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動法

《暴動法》(Riot Act,1 Geo. 1. St. 2. c. 5),有時稱為《1714年暴動法》《1715年暴動法》,是大不列顛國會通過的一項法律。該法授權地方當局宣布十二人以上的群體為非法集會,並命令其解散;若拒不解散,則可受到刑事處罰。該法全名為「一項防止騷亂與暴動性集會,並更迅速且有效懲罰暴動者之法令」(An Act for Preventing Tumults and Riotous Assemblies, and for the more speedy and effectual Punishing the Rioters),於1715年8月1日生效。

該法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的效力,後由《1967年刑法法令》第10條第2款及附表3第三部分全部廢止,並於1968年1月1日生效。

澳大利亞與北美若干英國殖民地亦曾制定類似《暴動法》的法律,其中部分原則至今仍在某些法域中保留。

英語片語「宣讀暴動法」(read the Riot Act)後來進入日常用語,意指嚴厲斥責或警告後果。

制定背景與目的
《1714年暴動法》是在大不列顛社會騷動頻繁的背景下提出的,包括1710年的薩切弗雷爾騷亂、1714年的加冕騷亂,以及1715年英格蘭的騷亂。

該法規定須向聚集群眾宣讀的文字如下:

在英國、加拿大與紐西蘭等若干法域中,類似措辭曾被明文化並編入法律。雖然「宣讀暴動法」後來成為常見成語,其源頭實際上正是法律條文本身。紐西蘭《1961年犯罪法》第88條在1987年被廢止前,即明確以「宣讀暴動法」為標題。

不服從公告的後果
若群眾在公告宣讀後一小時內未解散,該法規定當局可使用武力驅散。協助驅散者若造成群眾受傷或死亡,明文免除其法律責任。

由於該法賦予當局廣泛權力,它既被用於維持公共秩序,也被用於政治目的。該法最惡名昭彰的適用之一,是1819年曼徹斯特的彼得盧屠殺。

其他規定
該法亦規定,任何「非法、暴動性且騷亂地聚集在一起」的人,若造成或開始造成宗教禮拜場所、房屋、穀倉或馬廄嚴重損害,即構成不得援引神職人員豁免權且可處死刑的重罪。

依該法提起的起訴,限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武力使用
1768年的聖喬治田野屠殺中,大批民眾聚集於南倫敦薩瑟克的王座監獄外,抗議約翰·威爾克斯被監禁。官員擔心群眾會強行釋放威爾克斯,於是調派軍隊守衛監獄。經過一段時間,以及暴動者挑釁後,軍隊向群眾開火,造成數人死亡;其中包括被流彈擊中的非參與者。有學者認為,這場屠殺為往後騷亂中正當使用武力建立了法律先例。

在英國及殖民地的後續歷史
1780年戈登騷亂期間,《暴動法》造成執法混亂。當時當局不確定,若未宣讀《暴動法》,是否有權採取行動平息騷亂。騷亂後,曼斯菲爾德勳爵指出,《暴動法》並未取消當局原本以武力制止暴力騷亂的既有權力;它只是新增了在《暴動法》宣讀後仍不解散這一罪行。這些事件通常被理解為與未改革下議院有關,而後者則由《1832年改革法令》加以矯正。

副總督弗朗西斯·邦德·黑德爵士與其行政團隊曾在1837年上加拿大叛亂期間宣讀該法。

該法第1、4、5條所設死刑,由《1837年罪行懲罰法》第1條減為終身流放刑。二十年後,流放刑本身被廢止,並由《1857年苦役法》改為同期間的苦役刑。

《暴動法》最終逐漸不再使用。在英格蘭,最後一次確定宣讀是在1919年8月3日於柴郡伯肯黑德,當時正值第二次警察罷工,伯肯黑德、利物浦與布特爾大量警員加入罷工。軍隊被調來處理已開始的騷亂與搶劫,一名治安法官宣讀了《暴動法》。同年稍早,1919年1月31日格拉斯哥喬治廣場戰役期間,市郡長正在向兩萬至兩萬五千名群眾宣讀《暴動法》,但他手中的紙張被一名暴動者奪走。

