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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中華民國在訓政時期的憲制性法律,為中華民國第2部憲制性法律,1931年5月由國民會議制定,至1947年《中華民國憲法》實施後自然廢止,但未有主管機關公告。
制定經過
1928年,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領導的國民政府在北伐战争取得基本胜利,中國国内局势底定。按照孙中山《建国大纲》之规定,军政已经结束,国家将进入训政时期。而这一时期是否需要制定约法,争议较大。胡汉民认为,《建国大纲》和全部国父遗教足可作为约法,因此国民政府并不需要另行单独制定约法。
基于胡汉民的建议,1929年3月,中国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追认此前由国民政府通过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及训政纲领继续有效;
以国父遗教为训政时期中华民国最高根本法。
因此国民党暂不制定约法,仅制定了国民政府组织法和训政纲领,以补充《建国大纲》。
然而此时汪精卫、阎锡山、冯玉祥等人在北平西山开会,坚持要求制定约法,并另行成立国民政府与南京抗衡。汪精卫之国民政府立即组织约法起草委员会,最终在太原起草了一部约法草案,史稱“太原約法”。
鉴于国民党之分裂,在开封的蒋中正于1930年10月电请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前召开中国国民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重新商讨约法问题。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成立国民会议,制定约法。国民会议除了各地农会、工会、职业团体、自由团体等民选部分代表外,另有国民党中央委员若干。
国民会议于1931年5月12日制定训政时期约法,該法于6月1日由国民政府颁布实施
训政纲领部分再度确认党治形态,以党治国,即为党国(Party-State)。其党治的主要约法依据即为第三十条:
设有国民生计和国民教育两章,在于揭橥政府在这两个方面的施政纲领和目标。并贯彻孙中山民生主义方针。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采取均权主义,双方的权力内容,除了工商业专利和专卖特许而明定由中央管辖外,其余均由法律详细规定。此与太原约法草案之联邦分权制度大不相同。
国民政府组织上,采取五院,设委员制,即由国府委员会组成之。主席除了代表中华民国外,另有提名五院院长的职权,故有明显的总统制色彩。省县筹备自治,省长筹备民选。但均另由法律定之。
附则部分规定约法为训政时期最高法,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释法。约法完全没有规定修改程序,则修改程序只能依照制定程序进行,即重新选举国民会议,故为刚性约法。
废止
该约法为训政时期的临时宪法,原定在1936年结束训政时废止,但因日本侵华,国家受难,故制宪国民大会一拖再拖,宪政迟迟未始。
1946年初,国共商议组织联合政府,中共提出废除训政时期约法,遭到国民政府明确拒绝。
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并附带通过《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一切与宪法抵触之法律,须立即废止。同时国民政府颁布《训政结束程序法》,结束训政时期政府运作。1948年初,民选产生国民大会代表和立法委员,中华民国政府成立。
评价
*中国共产党认为这部约法“暴露了国民党反动派一党专政的丑恶嘴脸”。
*有民国宪政学者 认为这部约法制定过程极其仓促,且人权保障较为薄弱。且政权由党代表行使,政府由党产生,政府对党负责,重要法律由党解释。其认为,这些弊病对中国近代史,國民黨在臺灣省戒嚴令時的威權統治和当今中国共產黨的一党专政影响深远。
*持平論者认为中国国民党以光明磊落的态度宣布暂時实行训政,并明确将一党专政涉及的内容公开以约法发布,并以此为限。因而有利于约束國民黨主政的国民政府。
*中国民间历史学者刘仲敬认为该宪法设计“其地方自治条较可观,颇于民国二十一年以来地方建设有功,框架沿及陪都、台澎,于华人社会培育立宪根基,居功至伟,若非汪氏盛名之累,必有大书特书者”。
参考文献
引用
来源
; 书籍
- 吕炳宽,中华民国宪法精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 ISBN 978-957-11-4651-5
- 胡佛,中华民国宪法与立国精神,台北:三民書局, 1993, ISBN 9571420395
- 王世杰,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ISBN 7-100-02662-8
參見
-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 中國國民黨:黨國
- 國民政府:國民政府建國大綱
- 制憲國民大會: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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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dth="30%"|先前文件: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width="40%"|中國憲法性文件
1931年(民國20年)6月1日-1947年(民國36年)12月24日
|width="30%" rowspan="2"|後繼文件: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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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dth="30%"|先前文件:
《大日本帝國憲法》、
《有關應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的法律》
|width="40%"|臺灣憲法性文件
1945年(民國34年)10月25日-1947年(民國3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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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年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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