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政府作品版權

美國政府著作物依美國版權法規定,定義為「美國政府官員或僱員於其公務範圍內所備之著作物」。此處所稱之政府僅及於美國聯邦政府,不包括各州及地方政府。據第105節,美國政府著作物不受美國國內版權法保護,屬公有領域(Public Domain)。

該法案僅及於美國聯邦法律適用範圍之美國國內著作權。合眾國政府聲稱在其他國家仍擁有這些著作物版權。

美國政府所發行的其他版權物並不就此進入公共領域。例如說,政府出版品可能包含了承包商的或已確保的版權物、轉讓給美國政府的版權物、或有其他出處的著作權資訊。此外,受轄於其自身法律。

歷史
第一部有關政府著作物版權的聯邦法規是1895年美國頒佈的《印刷法》。該法第52條規定,「政府出版物」之副本不可主張著作權。

在1895年之前,沒有任何的法院判決曾考慮過政府自身的版權主張。法院曾考慮過的是可否就法條、判例、政府法規等主張版權,結論是此類物件根據公共政策非屬版權物。

以政府著作物為主所組成之衍生著作
1976年法案第403節引入事關主要由一項或多項政府著作物所組成的文書之新規定,此類作品本質上不得主張版權,除非另含一份著作權聲明明指著作中哪些部分非美國政府著作物故得受版權保護。根據眾議院報告,此規定

針對一項技術上合乎現行法律,卻飽受批評的出版實務。政府著作物進行商業性出版或再版時,實務上通常會在引言、編輯、插圖等處增添若干的“新內容”,再以商業出版商的名義附加通用版權聲明。這絕非向公眾表示該著作大部分內容不受版權保護,可自由使用。

“令聲明具有意義而不要誤導”,1976年版權法第403節規定,當複製品“主要由一項或多項美國政府著作物”構成時,版權聲明(若有)應標明是主張著作中哪部分的版權。不符此要求者被視為聲明闕漏”,將導致作品失去著作權保護,除非適用於某些例外情況。

1988年《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之後的衍生著作
1988年的《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將法律改成1989年3月1日及之後所出版之著作副本其版權聲明可有可無,並修訂了第403節。法案修訂後,版權聲明對於確保版權保護不再必要。但附加聲明仍具某些益處,特別是用以挑戰被告的無辜侵權主張。質疑聲明之適切性可為侵權損害評估的因素之一。在修訂後的第403節中,以美國政府著作物為主所構成的著作不具這些益處,「除非所出版的副本或錄音製品上之版權聲明對侵權訴訟被告一造所接觸者包含一項聲明,以正面或反面方式,指明其副本或錄音製品中該部份包含受本法保護之任何著作」。

限制
承包生產之著作物
與美國政府著作物不同的是,出自政府合約承包人之著作物受美國版權法保護。版權歸屬則取決於合約條款和承包類型。不同機構之合約條款和承包條件各自不同。與NASA或軍方所訂之合約可能大異於與民用機構簽訂者。

民間機構和NASA受《》(FAR)規制。FAR中有多項條款足可影響著作權之歸屬。FAR第27.4次編-資料與著作之權為民間機構和NASA提供了著作權指引。此外,一些機構可能還各有必須遵從的FAR補充規條。

據《聯邦採購條例》資料權利通用條款(FAR 52.227-14),政府對於履約過程中首次產生或交付之所有資料擁有無限權利,除非承包者主張版權或合約另有規定。而除非機構內之《聯邦採購條例》補充規條另定,否則基於或包含於履約過程中首次產生之數據,並以​​科技論文發表在學術、技術、專業等期刊、研討會論文集、或類似刊物上,則承包商可主張其版權。承包者須有合約主管官員的明確書面許可方能對履約過程中首次產生的所有其他著作主張或行使版權。但若合約包含第四替代條款,則無需合約主管官員許可即可主張版權。每當承包商對電腦軟體以外之著作主張版權時,政府及其代表均被授權對該版權物進行複製、製作衍生作品、分發、表演、和展示。對於依FAR合約製作之電腦軟體,政府受許可的權利範圍不包括向公眾分發,但對於“商業現貨軟體”,政府所獲許可通常不會優於其他客戶。

受讓
聯邦政府可持有受讓物之著作權。此舉若可解讀為連同紙本涵蓋版權,即是此類受讓之例。

豁免
若干獨立機構、公司、和聯邦所屬子公司之著作或不被視為“政府著作物”,因之或受版權保護。例如美國郵政署所製作之物通常受一般性版權保護。自1978年1月1日起,美國郵政署大多數的資材、藝術、和設計,連同所有郵票,均受版權法保護。前美國郵政部之著作則屬於公共領域(因前為內閣部門)。

授權美國商務部長據《標準參考資料法》確保商務部著作物之版權。2020財年的《國防授權法案》(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 NDAA)授予12個聯邦政府機構的文職員工保留並持有創作於工作期間以供學報或期刊出版之著作物版權。

州、屬土和地方政府
美國政府著作物之缺乏版權保護並不適用於美國地方政府著作物。因此,州或地方政府著作物可為版權物。一些州已放棄自身大部分著作物於版權法下的部分或全部權利,置之於公有領域。如佛羅里達州的州憲和法律已將其政府著作物置之於公有領域。美國領地(如美屬薩摩亞和前太平洋群島託管地)在版權方面被視為美國政府。因此,這些地區的著作物歸於第105節之範疇而不受著作權保護。

其他限制
特定著作物,尤其是政府機構的標誌與徽章,雖無法主張版權,但仍受類似於商標法的其他法律保護,旨在保護標誌之來源或可靠度。例如中央情報局的局標、局名、和首字母縮略字之某些使用受1949年《中央情報局法》()規制。

政府法令
美國著作權局認為“政府之法令”,如、行政裁決、立法條例、公共法令、及類似的官方法律文書,出於公共政策之緣由不得主張版權,並適用於此類著作物,無分出自於聯邦、州府、或地方,出於外國政府者一體適用。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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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自由法 (美國)
*
*公有領域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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