該法於1973年7月18日由《1973年成文法廢止法》第1條第1款及附表1第五部分,在英國全境廢止。此前屬於普通法罪行的暴動罪,後來由《1986年公共秩序法》在英格蘭與威爾斯制定為成文罪。

其他國家
《暴動法》亦進入當時作為英國殖民地的國家法律中,包括後來成為美國與加拿大的北美洲殖民地。

在許多普通法法域中,較輕微的騷動,例如鬥毆或失序聚集,可由地方當局認定為非法集會並命令解散。拒不遵守者通常會以簡易程序罪起訴。

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部分州曾制定類似《暴動法》的法律。例如,維多利亞州《1958年非法集會與遊行法》允許治安法官以下列文字或類似文字驅散群眾:

十五分鐘後仍留在現場者,初犯可被控罪並處一個月監禁,再犯可處三個月監禁。該法不適用於為選舉目的而聚集的群眾。

同一法律亦允許治安法官任命公民為「特別警員」以驅散群眾,並規定若在驅散非法集會者過程中造成其受傷或死亡,相關人員可獲免責。該法於2007年大幅修訂。

加拿大
在加拿大,《暴動法》以修改形式納入聯邦法律《加拿大刑法典》。該法典第32與33條規定警官鎮壓暴動的權力。刑法典將暴動定義為已「開始騷亂地破壞和平」的「非法集會」。當十二人以上「非法且暴動性地聚集在一起」時,公告可由多種公共官員宣讀,例如治安法官、省法院法官、市長與郡長。

公告也可在監獄暴動期間宣讀。魁北克與曼尼托巴為此目的將高階矯正人員指定為治安法官;其他省份則會請當地治安法官前往監獄宣讀公告。

該法規定的公告文字如下,或可使用同等意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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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王陛下命令並要求所有聚集之人立即解散,和平返回其住所或前往其合法事務;否則一經定罪,可能因其罪行被判處終身監禁。天佑女王。若公告未宣讀,暴動罪最高可處兩年監禁。若公告已宣讀而群眾仍不解散,刑罰提高,最高可至終身監禁。也曾在1958年英屬哥倫比亞魯珀特王子港針對第一民族種族歧視的騷亂期間宣讀。近年一次宣讀則是在2011年6月2011年溫哥華史丹利盃騷亂期間。

加勒比地區
1935年1月29日,在聖克里斯多福島,該法於巴斯特爾西郊的Buckley's Estate宣讀,當時糖業工人罷工演變為暴力事件。

1935年10月21日,在聖文森,該法於金斯敦失業糖業工人的暴力抗議期間宣讀。並於1987年3月廢止。公告文字如下:

1987年第1號《犯罪修正法》第3條取消了宣讀《暴動法》的必要性。

美國
1786年謝斯起義期間,麻薩諸塞州議會通過了一項暴動法。

在聯邦層級,《暴動法》的原則被納入1792年5月2日第一部《1792年民兵法》。該法全名為「一項規定徵召民兵以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並抵禦入侵之法」。該法第3條授權美國總統發布公告,命令「叛亂者在限定時間內解散並和平返回各自住所」,若不服從,則可動用民兵。實質上相同的語言現編入《美國法典》第10編第13章第254條。

禁止煽動暴動的規定,後來亦作為《1968年民權法》的一部分,編入美國聯邦法律《美國法典第18編》第2101條「暴動」。

「宣讀暴動法」
由於當局在執行前必須宣讀提及《暴動法》的公告,英語表達「to read the Riot Act」遂進入日常語言,用以表示「嚴厲斥責」,並帶有嚴正警告的意味。

參見

  • 黑法令
  • 暴動法令
  • 1986年公共秩序法
  • 1994年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
  • 2005年嚴重組織犯罪與警察法

註釋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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