因為基層警察人力嚴重短缺,考試院於是開辦基層警察特考,廣招年輕人從警,每年錄取名額約2000人,舉辦初期名額多故錄取率高,一時之間,考警察成為風行的國家考試項目。因為考試資格不再侷限於警校畢業生,本來獨佔考試名額的警校學生,在外來考生的衝擊下,也產生為數不少的流浪警察。

有鑑於此,於2011年開始,警察考試分成雙軌制,其中俗稱的內軌專給警校各學制畢業者或具備一定年資的現職警察應考(警察特考),外軌則給非警校畢業之考生應考(一般警察特考)。並統一分發規定,內外軌警特三等錄取考生分發巡官職位,警特四等則分發基層警員工作。

中華民國的國家警察特考由考試院統一舉辦,分成二、三、四等考試,其中二等考試限碩士以上學位始得應考,錄取後取得警正三階警官資格,三等限學士以上學位始得應考,錄取後取得警正四階警官資格,四等考試限高中以上學位始得應考,錄則取得警佐三階警員資格。

教育
目前警察教育訓練包括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及常年訓練,前三項分別由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而常年訓練係對在職警察人員實施訓練的課程,由各警察機關分層負責辦理,區分為個人、組合、特殊任務警力、專業、幹部及專案訓練等,除成立警察訓練基地,定期辦理幹部講習、師資培訓及特殊任務警力訓練外,其餘課目均要求各級警察機關結合日常勤務反覆磨練,以發揮統合力量,提升員警素質及執勤能力。

時代急速變遷,警察人力素質與專業能力必須大幅提升,方能提高服務品質。因此,未來警察教育訓練,將參酌先進國家制度,引進企業之進步作法,以普遍化與整齊化,提升人力素質,以專業化與制度化,精進專業品質,持續整合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兩校教育功能外,並推動組織學習計畫,開拓多元進修管道,提高基層佐警素質至專科以上;同時,加強在職訓練與科技人才之培訓,結合職務升遷與教育訓練,全面提升員警素質與專業能力,以提高警政服務品質,重塑警察優良組織文化,建立警察新形象。
誓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修正)

第 7 條

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如下:

階級
現行制度

  •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就制度上而言,所有的警察都是「警察官」,即「警察人員」之義。
  • 警階之配掛必須配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中之全國警察機關升遷序列表之職務配階。
  • 中華民國警察於胸前的配階為「職務配階」而非「官等配階」,乃是「官職分立」的特色。

官等
區分:警監、警正、警佐(由高至低)。

  • 警監: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再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二等考試及格,晉升達一定職務(三線一星),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 警正:警察大學畢業或訓練合格後,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或通過升官等考試或佐升正訓練及格後遴任。
  • 警佐: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及格後遴任。

官屬
區分:警長、警官、警員(高至低)。

職務區分
依內、外勤及專業單位區分,因警察人事採「官職分立」之故,同階中有不同職務區分。

職務
依內、外勤及專業單位區分,同階中有不同職稱區分。

配階
警察胸章之配掛必須配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中之全國警察機關升遷序列表配階:(由低至高)

已廢止階級:限期役警察(佩掛一線一星):1980年發布的《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管理辦法》規定限期役警察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招考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生,施予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警察專長訓練合格後,以後備軍人列管,分發警察機關服務三年,期滿退職。該辦法於2004年廢止。

第十一序列職務(佩掛一線三星):警員、隊員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佐三階至警正四階」。

第十序列職務(佩掛一線四星):巡佐、警務佐、偵查佐、小隊長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第九序列職務(佩掛二線一星):巡官、偵查員、分隊長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第八序列職務(佩掛二線二星):分駐所長、警務員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第七序列職務(佩掛二線二星):警備隊長、中隊長與縣市組長、主任、隊長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

第六序列職務(佩掛二線三星):主任、組長、偵查隊長、警務正、偵查正、督察員、縣市副分局長、秘書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四階至警正二階」。

第五序列職務(佩掛二線四星):副分局長、專員;縣市主任秘書、督察長、分局長、警務參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三階至警正一階」。

第四序列職務(佩掛三線一星):警政署科長、直轄市分局長、大隊長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三階至警監四階」。

第三序列職務(佩掛三線二星):縣市警察局局長、警政署組長、主任、專門委員、簡任技正、警政監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二階至警監二階」。

第二序列職務(佩掛三線三星):警政署主秘、保一總隊隊長等職務,官等官階列「警監四階至警監二階」。

第一序列職務(佩掛三線三星):中央警察大學副校長、警政署副署長、直轄市局長、刑事警察局局長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校長,官等官階列「警監二階至警監一階」。

未列於序列職務(佩掛三線四星):警政署署長及中央警察大學校長,官等官階列「警監特階」。

  • 註:目前中華民國警察人員警察四等特考及格並經遴任後,即授與警佐三階官等官階,警佐四階已成歷史。

依據:陸海空軍軍士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對照表、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轉敘對照表,警察階級與國軍、海巡、海關官階約略可以下表對照。

