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惑叛變

時發生在勒克瑙的煽惑叛變事件。]]
煽惑叛變()是一個在習慣法上使用的法律名詞。根據《香港法例》的《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6條:

  •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

*:(a) 勸誘英軍成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女皇陛下效忠;或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a) 勸誘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
*:(b) 煽惑上述任何人─
*::(i) 作出叛變的作為或作出叛逆或叛變性質的作為;或
*::(ii) 召開或試圖召開叛變性質的集會,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比照 1797 c. 70 s. 1 U.K.〕

在其他場合,“mutiny”亦可用於指“兵變”。有關煽惑叛變這條罪行的出現,可以追溯至18世紀時的大航海時代,即在一群人裡,不論是一支軍隊的成員,又或一艘船的船員,又或整隊成員均為平民,只要這團隊本身擁有合法權力,
但受到組內部分人的公開反對、改變或推翻其合法權力,均屬於“兵變”或“煽惑叛變”,乃刑事罪行。

參考資料
延伸閱讀
*

  • Leonard F. Guttridge, Mutiny: A History of Naval Insurrection, United States Naval Institute Press, 1992, ISBN 0-87021-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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