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範圍內,由特定國家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其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不得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和命令。

法律體系简史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正式废除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并在解放区确立了全新的社会主义司法原则与法律体系。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作为第一部具有宪法意义的文件颁布,随后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主义性质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

受1956年苏联共产党第二十次代表大会、匈牙利十月事件以及整风运动演变的影响,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所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未能持续推行。在随后的文化大革命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体系受到破坏。自1965年至197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未召开过全体会议,直至197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在此期间,除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版外未制定其他法律。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建设因而重新受到提倡。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政策方针以宪法形式予以确立,并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在此期间,关于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邓小平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和「两手都要抓」的方针,将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相结合。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布「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198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其中指出「只有充分发展商品经济,才能把经济真正搞活,促使各个企业提高效率,灵活经营,灵敏地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而这是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所不能做到的」。在邓小平主导下,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强调与国家体制相协调,该决定亦提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1992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

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表示截至当时已制定有效法律(含宪法)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余部,并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世界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同地区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与终审权,其法律体制不同于中国内地:

  • 中国内地: 属于大陆法系,其法律体系的建立受到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社会主义法系的影响。
  • 香港特别行政区: 属于普通法系,承袭自英国统治时期的法律传统。
  • 澳门特别行政区: 属于大陆法系,承袭自葡萄牙统治时期的法律传统。

法律体系的差异影响着各地的司法实践与法律解释。中国内地与澳门均属于大陆法系,在司法审判中主要依据成文法典;而香港施行的普通法系以「遵循先例」为核心原则,即上级法院的判决先例对后续同级及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构成判例法。此外,普通法体制强调司法独立以保障审判不受干预,并依赖上诉机制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与纠正。

在法律分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主要指中国内地体制)由宪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构成。其中,民法、刑法与行政法通常被视为三大基本实体法;与之对应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常合称为三大诉讼法),则构成了三大基本程序法。

法律的制定与修改程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狭义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其范围涵盖刑事与民法范畴,亦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立法权与修改权时,不得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法律案。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亦有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同样可以提出法律案,并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法律草案送达各代表。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若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后,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若法律案在审议中遇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席团提出并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并作出决定,并向下次全体会议报告;亦可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次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位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中,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此外,该体系还包含多种其他法律渊源,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以及各类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军事法规等。

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狭义法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渊源还包括以下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 行政法规: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位阶低于法律。
  • 监察法规: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中,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司法审判中,地方性法规是当地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在认定民商事合同无效等全国统一的民商事法律适用中,法院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
  •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效力涉及全国;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仅在本地有效。在行政诉讼等司法审判中,规章通常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参照依据。

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军事法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若属于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则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而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 规定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其工作,并领导不属于各部委的全国性行政工作;
  •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 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以及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城乡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
  •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命令、指示和规章。

地方性法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地方性法规是由特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制定主体、权限范围及审批备案机制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严格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但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设区的市及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基层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级地方性法规同样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所属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且不具备变通立法权。

设区的市或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施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通常围绕是否与上位法抵触展开,而不对法规的适当性、立法技术或文字表述作全面政治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经批准施行的市级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位阶在法理上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相同,但仅在本地行政区域内适用。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批过程中,发现市级法规与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4]。所有正式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经济特区法规: 由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
  • 浦东新区法规: 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在浦东新区范围内适用。
  •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适用。

这一特殊的立法权限最初源自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上述省、市的专项授权,随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修订中被正式制度化。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注意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不具备上述条例的制定权力。其审批与备案程序如下:

  •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立法权限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变通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亦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

  • 各类城市(包括自治区或自治州下辖的县级市、设区的市等,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石河子市);
  • 设区的市所设立的市辖区;
  • 县级以下设立的民族乡。

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权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首府所在的市(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亦拥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

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狭义的法律解释权(即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当法律存在以下法定情形之一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需要明确具体含义: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出现新情况需明确依据: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以下机关或机构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然而,若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且该解释会影响案件的判决,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后,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后续引用该条款时,均须以该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释法前已经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即具有非溯及力)。

司法解释
在中国内地法制中,司法解释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主要分为三类:

  • 审判解释: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 检察解释: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
  • 联合解释: 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

当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存在原则性分歧时,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参考文献
参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列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体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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