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79 年懲治監獄法》(Penitentiary Act 1779,19 Geo. 3. c. 74) 是一項於 1779 年通過的大不列顛國會法案,首次引入由國家設立並管理監獄的政策。該法由監獄改革者 約翰・霍華德 與法學家 威廉・布萊克斯通 起草,並建議以監禁作為 死刑 或 罪犯流放 的替代刑罰。
隨著 美洲叛亂 初期戰事爆發,以及政府依據 1776 年刑法(16 Geo. 3. c. 43)所作出的配套決定──暫時停止將 美洲殖民地 作為罪犯流刑的標準目的地──英格蘭與威爾斯 的監獄人口迅速膨脹。 早在 1777 年,霍華德便已向 下議院 的一個特別委員會提交報告,指出他所視察的大多數監獄條件極為惡劣,令人震驚。
儘管該法的目的在於建立一個由國家經營的監獄網絡,且已順利通過 國會,實際結果卻僅止於對制度方法、替代方案與可能設址的廣泛研究;並未有任何監獄因該法而直接興建, 的註腳中指出:
邊沁指出,法律的差異對應於不同的一組 權力 與 義務;在其《全景敞視監獄》中,他再次提及該法並寫道:
這一構想被傑里米・邊沁採納,並被視為特別適用於監獄、濟貧院、隔離院、勞動院、工廠、醫院、工場、瘋人院與學校等機構。他於 1787 年自白俄羅斯克列切夫(Crecheff)致英國友人的一系列書信, 亦充分闡述了當時自由主義思想的基礎。其「病理感受學」(Pathoscopic,即關於感受能力的理論)之「靈氣學/心靈學」(Pneumatology),又區分為「生產性」(Ergastic,能產生勞動)與「非生產性」(Anergastic,不產生勞動)兩類;而此一分支則被歸入 倫理學 的討論之中。
後續發展
依據 1788 年法律延續法(第二號)(28 Geo. 3. c. 24)第 2 條規定,該法自原有效期限屆滿後,延續施行至 1793 年 6 月 1 日之後的下一屆國會會期結束為止。
該法中「關於對某些在享有『聖職特權』(benefit of clergy)下被判重罪者施以『手部烙刑』的懲罰」之條款,依據 1799 年手部烙刑懲罰法(39 Geo. 3. c. 45)第 1 條,被確立為永久有效。
該法全文最終由 1871 年成文法修正法(34 & 35 Vict. c. 116)第 1 條及其附表正式廢止。
註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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