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是1983年3月5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一项法律文件,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中遇到的若干操作性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该规定涵盖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选举委员会设立、选民资格确认、选区划分、代表候选人推荐和特殊人群选举权利等内容。这一调整使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方式由间接选举改为直接选举,为省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提供了组织基础。

为了配合这一选举范围的扩大,1979年选举法出台后,各地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了选举委员会的组织、被羁押人员的选举权利、选区划分及委托投票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3月5日审议并通过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对全国范围内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程序进行了统一规范。

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选举法,吸收了相关规定内容,并调整了选举委员会领导体制,将乡级选举委员会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

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增设了「选举机构」专章,将选举委员会的产生、职责、回避和工作要求等内容纳入选举法正文,使此前由该规定所确立的部分制度获得了基本法律的位阶。

主要内容
该规定要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均须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选举委员会承担六项职权: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划分选区并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规定选举日期;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县级选举委员会对乡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负有指导职责。

在选民资格方面,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行使选举权利。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被羁押而检察院或法院未决定停止其选举权利者,正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者,正在被劳动教养者,以及正在受拘留处罚者,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的具体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在流动票箱投票,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及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在投票便利方面,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已实际迁居外地但未办理户口迁移的选民,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在代表候选人推荐方面,每一选民须有三人以上附议方可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过预选确定,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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