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12月2日经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日起施行,用于规范国境卫生检疫活动、防止传染病跨境传播的基本法律。该法先后经2007年、2009年、2018年三次修正,后于2024年6月28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面修订,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沿革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建立了国境卫生检疫的基本法律框架。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1957年的《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2005年,世界卫生大会修订了《国际卫生条例》,将适用范围从检疫传染病扩展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为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需相应调整国内立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决定,修改《国境卫生检疫法》,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尸体的托运申报扩展为尸体、骸骨。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第二十二条中对刑法条款的引述方式从具体条文编号改为概括性表述。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删除了原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实施细则制定程序的规定。

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海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履行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应急处置等职责。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该法将传染病划分为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以及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并建立了传染病目录制度。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并公布。2024年12月30日,国家疾控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公布了检疫传染病目录,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埃博拉病毒病、天花、脊髓灰质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马尔堡病毒病、拉沙热和中东呼吸综合征共11种传染病。

该法规定了海关可对人员进行体温检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和医学检查,并要求提供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证明。拒绝接受检疫的外国人可被拒绝入境。海关可对交通工具实施登临检疫或电讯检疫,对受污染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或隔离。

应急处置方面,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可决定对特定国家或地区人员实施采样检验、禁止特定货物进出境、指定或关闭口岸、封锁国境等措施。保障措施方面,国境卫生检疫经费纳入预算,口岸疫情应急处置物资纳入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口岸建设规划。

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衔接,国境卫生检疫及相关活动,本法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时,应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犯合法权益。

实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由海关实施。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前,该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下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改革后,职责划归海关总署。202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不再对入境人员和货物等采取检疫传染病管理措施。此次调整体现了国境卫生检疫法中传染病分类制度对口岸防疫实践的直接影响。

参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 国际卫生条例
  • 海关总署
  •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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