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是1986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施行的一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及其人员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法律。该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在国内法律体系中落实《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而制定的涉外法律,共二十九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基本框架为依据,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系统规定了外国驻中国使馆及其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该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律形式系统规定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的立法,取代了此前由行政部门制定的暂行规定。

历史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关于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及领事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并无专门法律加以规范。1951年9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后改称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各国外交官及领事官优遇暂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外国在华外交代表和领事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在此背景下,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通过国内立法加以「转化」,使之成为中国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的国内法律,成为改革开放初期涉外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立法背景与过程
1975年11月25日,中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加入书,该公约于同年12月25日对中国生效。中国对公约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涉及教廷大使和公使的条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二、三、四款关于行政、技术、事务职员及私人仆役特权与豁免的规定声明保留。其中,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的保留于1980年9月15日撤回。

为落实公约规定,明确外国驻华使馆及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国务院于1986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条例,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签署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
条例规定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损害。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除外。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学术评述
条例颁布后不久,西北政法学院学者王浩在《简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一文中,对该条例进行了逐条评析,认为条例「在基本内容上是全面履行国际义务的,在具体规定上又体现了我国的独立自主原则」,并指出条例的制定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国驻华使馆及其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从行政法规上升为正式法律」。

需注意将外交特权与豁免同国家豁免加以区分:外交特权与豁免系指国家驻外使馆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其法律基础主要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及各国相关国内法;而国家豁免是指外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在内国法院享有的管辖豁免,二者在主体、范围和法律依据上有所不同。

参见

  •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国家豁免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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