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化令

感化令()是指法庭判處犯罪者於一定時間內受到感化主任(俗稱感化官)定期上門評核犯罪者的行為及表現,情況與為警司警誡相似,分別在於前者由社會工作者負責,後者為警司,並且視乎法庭所給予的指令來衡量是否對其判處監禁作為處罰。

歷史
1956年,《香港警察監視法例》通過,皇家香港警務處於是成立警察監視組以執行相關法例、以及負責執行類似現時感化令的事務。當犯罪者犯案,法庭可以對該名罪犯判守警察監視行為。至1982年後,監管犯人的事務改為由懲教署負責。

應用範圍
當犯罪者犯案,被起訴及定罪後,法官在考慮有關情況(如罪犯的品性和對公眾的威脅)後,如果該罪行無法律規定固定刑罰,可發出感化令,犯罪者則不需接受監禁式的刑罰。不過,法庭很少會就嚴重罪行判處感化令。判處感化令的同時,法庭不可再判處監禁或社會服務令。

執行
感化期内,犯罪者不用服刑,可自由活动,但必须定期見感化主任和接受感化主任的指导,也要接受小学或初中教育及职业训练,以及遵守感化令的规定。

感化主任會向犯罪者提供輔導和小組活動,並因應犯罪者的個人需要,為他安排接受由專業人士和非政府機構舉辦的計劃,包括戒毒治療、心理服務、尿液測試和其他支援服務。感化主任須按照法庭指令,定期匯報犯罪者的進展,或就受感化者未如理想的表現,擬備進度報告。感化主任可在報告中向法庭就受犯罪者是否適合繼續接受感化令,作出建議。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可向法庭申請解除感化令,而法庭在修訂感化令時,不得縮短感化期或把感化期延長至超過三年。

如果犯罪者在受感化期間再次犯案,或違反感化命令的條文,法庭會視乎違反條件的數量及性質,将犯罪者所犯的原罪判以另外的惩罚各和加控违反感化令的罪名,也可能會判處新的感化令,以取代之前的感化令。

參見
*警司警誡
*簽保守行為
*社會服務令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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