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大的市

依据《地方组织法》批准江苏省苏州市、徐州市为“较大的市”的批复。苏州市、徐州市既是设置市辖区的《宪法》意义上“较大的市”,又是《地方组织法》《立法法》意义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是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引入的一个行政区划方面的概念、县、自治县。

  • 狭义上,即《地方组织法》上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共18个{{noteTag|2015年《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2023年,全国人大通过《》,授权海南省儋州市比照适用《立法法》有关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因此,截至2025年,全部293个地级市,结束了历史使命{{noteTag|由于2015年《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范围小于原“本法所称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故2015年《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作了过渡性安排,即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根据《》规定,“对现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件法律,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以外,对其余的100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因此1987年11月24日以前由直辖市、较大的市领导的自治县,仍有明确法律依据,确立了“市管县”体制。1975年《宪法》对行政区域划分未作具体规定。1978年和现行的1982年《宪法》均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国务院行使批准“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 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一般会依据地方经济总量、人口总量、城市规模、地方特色等指标。后又相继在1988年3月5日批准宁波市,1992年7月25日批准淄博市、邯郸市和本溪市等3个市,1993年4月22日批准苏州市和徐州市等2个市为较大的市。1997年重庆市升格为直辖市。此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数量维持18个。海南省的三亚市、琼海市等市符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字面意义,但并不具有“本法所称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温州市、佛山市、东莞市、南通市、泉州市等。

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提出“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数量”。2015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的《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被删除,“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为“设区的市”。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名单
;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注释
参见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 地级市

** 副省级城市
*** 计划单列市

  • 设区的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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