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權利

著作者的精神權利人身權人格權()是在歐陸法系及部分普通法系中賦予創作者對自己原創作品享有獨立於著作權的另一系列權利,換言之這個權利是不會因為原作者已經放棄其作品的複製或持有權(無法從其作品獲得經濟上的直接利益如版稅)而喪失。按不同地區的立法定義,精神權利的有效時間可以是永久或等同作品的著作權有效年期,而它保護的創作類型又會因地區而異,《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恩公約》要求精神權利包含以下兩類權利:
*署名權或識別權,除了實名外亦允許以假名對作品署名或拒絕署名;
*保持原作品的完整,禁止作品在未得原作者同意下被他人修改或歪曲原意。

在伯恩公約於1928年將其納入條約前,精神權利首先在法國及德國獲得承認。美國於1989年簽署伯恩公約,但當時未有徹底地承認精神權利為著作權法的一部分,而歸於其他條文之下,如毀謗及不公平競爭法。美國1990年制定的承認精神權利,但僅適用於一小部分的藝術類型。一些地方的司法允許作者協議全數或局部放棄其精神權利}}

中文翻譯:

世界各地立法現狀
訴訟案例
加拿大1982年的《》源於多倫多伊頓中心在1981年末聖誕節期間在為其商場中央走廊天幕製作的一系列加拿大雁雕塑上綁上紅色絲帶,斯諾透過法院對該商場公司發出禁令要求移除絲帶,因為他認為這些絲帶是破壞了他的作品的完整性、歪曲了其創作原意。判決中法官認同斯諾本人及其他藝術界專家的意見,認為其雕塑的完整性遭到「歪曲、破壞或更改」而「損害了原作者的榮譽或聲譽」,侵犯了加拿大版權法案第28.2條賦予原作者的精神權利。

參見

  • 二次創作

參考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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