2018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海巡署長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佩階金底二星),原屬中央二級機關層級之署長(佩階金底三星,特任官/二級上將)已成歷史。

   

   

北洋政府時期

  • 依文官制度分為特任、簡任、薦任、委任四等(前三者稱為「警官」,委任稱為「長警」)。
  • 警官除內務部警官外,分為京師警察廳警官地方警察廳警官兩類。
  • 京師警察廳警官分總監、督察長、處長、隊長、警正、署長、署佐、分隊長等八級。
  • 地方警察廳警官分為廳長、督察長、科員、署員等四級。
  • 長警分為巡官、巡長、巡警三級。

國民政府時期

  • 與北洋政府的畫分及稱呼不同,區分為「警官」及「警士」。
  • 1928年警官改為簡任(二等四級)、薦任(二等五級)及委任(三等五級),警士分警長、一等警士、二等警士、三等警士等四級。
  • 鐵路警察不稱「警士」,稱「警兵」,分一等巡兵、二等巡兵、三等巡兵等三級。
  • 1934年區分為「警官」、「長警」兩類,警官依文官制度分為特任(一級)、簡任(八級)、薦任(十二級)、委任(十六級)四等,長警分警長(三級)及警士(三級)共二等。

以下為民國17年式警官警士階級章:

  • 註:目前中華民國警察人員警察四等特考及格並經遴任後,即授與警佐三階官等官階,警佐四階已成歷史。

依據:陸海空軍軍士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對照表、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轉敘對照表,警察階級與國軍、海巡、海關官階約略可以下表對照。

2018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海巡署長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佩階金底二星),原屬中央二級機關層級之署長(佩階金底三星,特任官/二級上將)已成歷史。

槍械及裝備
;手槍

  • 十四年式手槍(已除役)
  • M1911手槍(已除役,由史密斯威森軍警型左輪手槍取代)
  • 史密斯威森軍警型左輪手槍(已除役,由史密斯威森5904取代)
  • 史密斯威森M5904手槍(制服員警,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史密斯威森M6904手槍(便衣員警,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史密斯威森軍警型半自動手槍(M&P9C)(女警及六都刑事警察,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史密斯威森SW99半自動手槍(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瓦爾特PPQ半自動手槍 (PPQ M2 NPA)(全體員警,2018年開始配發)
  • 貝瑞塔92手槍(M92F)(特種警察或部分刑事警察使用,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SIG P226半自動手槍(P226)(特種警察或部分刑事警察使用,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格洛克17手槍(Glock 17)(特種警察或部分刑事警察使用,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格洛克19手槍(Glock 19)(特種警察、六都以外縣市刑事警察使用,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HK USP9(特種警察,或部分刑事人員使用,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HK USP9 Compact(特種警察,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T75手槍少量配發給刑警使用,已逐漸汰換為瓦爾特PPQ M2半自動手槍
  • T75手槍滅音型(用於獄政單位,以執行槍決死刑犯的用途為主)

;長槍

  • 烏茲衝鋒槍
  • SWA5衝鋒槍
  • HK MP5衝鋒槍
  • 前鋒型霰彈槍
  • SIG Sauer MCX(維安特勤隊)
  • SIG Sauer MPX
  • 雷明登870泵動式霰彈槍
  • 莫斯伯格590A1霰彈槍
  • M4A1卡賓槍
  • HK53卡賓槍
  • T65突擊步槍(配置於各分局與派出所)
  • M16突擊步槍(配置於各分局與派出所)
  • SG 551-1P(維安特勤隊)
  • T91S
  • SIG SG 516-G2(維安特勤隊)
  • 斯泰爾SSG 69狙擊步槍
  • SIG SSG 2000狙擊步槍
  • SOCOM-MK18 Complete Rifle(Daniel Defence)(除暴特勤隊)

;噴水車
噴水車車體設計有如消防車,裝載大量水,利用水柱的強力水壓攻擊指定目標。

;裝甲車

  • V-150裝甲車
  • (配發維安特勤隊)

*

;悍馬車
;* M998悍馬車
;警棍

  • 齊眉棍
  • 短棍
  • 伸縮警棍(甩棍)

;非致命性武器

  • 網槍
  • 套索器
  • 辣椒槍
  • 辣椒噴霧器
  • 電擊槍
  • 電擊棒
  • 月牙鏟(鋼叉)
  • 鋼夾
  • 震撼彈
  • 催淚彈

;盾牌

  • 防彈盾
  • 防暴盾
  • 防暴臂盾
  • 圓盾

;其他

  • 刺胎器
  • 警告牌
  • 封鎖線
  • 空拍機

相关事件
争议事件
因公受伤及殉职
議題
取締交通違規爭議
舉發交通違規分為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方式,長久以來因部份警察人員之素質不佳因素其衍生不同之爭議,更曾經在一年內高達11.77%比例之取締案件爲無效案件。

