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6月30日经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用于规范担保行为、保障债权实现的基本法律。该法于2021年1月1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而废止,其内容经修订后分别被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保证合同部分)吸收。

立法沿革
在中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担保法的制定是一个重要的阶段。在此之前,担保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89条,该条款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四种担保形式,但未规定质押。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发布《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共31条,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保证纠纷提供了较为系统的规则。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质押这一担保形式,确立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典型担保方式,构成了中国担保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框架。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同时废止。民法典将担保法的核心制度分别纳入物权编(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合同编(保证合同),在承继担保法既有规则的基础上作了重大调整:一是调整了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原担保法规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二是修改了抵押物转让规则;三是完善了动产抵押制度,确立了价金超级优先权等新规则。

主要内容
担保法以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为立法宗旨,规定了五种典型的担保方式。

保证是担保法规定的人保形式,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则可以径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是担保法规定的物保形式之一,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等动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以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为要件。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质押的设立方式根据权利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生效的规则。

留置权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实施
担保法施行后,成为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担保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由于担保行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的广泛存在,担保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极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共134条,对法律实施中的大量疑难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在学术评价方面,担保法被普遍认为在中国担保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奠基作用,但其制定时偏重债权人保护的立法取向、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导致大量民事主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在施行后期受到较多反思。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担保法的核心规则经整合后分别纳入物权编和合同编,并对上述问题作了相应调整。

参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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