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奪公民廣場案

重奪公民廣場案是2014至2018年間香港一宗著名司法案件,因涉著名社運領袖以及公民抗命的司法定位而獲廣泛社會關注。2014年,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因組織重奪「公民廣場」行動被律政司起訴,最終三人在裁判法院獲輕判社會服務令及緩刑;律政司因不滿判刑過輕,於2017年向高等法院申請刑期覆核並勝訴,三人被判即時監禁;三人隨即將刑期上訴至終審法院,2018年獲判勝訴 2014年6月,反新界東北撥款示威在立法會爆發,引致一連串的暴力衝突。政府隨即宣布封閉公民廣場,加裝圍欄,並禁止示威者在該地通宵抗議。

2014年9月,香港專上學生聯會(簡稱學聯)及學民思潮舉行罷課活動,抗議人大的政治改革決議。 學聯曾申請在9月23日至10月1日使用「公民廣場」集會,但申請遭到拒絕。 學聯和學民思潮的執行委員在罷課前後曾商討升級行動的內容,最終決定在9月26日,即罷課最後一天闖入公民廣場。

黃之鋒(第一答辯人)是當時的學民思潮召集人,羅冠聰(第二答辯人)是當時的學聯常委之一,而周永康(第三答辯人)則是學聯的前秘書長。三人都是著名的香港社運人物。

案情
在9月26日的晚上10時20分左右,最後一天的罷課活動接近尾聲,學生逐漸離開。正值此時,黃之鋒表示要上台分享感受。途中,黃突然呼籲學生留下,並一同衝進公民廣場。他說:「好,我地而家喺度呼籲,希望大家而家同我哋一齊入去公民廣場。」

在黃之鋒被截停後的一分鐘後,周永康亦攀越圍欄,不理會警員的喝止,避開警員進入政總前地,然後跑往閘門附近。,大部分為輕傷。

初審
拘捕及起訴
2015年8月27日。三人到灣仔警察總部正式接受拘捕。黃之鋒被控一條「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以及一條參與非法集結罪。羅冠聰被控一條「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周永康則被控一條「參與非法集結罪」。9月2日,三人隨即到東區裁判法院應訊。

求情及宣判
羅冠聰的代表律師指出,他將出選立法會,若定罪紀錄超過三個月,他將無法出選。他的母親患輕微抑鬱,望法庭明白其行為不屬一己私利。黃之鋒的律師形容他年紀輕輕,一路承擔着社會和香港的未來。涉案行為不為自己,而是當時社會爭議的議題。周永康的律師則稱,他將到倫敦經濟學院修讀社會學碩士,亦計劃修畢博士才回港倡議政策,因此希望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感化官其後向法庭遞交報告。三人的感化報告均十分正面,感化官稱讚三人願意負責,違法行為只是為了喚起社會關注。其中,感化官認為周永康將赴英國升讀碩士,故不適宜執行社會服務令。

律政司上訴
向原審裁判官上訴
律政司之後不服刑期,要求原審裁判官張天雁覆核判刑,改判三人即時監禁。律政司一方指,案發時三人連同其他示威者共逾一百人;三人有計劃、有預謀地犯案,但張官側重了他們犯案的動機去量刑。三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他們並無悔意,而社服令的先決條件是要真誠悔意,故判監是唯一選擇。張官又指判刑時已小心考慮案情、被告背景、犯罪行為、後果和動機,以及他們的悔意,故駁回律政司上訴,下令律政司支付訟費。

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
2016年10月11日,律政司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罰的許可,並於兩日後獲批。2017年8月9日,高等法院上訴庭舉行為期一日的聆訊,聽取雙方的陳詞。

2017年8月17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潘兆初及彭偉昌共同頒下判詞。三人一致裁定,批准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並改判如下:

  • 黃之鋒即時監禁6個月;
  • 羅冠聰即時監禁8個月;
  • 周永康即時監禁7個月。

被告上訴至終審法院
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證書
根據香港法例,案件要在終審法院審理,就必須符合下列的其中一個條件:

  • 下級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 假如下級法院拒絕發出證明書,終審法院可自行給予上訴許可,證明案件決定涉及重要的法律觀點,或可能存在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2017年10月26日,黃之鋒和羅冠聰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證書,但被上訴庭拒絕。

申請上訴許可
後來,黃之鋒和羅冠聰就案件向終審庭申請上訴許可。他們藉著兩個基礎提出上訴,分別是案件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法律論點」,以及裁決帶來「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2017年11月7日,終審法院開庭處理,獲法官批出上訴許可。早前未申請保釋的周永康同時獲得保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指出,終審法院將考慮以下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上訴庭在處理律政司所提出的刑期覆核時,能夠以甚麼程度改變、修補或增加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判刑法院應以甚麼程度考慮犯罪動機,特別是在被告聲稱自己進行公民抗命及行使憲法權利時?

上訴庭在決定此案的量刑時,在甚麼程度上作出了新的量刑標準,以致影響之後的判決?

就黃之鋒的判刑而言,上訴庭在甚麼程度應考慮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置方法,16歲至20歲的人不得被監禁)?

判決
2018年2月6日,終審法院頒下判詞,宣佈三名被告全部得直。五位法官撤銷上訴庭的監禁判決,並恢復裁判官裁定的刑罰。

第一點:覆核刑罰時重新審查事實的權力
法庭指出,上訴法庭有權審視下級法庭已有的證據,從而判斷下級法庭有否犯下判刑的錯誤。假如判刑法庭對事實裁定犯下錯誤,導致判刑出現問題,上訴法庭在覆核刑罰時有權糾正這些錯誤。然而,如判刑法庭已考慮過某項因素的比重,並在適當刑罰範圍內判刑,除非上訴法庭斷定該刑罰明顯不足,否則上訴法庭便不可在覆核刑罰時,對該項因素給予不同的比重。

第二點:以公民抗命和行使權利為動機
終審法庭在廣義上確立了公民抗命的準則:

  • 罪犯相信某一法律不公義,因而侵犯該法律,或
  • 罪犯爲了抗議他眼中不公義的事情,或爲了導致法律上或社會上的改變,所作出的違法行爲。
  • 示威者預期及接受懲罰,採取的行動亦須是和平非暴力。

法庭指出,罪犯因良心驅使或真誠信念而作出公民抗命,是法庭可以考慮的犯罪動機。但法庭給予這些動機的比重,必隨案件的實際情況而異。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判斷上訴人不是因為他們認為《公安條例》 是不公義的法例,才作出所謂公民抗命的行為。相反,他們只是因為抗議政府提出的建議而犯法。而且,涉案行爲已經違法和涉及暴力,因此不是和平、非暴力。在判刑時以公民抗命爲由作出的輕判請求,應得的比重甚少。

第三點:上訴法庭對將來案件的指引
一方面,上訴庭發出指引,強調在香港目前的情況下,阻嚇性對於暴力和大規模的非法集結案是必要的,法院有充分理由判處參與者即時監禁。終審庭認同上訴法庭制定的判刑原則。另一方面,終審法庭認為不適宜運用指引審理上訴,避免用將新的判刑指引套用於他們以往作出的行為。

第四點:疑犯年輕對判刑的影響
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顯然可以在判刑時考慮年齡的因素。上訴法庭作為判刑法庭,有責任考慮所有可供選擇的非監禁的刑罰。在本案中,上訴法庭錯誤地認為無須考慮其他判刑選擇及沒有遵從第109A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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