  • 逕行舉發:違規行爲若當場不宜或不能當場攔截舉發,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證後舉發。其可能發生之爭議在於負責承辦之警察對於取證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未經詳查後張冠李戴,將舉發單開立給他人;逕行舉發之要件需符合不宜不能當場攔截舉發,故在允許當場舉發之情況下警察人員卻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即屬違法。
  • 當場舉發:警察發現違規行爲得當場將行爲人攔下,並依照所違反之法條進行舉發。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舉發之法條設計缺陷,執勤警察對於所舉發之內容不需負舉證之責任,以至於時常衍生警察所指控行爲人之違規行爲可能與事實不符、違規內容有爭議、修改違規內容(修改爲罰緩金額較低之違規行爲)、引用錯誤法條。然而衍生爭議要求舉發單位(警察)說明或是提出證據時,警察單位一貫以固定之理由拒絕承認可能之錯誤:

** 警察與行爲人間素無怨對,當無須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 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 警察經專業訓練,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之可能
: 各縣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單位,對於警察所取締案件之事後調查,僅會以去函方式詢問原取締警察過程後,就以警察之單一說詞裁決,甚至在未經調查情況下做出裁決,被取締民衆爲怕麻煩多選擇自認倒楣,若選擇行政訴訟一途徑,多半情況下警察又可同時身兼證人,若取締有誤,該警察將遭議處,自無法陳述客觀的事實。2007年台北市一陳姓女子因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林欣恆取締內容認為不當而提出訴訟,案件最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裁決開交通罰單須舉證,對於臺灣高等法院的裁定,警政署交通組組長何國榮表示尊重,但強調這只是個案,在司法院沒有做出統一解釋前,警方現行取締交通違規的模式不會改變。

  • 職權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但職權舉發之存在合法性具有爭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母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在母法僅規定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兩種方式,除此二種舉發方式外,並無第三種法定舉發方式。

違法臨檢、盤查
根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指的是「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在實務上,警察對某些人進行盤查、臨檢,往往是依據自己直覺,即便這些直覺可能源自警察實務工作累積,甚至會用「正義」合理化此行為,卻不見得能符合法律上的「合理懷疑」,合理懷疑則須有「客觀事實」做為判斷。

釋字第535號解釋文
1998年1月晚上9點,一位李姓民眾獨自行經士林重陽橋,而被在此處執行道路臨檢勤務的員警盤查,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李以未帶為由拒絕出示任何證件,員警自其衣褲外盤檢物品,李因此辱罵員警,最後被以「侮辱公署罪」起訴,並處以拘役。

李先生對此不服氣,認為《警察勤務條例》臨檢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告上法院,法院救濟未果,而聲請大法官釋憲,因而催生釋字第535號解釋。釋字第535號解釋認為,「臨檢也會侵害人權,應有法源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的臨檢規定有欠完備。2003年,立法院通過《警察勤務條例》,明定臨檢的要件、程序及救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6條明定盤查的發動要件,其中包含「合理懷疑」、「有事實足認」與犯罪有關,因此警察不能單憑長相或個人好惡即發動盤查。原則也僅能對人民之身體、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限於觀察外觀(一目瞭然原則),若要檢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就需要受檢者同意。即便如此,在警職法通過後,仍時常發生違法臨檢爭議,像是2013年平頭律師遭警盤查、2017年客委會主委李永得穿夾腳拖遭攔查、2021年中壢警盤查音樂老師等。

用槍時機
警察執行勤務時用槍之法源依據爲警械使用條例。由於司法單位(法院)與基層警察對於法條認知不一致,以至於不時因使用槍械被指控執法過當,或因開槍後造成傷亡,警察自身訴訟纏身。

退休年齡
警察之平均死亡年齡爲69.76歲(2012年至2017年),相較內政部統計年報公布「年齡別死亡數」,同期50歲以上國民平均死亡年齡75.84歲(少6.08年),其工作性質又具高度危險性,依據原"75制"規範任職滿25年資歷,而且年齡50歲以上就可以領月退,但政府年金改革認為警消也是屬於公務員體系,退休年齡應該一視同仁,比照一般公務員逐漸改為"85制",引發基層警察反彈。

警察之友會
警察之友會簡稱警友會,是依據人民團體法向內政部申請設立之社會團體,並非政府機構或警察機關。依據中華民國警察之友總會組織章程第2條明定其組織宗旨:「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同防範犯罪,促進警民合作,擴大安全宣導,維護治安功能為宗旨。」警友會的會員如果在車輛上擋風玻璃貼有該警友會識別證件貼紙時,如有隨意亂停放車或破壞團體榮譽形象,理論上仍必須受到交通治安法規的處罰。

說明及文獻
說明
出處
来源
;网页

參見

  • 臺灣警察分局列表
  • 中華民國內政部

** 內政部警政署
** 內政部消防署(中華民國之消防事務原由警察執行,1995年起分離)
** 內政部移民署
**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 中華民國海洋委員會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中華民國國防部

** 中華民國憲兵

  • 台灣總督府警察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 中華民國勳章獎章列表
  • 臺灣公務員福利列表
  • 中国警察制度

外部鏈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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